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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梁剑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8:30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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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文昌”辩护
——从“刘涌之死”说起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剑兵
刘涌死了,关于刘涌一案的“网愤”暂告平息。
但是,另一种“愤怒”又随之而起。这次,愤怒的对象是号称“天下第一辩护高手”的京都大律师田文昌,还捎带上了14位法学家。按照某些网友的“声讨檄文”,此15人的罪名主要有:“败类”、“罪人”、“黑社会的帮凶”、“倒掉的法学家!”……等等。
看到这种愤怒,本人心里实在有些不爽。于是,想在这里写一些为“田文昌”辩护的文字,随大家反驳或者支持吧。
开辩之先,声明两点:
一、我所辩护的对象,是加引号的“田文昌”。
这个引号,我有如下的讲究:一来,不是指田文昌一个人,而是包括田大律师在内的15个人。二来,我所要辩护的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该15人的行为。三来,“田文昌”更指一种需要为之辩护的观念和思想。
二、我辩护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的。
首先,我理解、也同情网友对“田文昌”的愤怒,因为我也有过和大家相同的、追求正义的一般性的情感。
但是,我更为这种“愤怒”的深处所体现的“盲目的正义情感”感到恐慌。害怕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最终会演变成为“多数人的暴力”,乃至于毁坏法治,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而这种恐慌,便是驱使我写这些文字的最主要的内心驱动力。
其次,我虽然赞成“田文昌”的行为,以及那行为背后的思想。但是我不赞成他们表达自己思想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方式以及场合。因为,当羊披上了作为形式的“狼皮”的时候,是很容易被误认为狼的。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第一个观点,我不赞成个别网友对“田文昌”的那种愤慨。
鲁迅有话:辱骂不是战斗。
国人在表达义愤的时候,往往不喜欢用理性和科学的方法分析被指责者在行为上的错处,而是采取“撕掉他的画皮”之方法,贬损其人格、侮辱其人身或者尊亲属,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无法忍受的陋习。
法学家在我国科学家中的地位向来不高,且背负着设计国家法治蓝图的重任,其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进步。即使,其行为不当,也应理性分析和批评,进行是否正当与合理的评价。辱之骂之,再施以“黑社会的帮凶”之罪名,然后幸灾乐祸于法学家的“倒掉”,这样,在口舌上倒是痛快了,却会导致老百姓对法学家盲目的痛恨,进而发生连锁反应,更痛恨法学家所代表的先进思想,视其思想如洪水猛兽。想当年,戊戌变法的六君子在菜市口被砍头的时候,京城百姓万人空巷齐声唾骂,乃至于改革家人头落地,百姓万众欢呼,腐败颟顸的慈禧太后的威望达到颠峰。此中教训,我们还不应当记取吗?
第二个观点,制度和规矩比什么都重要。
网友所集中火力猛烈攻击的,是“田文昌”的“程序正义论”和“维护人权论”。
这两个东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的两件工具。说起它的大道理来,稍微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得承认那是好东西。可是,如果这样的好东西被刘涌这样的“坏蛋”所用,国人便会觉得,好象两朵美丽无比的鲜花插到了一堆恶臭无比的牛粪上,又好似珍贵如黄金的盘尼西林没有被用来诊治英勇杀敌的战士,反而被用在了敌方士兵的身上,由此所产生的愤怒——对那医生或者是盘尼西林本身的愤怒——随你拿什么辞藻来比喻都不会过分的。这种愤怒,在一边倒的舆论的推动之下,恰如被狂风推着乱跑的波涛,劈头盖脸的向“田文昌”席卷过去。
面对这种愤怒,法学家门没有及时的变换表达思想的用语,对先进的好东西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而举起了一面更容易被舆论和民众误解的盾牌进行抵抗,那就是“坏蛋也有人权”。鄙人认为,这句话就是那张“披在羊身上的狼皮”了!须要知道,这句话如果在美国或者其他西方文化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说,也许多数人都会投赞成票,或无所谓。但是,在不具有理性和科学传统的中国社会讲出来,十个人倒会有九个人想去唾胆敢讲这话的人一脸口水,信不信由你……
近代以来,中国的事情老是办不好,社会动荡、官僚腐败、百姓潦倒,最大、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什么都可以很重要,惟独制度和规矩不重要。制度也罢规矩也罢,就象个受气的小媳妇,不论是谁都可以利用她、欺负她,都可以强奸她或者拿她做遮羞布或者挡箭牌。当规矩合乎自己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高举着规矩的大旗,把规矩抬举到九天之上。当规矩不合乎自己的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可以把规矩踩到自己脚下的污泥里,或者打进18层地狱。官员固然会这么做,老百姓也不例外,只是苦了那些坚持规矩痴心不改的个别人去当照镜子的猪八戒。
其实,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从制度和规矩的角度来看,人权就是凡是人都无一例外可以平等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比如刘涌,即使罪大该死,我们也没有道理将他千刀万剐,而是注射毒药取他性命,这实际上也是刘涌所享有的一种人权。咱们国家的法律,从来都没有说过“法律面前好人平等”这样的话。咱们的法律是这样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是不分好人坏人的。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不管他(或者她)是不是好人或者坏人,都享有同样的、不受刑讯逼供的人权,——这,就是咱们国家法律上的规矩。所以,羊就是羊,不管它披着什么皮,都不影响羊的本质,这才是正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和制度永远是咱们最重要的规矩。我们不能因为反感刘涌这个人,就坏了咱们的规矩,规矩才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刘涌死不死是小事,规矩不能被破坏才是大事情。如果说,因为一个刘涌,就可以毁坏国家的法度和规矩,就好比是为打死一只老鼠而砸坏了瓷器店里的所有瓷器一样,那就太不值得啦!
第三个观点,律师是个挑夫。
田文昌(这个田文昌没有加引号,说的便是田大律师本人了),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律师究竟是个什么东西?
窃以为,田大律师这问题问的真有些惊天地、泣鬼神的意思,值得咱们大家伙好好的考虑考虑。
从历史上看,打从咱们国家有律师的那一天起,在众人的眼里,律师似乎就不是个什么好东西。
我国律师的祖师爷,名叫士荣,是春秋时卫国的一个大夫。公元前632年,卫国的统治者卫侯和他的侄子打官司,侄子控告叔叔谋杀叔武,卫侯派他的属下士荣先生做自己的辩护律师。承办此案的“法官”是当时的超级大国晋国的国君晋文公先生。审理的结果,卫侯输了官司,被晋文公先生砍了脑袋,同时被砍脑袋的,还有士荣先生。杀士荣先生的理由很简单:为坏蛋辩护的人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一起杀了算啦。
2500多年后,公元1957年,反右运动,每个单位发几个右派名额供大家“选举”,其比例大体是5%(因为毛主席说:95%的干部和群众都是好人)。当右派名额发放到律师行业的时候,5%的比例变成了100%。结果,当时咱们国家的大概两千多位律师,不分男女老少,无一漏网,通通被戴上右派的帽子,批发到了监狱。理由也很简单:为阶级敌人辩护的人不当右派谁当右派!?
又过了20多年,1983年,我也做律师,在法庭上做辩护人,公诉人辩论不过鄙人时,经常使出“杀手锏”质问我:你为什么要为阶级敌人辩护?你为什么和坏人合穿一条裤子?对这种质问,我无法回答,并且噤若寒蝉。
再过20年,2003年,我还是律师,也给大学生上课。课间,经常有莘莘学子递纸条问我:老师,您为罪大恶极的罪犯辩护,为他开脱罪责,你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吗?面对他们的质问,我也做若干的解释,但总不能使自己的学生消除那清澈如水眼睛里狐疑的目光……
如果大家都一直这么看待律师,那咱们国家的律师还有活路吗?
其实,我觉得,律师就象是一个挑夫,一头挑着他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头挑着咱们国家的制度和规矩。
从前一头看,国家的规矩要求律师只能为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辩解,如果田大律师在法庭上不但不为刘涌辩护,反倒说一些要求法院重判刘涌的话,那他就根本违反了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从后一头看,律师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被告人的非法权益,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对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辩,否则,他也违反咱们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不管是前一头还是后一头,两头都要同样重要,否则,这个挑夫就干不好。
第四个观点,法学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具有神圣的正当性。
我这个观点,恐怕是14位法学家自己也没有想过的,或者是虽然想过,却没有勇气大声说出来的。
激起网友强烈“义愤”的,乃是14位法学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那份《法律意见书》的行为,表达这种“义愤”的代表作品,是一篇署名“我是风”的网友的文章《专家该归何处?》于2003年9月5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连网上。为避免断章取义的毛病,好在这篇奇文的字数也不多,所以我想把这文章全文抄录如下,请各位朋友耐心地先阅读品味一番。
近日读了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网友偏居一隅《专家法律意见书该归何处》一文后,颇有同感。但思考之余,觉得似乎美中不足。意见书只是一件物质载体而已,制作然后投递它的,是那些“专家”们。所以,恐怕更合理的问题是“专家应把法律意见书投向何处?”。而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在问:“专家该归何处?”
在法治进程中,专家的作用无庸置疑非常重要,他们的理论可能为法治实践指导方向,构建体系,营造氛围。以法院的司改为例,他们的贡献就非常大。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积极参与司法实践,这无疑也是中国司法的幸运(抑或不幸?)。然而,专家应当怎样参与司法实践呢?有些专家对此也有所自觉,还讨论过“学者的使命”这样极其重要的命题。
但是,在刘涌案中,学者是基于使命参与司法实践的吗?他们是否参加了庭审?是否审阅了控辨双方的证据?是否听取了受害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辩解?但十多名专家竟然取得了惊人的一致(恐怕比陪审团的效率要高很多了吧),然后出具了共同署名的意见书。的确,他们的法律功底比我们的法官深厚,法学知识比我们的法官渊博,所以他们说:这个案子有问题(还好,他们没有说:这案子该怎么判)!可他们在得出这样结论之前,是否问过自己:“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诚然,专家可以著书立说,反对刑讯逼供;可以去当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运用并检验自己的理论(附带找点稀饭钱);可以参与立法讨论,为制约和引导司法出谋划策。但是,绝不能在一起尚未终审的案件中,向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指手划脚!以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名气资历(或许,承办法院中还有他们的弟子呢),承办的法院和法官能不受到影响?
专家们一方面呼吁和要求法官不要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干扰,然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有意或是无意地制造了对司法机关更大的压力:学术压力,身份压力,舆论压力,名气压力。然后若无其事、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法治的要求、人权的保障!
我不知道他们的意见书是否理由充足,也不知道法院改判得是否正确。但我知道,“专家”对这场刘涌案讨论起了始作俑者的作用,而且颇有些不安分守己摆不正自身位置的滑稽。同时,我更想知道的是,这些专家制作这份法律意见书的动机和背景:是出于学术良心还是利益驱使,是基于正义良知还是哗众取宠,是维护法治还是变相施行人治,是保障人权还是保护幕后交易?
如果这些问题不好明答,我只好问:专家该归何处?
看完这篇文章后,我首先想明确回答作者几个问题:
一、14位专家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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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6]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号)下发后,陆续收到部分地区反映,要求将归入3824909090等海关商品代码但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多种产品,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
  一、商品代码3824909090的项下的出口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该税号项下出口产品的审核、审批和监控力度,发现进项中含有黄(铂)金的或其他含金产品以该税号报关出口的,要及时报告总局,并按照总局的批复意见办理。同时要加强预警分析,对该税号项下出口的商品如有出口量猛增等情况的,要及时对出口企业、供货企业进行全面核查。对排除骗税嫌疑行为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办理退(免)税。
  二、商品代码71159090项下出口的“电弧焊用,锡合焊锡丝”,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三、对上述出口产品超过退税申报期的,各地税务机关应正常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 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凡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内陆湿地与森林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以凡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和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从凡河源头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夹河厂村与抚顺市清原县交界的滚马岭到下游汇入辽河口处,涉及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凡河镇、树芽屯分场、官粮窖分场、殷家屯分场、山嘴子分场、李千户镇、大甸子镇、鸡冠山乡、白旗寨满族乡的部分区域。自然保护区东西长102公里,南北宽24公里,总面积51205公顷。其中核心区9166公顷,缓冲区16833公顷,实验区25206公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隶属市林业局归口管理。

市环保、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管理,逐步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的功能,减少凡河流域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河河道疏竣、整治和主河道两侧生态绿化、两岸天然植被恢复,防治凡河水污染。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业、观光农业、高效农业、苗木花卉、养殖业、林下经济开发等生产活动,并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凡河河道两侧村屯优先进行改造,优先安排环境绿化项目和人畜粪便、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破坏和影响,并迅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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