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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付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3:3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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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
           付士平

  内容提要: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标准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并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入手,对两大法系各国因果关系标准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后,重新审视了因果关系标准的内在价值构成和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提出了以法哲学、法医司法技术和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开放性的结构性要素新标准。
  主题词:因果关系  结构性要素标准  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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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cusation),直到现在仍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1】尽管其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英美法系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事实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或中断,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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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加强民商法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与排除规则,对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和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
  对被喻为“法律帝国”的人民法院和一名法官而言,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而又十分沉重的话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法案件中,约有7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和对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模糊和难以把握,即使是法官竭尽心智,但不当确认和转移法律责任、滥施惩戒的判例仍在所难免。
  因果关系不单是一个民商法上的问题,它还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为求证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多少学者在为之倾到和痴迷之后又为之扼腕叹息,更有多少后来者望而却步,将其视为民商法学之禁区。难道因果关系间就真的没有一个客观公正而又易于把握的一般标准可循么? 
  (一)原因和结果及其联系是可认知的客观实在。因果关系究竟是什么,这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前,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恩格斯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3】为我们研究民商法上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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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系打下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在哲学家看来,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cause),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4】。 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5】。 正如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是客观的,并存在一定规律性,可以为人们所认识掌握和利用一样,民商法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的、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说到底,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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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5】《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这是笔者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可行性论证,在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后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三)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6】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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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3页。



  (四)立法上的空白,是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极好空间。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首次作了规定【7】,即是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成功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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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24号,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校开发区建设,促进科技开发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开发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地区,北至长江、南至丹龙南路,西至长江电工厂、丹龙路,东至黄桷渡码头、狮子岩、川黔路。总面积为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国际惯例,为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把开发区建成对外开放的窗口,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
第五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充分利用城市区的优势,鼓励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开发建设、经济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规定;
(四)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对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实施,以及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用工、对外贸易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七)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监督、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城管、民政、计划生育等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机构,包括办事机构、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
机构的设置由设置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报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银行、保险、外汇等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服务机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严格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实行开放区的开发经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展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让。
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对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建设的,可以依法经营、转让、出租和抵押。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实行预征,但要严格控制,并在正式使用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南岸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解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维护公平、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搞好宏观管理,坚持微观放开,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项目,应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工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依法接受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通行作法和国际惯例,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开发区内的企业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以及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视经营期长短,还可免征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规定比率的,还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兴办、扩建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的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城市建设配套费、所得税等方面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优惠待遇。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第五条 代表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种专题审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八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
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有权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
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统一安排的视察结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持证就地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主席团决定”。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修改为“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五、第二十三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五分之一”,修改为“五分之一以上”。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八、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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