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地何以成了某些港人眼中的“红灯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9:58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地何以成了某些港人眼中的“红灯区”

    杨涛


深圳警方18日在为期三个月的“夏季百日行动”重点整治沙嘴村时,一举抓获多名嫖宿男子,其中一名廖姓港人在接受处罚时,竟出示香港警员证并自称警察,以冀深警看在同行的情分上“高抬贵手”。福田警方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一些港人周末到沙嘴嫖宿,警方对此不会以罚代刑,将根据内地法律作出严肃处理。(《法制晚报》8月19日)
前不久,香港立法会民主党九龙东区候选人何伟途因为在东莞涉嫌嫖妓,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6个月的处罚,目前正关押在位于大朗镇的东莞市看守所。
某些香港人士来内地呷娼嫖妓在一些地方是公开的秘密,这二起事件只是被暴露出来了的而已。那么,这些香港人士何以喜欢到内地来寻欢作乐,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呢?这当然与内地这十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环境改善,各种休闲游乐设施日趋齐全,在受到国外的一些腐朽思想侵蚀下,导致一些地下“妓院”快速滋生有关。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也与我们主观上的一些因素有相当关系。
 一些地方在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忽视精神文明的建设,“只要拾到篮子里的都是菜”,于是,娼妓这类“无烟工业”能给地方带来税收,他们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红灯区”在一些地方泛滥成灾。还有一些地方更是将“不抓嫖、不抓赌”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一项措施,在招商引资中明确承诺不对外商嫖赌行为进行查处。某地县委书记甚至公然指令公安局长,立即无条件释放查获的嫖娼的外商。这样就让一些来该地投资的香港商人高枕无忧,也给他们造成错觉,认为在内地嫖娼应该都没有事情。
某些港人喜欢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恐怕与我们的打击不力也有很大关系。我们打击卖淫嫖娼喜欢使用一些诸如“夏季百日行动”的“运动式”、“周期式”的做法,平时一些地方“红灯区”泛滥成灾,当地政府和警方不闻不问,甚至有一些地方官员和警察作为这些“地下妓院”的“保护伞”。运动来临,又总是有一些官员和警察通风报信,能得以查处廖廖无几,即使偶然被发现,也大多罚款了事,真正处以劳教重罚的是少之又少,这无疑让某些港人心存侥幸心理,更加系上一条“保险带”。
内地一些地方官场腐败和糜烂之风,无疑也助长了某些港人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爱好。诸如赖昌星的“红楼”传奇至今仍是时有耳闻,某些地方官员在不法商人安排下带头呷娼嫖妓成为一种时尚,他们不仅没有惹祸上身而且官越当越大,这不免让某些本性不良港人和香港官员攀比效防。而在香港,由于对官员嫖妓特别是接受免费嫖妓的严厉处罚无疑让他们不敢在自家门口轻举妄动,香港警队高级警司冼锦华因为接受4名妓女免费性服务竟被重判3年监禁。
不过,现在看来,内地将不再是某些好色港人的“红灯区”和“天堂”了,何伟途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6个月,深圳警方也将会根据内地法律对抓获的那位廖姓港警作出严肃处理。不过,我们更希望下大力气清理“红灯区”生存的土壤,改“运动式”执法为经常性执法,让内地真正成为守法港人的天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2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市区公共交通市场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者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部门提出客运开业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资金;

(二)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财教〔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附件: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以下简称杰出青年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
(一)国内及即将回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内地)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二)海外及香港、澳门地区部分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第三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包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香港和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获资助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杰出青年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杰出青年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
1.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中与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获资助者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所需外汇额度自行解决。
2.海外及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资助期内每年往返旅费及合作期间食宿补贴等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的劳务费用。劳务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资助项目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杰出青年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获资助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首次申请杰出青年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研究结束后,获资助者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杰出青年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印发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