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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6:42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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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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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情况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情况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司发通〔2008〕70号)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国粮办政〔2008〕108号)的统一部署,各地粮食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情况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继续做好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促进《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 中期督导检查情况

  为进一步推动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抓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司发通〔2008〕70号)要求,我局及时下发了《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国粮办政〔2008〕108号),在全国粮食行业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活动。各地粮食部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开展检查工作,对“五五”普法以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全面客观总结,广泛宣传和及时推广先进经验,认真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将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引向深入,进一步推动了《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

   一、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情况

  《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颁布实施以来,各地粮食部门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大力加强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全面提高依法管粮的能力和水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为顺利完成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五五”普法顺利开展

  各地粮食部门按照《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要求,加强粮食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五五”普法的各项工作。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构。各地粮食部门高度重视“五五”普法工作,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具体负责普法工作的处室和单位,形成了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粮食普法工作体系,为“五五”普法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天津市粮食局定期召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及时传达市政府、国家粮食局关于普法工作的要求,研究提出指导行业普法工作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是制定普法计划,全面落实工作。各地粮食部门按照地方普法办的要求和我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意见以及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及时提出年度普法的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确保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推进。山东省粮食局在制定普法工作规划时坚持“四个结合”,即上级普法规划与本单位普法计划相结合,学习粮食部门专业法律与学习基本法律知识相结合,五年普法规划和当年工作安排相结合,学法、守法与立法、执法相结合,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是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开展检查。各地粮食部门采取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组织评查等多种形式开展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安徽省粮食局在全省粮食行业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检查统一考试,重点对《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与粮食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考试,通过以考促学,检验了“五五”普法前期的学习效果。

  (二)重点开展对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推动“五五”普法工作的贯彻落实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重要法律,也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主要依据。各地粮食部门结合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围绕宣传主题,在全社会组织开展两个条例的系列宣传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

  一是按照统一部署,制定宣传方案。各省级粮食部门按照每年条例的宣传主题,及时制定宣传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宣传活动的重点、内容、措施和要求。

  二是结合本地情况,创新宣传形式,扎实开展宣传活动。各地粮食部门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在繁华地段现场宣传、借助各类媒体开展宣传、与条例贯彻落实相结合、举办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一系列内容丰富的条例宣传活动。河北省粮食局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对已经审批的23家企业由经办人员当场发放宣传册、宣传画,讲解粮食经营规则、经营者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知识,增强了宣传的针对性,提高了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去年条例宣传活动集中启动前,突发汶川特大地震灾害,许多地方自发地把条例学习宣传活动与维护灾区粮食市场秩序、献爱心送温暖、普及抗震救灾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四川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人员除了向粮食经营者宣讲条例有关知识外,还深入到救灾粮食加工车间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严格遵守条例相关规定,保证救灾粮食质量。

  (三)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五五”普法期间,各地粮食部门在继续面向全社会进行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重点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粮食经营者,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教育。

  一是以提高依法执政意识和能力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广东、新疆等省(区)粮食局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核制度,将学法及考试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一项重要依据,将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作为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调动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是以增强依法行政理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北京市粮食局制定公务员法制培训实施办法,明确了公务员法制培训的方式、范围、内容以及学法时间,从制度上保证了机关公务员的学法效果。黑龙江省粮食局组织全局公务员集中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活动,并将公务员学法情况作为年度优秀处室和优秀公务员评选的重要标准。

  三是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为重点,加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湖南、陕西、宁夏等省(区)粮食局完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执法岗位培训,对法律知识进行系统学习,定期举办全省(区)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邀请有关部门领导和法律专家进行授课,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

  四是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粮食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福建、江西等省粮食局主动扩大宣传范围,组织粮食企业干部职工系统学习《公司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安全生产法》等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邀请法律专家就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预防经济犯罪等涉及企业长远发展的问题举办专题法律知识讲座,提高了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企业的风险意识,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五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重点,加强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教育。江苏省粮食局面向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重点宣传国家粮食政策和法律中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关规定,通过开通法律服务热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培养和增强了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四)坚持粮食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着力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各地粮食部门坚持法制学习宣传与法治具体实践相结合,以“法律六进”和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为载体,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强化了法律学习,提高了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一是结合行业特点,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按照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各地积极制定粮食“法律六进”活动方案,重点推进粮食法制进乡村、进企业活动。河北、湖北等省粮食局将粮食“法律六进”活动与“三下乡”、“放心粮油进农村”等活动结合起来,深入乡村,现场发放粮食科普资料和法律书籍,免费赠送科学储粮示范仓以及储粮药品,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咨询和科学储粮技术服务,受到广大农民的欢迎,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二是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编印经验材料等多种方式,及时总结推广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并督促做好整改落实工作,粮食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进一步规范,基层粮食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提高。

  (五)坚持丰富传统宣传手段与创新宣传形式相结合,着力提高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各地粮食部门在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表现形式,丰富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主动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趋势,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和载体,充分发挥现代传媒尤其是互联网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了宣传的覆盖面,增强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感染力。

  一是继续发挥传统宣传手段的优势,提高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渗透力。各地粮食部门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画、派发宣传资料、设立宣传展板、举办现场咨询,在新闻媒体开辟宣传专栏、介绍法律知识、制作法制宣传节目等多种方式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扩大了粮食法制宣传的社会认知度。甘肃省粮食部门主动将每年条例的集中宣传时间由一周延长为一个月,采取集中时间、统一安排、上下联动的方式,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对条例进行深入宣传,全省设立宣传点近500个,举办宣传活动逾600次,参加宣传人员超过1万人,发放宣传材料60余万份,出台宣传车辆近700车次,现场接受宣传的群众超过40万人次,取得了明显的宣传效果,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社会影响力。

  二是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媒体创新宣传方式,增强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性。不少粮食部门在依托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积极发掘和利用网络的宣传优势,通过在互联网上举办在线访谈、在线知识竞赛等宣传活动,吸引了广大网民踊跃参与,拓宽了粮食法制宣传的覆盖面,提高了粮食法制宣传的社会认知度。

  “五五”普法开展两年多来,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粮食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逐步提高,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力得到提高。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服务粮食宏观调控、推进粮食部门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绩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学法用法的自觉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普法工作创新意识不足,与现阶段粮食普法的社会需求不相适应;三是普法经费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粮食普法活动的开展。

  二、下一步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思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党的十七大对普法工作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的要求,各地粮食部门要深入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扎实推进粮食依法治理工作,切实抓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粮食法制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粮食法制工作是粮食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粮食工作方针政策的落实,关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地粮食部门法制机构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把粮食法制工作放在粮食流通中心工作中统筹研究和安排,增强做好粮食法制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勇于直面矛盾、破解难题,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为促进粮食流通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粮食流通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和制度保障。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服务三农,服务民生,在粮食流通工作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各地粮食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和全局出发安排部署粮食普法工作,在粮食流通工作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依靠法制宣传教育推动粮食流通工作。在普法内容上,要将粮食收购政策、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粮食质量卫生制度、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粮食应急制度作为今年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在普法对象上,要将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作为今后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为粮食流通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建立健全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体制机制。各地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有领导、有机构、有队伍、有经费,把工作抓好抓实,努力实现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要逐步完善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保障机制、监督机制、评估机制、激励机制,使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更明确、要求更具体,减少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增强工作的有序性和权威性,保证工作的持续性和实效性,为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同时,要争取把普法经费列入专门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加大普法经费的投入。

  (四)不断探索和创新粮食法制宣传工作的方式方法。各地粮食部门要努力创新普法工作的方法和途径,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充分发挥普法队伍的作用,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活动,增强普法的服务性;采用以考促学、学工结合等形式,调动广大粮食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现宣传人员和宣传对象的互动,增强普法的群众参与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系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凡有投资意愿的公民,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依法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个体私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专项审批及许可的前置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之日内予以办理;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除发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要求赞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收费员姓名和收费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依法给予保护,在已建或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方面服务时,应当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国家和省、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州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科技三项费用、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各种基金、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及国家和省、州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的使用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建立健全产权流转顺畅的市场机制,为私营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的信用制度,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十)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一)抵制、拒绝和检举不合法收费、摊派和赞助;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工资、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在证照年审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杂志的;

(五)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出国(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刁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八)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分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或者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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