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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3:04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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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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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7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证金融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担保人以自有的外汇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三、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四、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仅限于:
(一)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五、外汇担保的范围是:
(一)可为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对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三)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六、担保人提供担保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对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研究;
(二)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
(三)落实必要的反担保措施。
七、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八、根据需要,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资料。
九、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十一、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十二、担保人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协商订明。
十三、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十四、境内机构出具担保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单位,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取消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处分。
十六、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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