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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代理协议书》通知/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7:4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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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代理协议书》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xx首x律师事务所:
200x年4月16日,杨xx律师代表贵所与我社签订《代理协议书》。我社委托律师杨xx为我社诉xxx市xx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主要委托事项为协助法院执行机构收回贷款本息及费用。现基于以下理由,通知贵所解除双方于200x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1、200x年7月11日,我社接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民立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代理协议书》所涉案件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委托代理的标的已经不复存在,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2、代理协议签订至今已经长达15个月的时间,我社未能收到一分钱案件执行款项,委托事项未能取得丝毫进展,贵所代理未能达到我社预期的委托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我社依法具有随时解除《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综上理由,我社特通知贵所解除双方于200x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从通知之日起,贵所及贵所杨xx律师不得再以我社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案件,否则因此支出的费用及引起的法律后果,我社概不承担。


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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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经贸、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自管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二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经贸、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8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现将《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注重防范、严格监管、不断整改的原则,把安全管理摆在学校工作的首位。

第三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学校应当采取各种预防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安全标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对师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将公共安全教育知识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中,根据学生认知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途径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安全常规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组成。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工作规则和要求,及时协调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总协调、检查和督办;其他科室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明确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内设机构和局属二级单位学校安全管理职能的通知》(十教字[2007]6号)文件规定的职能,各负其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学校校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学校应当定期排查、积极预防,定期研究、落实责任、及时整改。学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班级安全管理工作。班主任对本班学生安全负责,各任课教师主动配合班主任,做好班级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班应当设立学生安全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学生安全委员会的作用,拓宽安全信息渠道。

第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

途经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法律和制度,掌握安全

知识和一般自救常识,能够在发生突发事故中,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每日安全管理工作巡查制度,并做好各项巡查记录。学校要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防止学生拥挤踩踏事故发生,学生没有离校之前,要有领导和教师值日巡查。安全保卫实行24小时值班和进出校门验证登记制,坚持节假日教师值班制度和学校领导带班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定期对消防、卫生、校舍(墙)及教育教学设施、器材、药品、食品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登记造册,并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师生进行演练,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提高师生自救、自卫、自护的素养和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档案目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档案建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矛盾排查机制。及时化解和消除矛盾,完善矛盾排查的信息渠道,做好矛盾排查工作,对各种矛盾进行分类处理。确定专人负责矛盾化解工作,对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学校应成立专班,制定具体措施和方案,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积极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章 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采用多种方法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教会学生识别交通指挥信号和标识。并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的学生,分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校车接送学生途中安全组织工作,及时检查督促校车定期维修和年检,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杜绝车辆超速、超载等违章现象发生,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档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或提示家长)严禁止乘坐无客运资质车船(如:农用车、拼装车、报废车、大卡车、三轮车、摩托车等)。严禁未满12周岁的儿童骑自行车上学。有走读生学校应将顺路或同一方向学生组成路队,选派学生路队长负责途中安全,遇恶劣天气,学校要对危险路段派教师护送。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需租用交通工具时,必须选择具有客运资质企业的交通工具,并与运营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

第十九条 低年级、幼儿园应当落实严格的幼儿交接制度。幼儿园在幼儿接送时,应实行持卡接送,园方与监护人办理签字交接手续,不得随意将学生交给不认识或陌生人。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通过授课、参观、报告、演练等形式,普及消防常识,增强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常规检查制度。定期对教学楼、食堂、宿舍、图书室、实验室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定点限量存放,专人看管,其贮存场所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必须畅通,且在安全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严禁在通道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门和上锁。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严禁超负荷使用各种电气设施或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严禁乱接乱拉电线,严禁在教室、宿舍内生火取暖。

第二十四条 学校(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师生自觉遵守。制订消防安全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师生至少开展两次以上消防安全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校园内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它影响学校教书育人和学生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五章 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设置医务(卫生)室,配备专业卫生工作人员,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抓好健康教育及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体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学生体检,掌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医务(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和器材。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做好用具和药品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安全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根据季节特点,做好春季流行疾病、冬季流感传播、夏季蚊蝇传播等疾病的防治工作,一旦发现患传染病学生,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救治学生,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与家长联系,控制疾病蔓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管理,定期对小卖部商品进行检查,杜绝“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生食堂要布局合理,应当远离厕所、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25m以上,有食品贮存间、加工间、销售和用餐等场所。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地面干净、整洁。有防尘、防蝇、防鼠和通风等设施,食品贮存应配备存放架,粮食贮存离地、离墙10cm以上。餐厅内设施及时消毒保持清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内。

第三十二条 食品采购应当选择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并索取发票、检验合格证等购物凭证,并做好采购记录。禁止采购腐败变质、混有异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污染的食品。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三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工作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第三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寄宿学生的教育管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要求学生勤洗、勤晒衣被、保持被褥整洁、叠放整齐、物品摆放规范。

第三十五条 学生宿舍应当是安全可靠的预制和砖木结构房屋,室内通风良好,床铺结实安全,设置脸盆架、毛巾架、凉衣架,门窗和防蚊蝇纱窗完好,室外应有晒衣被设施。宿舍内外走廊及厕所应安装照明灯具,逐步解决住宿生洗澡条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饮用水卫生安全。使用井水的学校要定期采取水样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同时,确保水源地周围卫生安全,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入校。



第六章 校舍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学校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围墙等校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保障校舍安全。凡发现有较大隐患的校舍,应当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申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无危险后才能继续使用;被鉴定为危房的或近期不能改造的校舍要坚决封闭。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进行校舍维修改造和新建校舍建设时,有关安全部分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校园内建设施工项目应在开工之前,校方须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与教学区必须隔开,并设置安全标志,禁止学生进入施工区。

第四十条 学校校舍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经建委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严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校舍要严格管理,严禁改变结构或用途;确因需要对外租赁的校舍,必须无安全隐患,相关手续完备,方可出租,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校园周边300米内如有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

工厂和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加油站、煤气站等设施,应积极

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第七章 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一切设备、设施必须安全可靠。所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要按照规定,落实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热、防虫、防锈、防磁、防碰、防变质、防挥发的安全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有害、有毒化学药品须设专柜,由专人管理,做好有毒、有害药品的使用记载,学校定期进行清查。化学实验室要安装排风、换气装置。学校实验教学在使用有害有毒药品时,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学校要经常(特别是灾害性天气后)对学校电路及电器设备进行检查,在第一时间内修复损坏或者老化电线、电器设备,做到安全可靠,运转正常。

第四十六条 学校食堂锅炉安装后,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审验,锅炉操作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严格按规定程序设计操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高层建筑(相对周边建筑的高度)、计算机网络中心及其他重要设施设备(特别是雷区),应安装防雷设

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学校楼房、电器设施及师生安全。

第四十八条 校园内不能种植有毒、有刺等容易伤害学生的植物。



第八章 集体活动安全



第四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要按“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教师参加文艺体育、社会实践以及参观、考察、春游等外出集体活动,实行报批制度。组织活动的单位必须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及活动安全预案(包括活动内容、活动时间、活动人数、安全保障措施主要责任人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

第五十一条 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应目的明确、安排周密。行前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步行到活动地点的应列队前行,并安排好带队和督队教师负责学生安全。需要乘座交通工具的,应选择具备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按核载人数,安排师生乘座。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九章 体育活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对体育器材、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运动会、体育课教学活动和体育课训练活动的组织,做到安全、有序。对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运动项目,应有保护性措施。学校不能让有特异体质或疾病的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锻炼。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设置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室,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运用谈心、心理咨询、知心姐姐信箱等方式搭建教师与学生成长沟通的平台,为学生成长过程中学习,交友等困惑释疑。



第十章 网络安全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将学校计算机与网络的管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畴;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网络运行监控;定期做好服务器和终端机的病毒清除工作,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在教学和工作中应对不良网站进行监控和屏闭,如发现不良网站信息侵入,立即下线。在上网过程中,发现有反动宣传时,应做好记载,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控制不良信息散发传播。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现代信息及计算机网络安全教育。开展计算机网络工作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保密法和保密程序培训,提高保密管理水平,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强化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自觉抵御不良信息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师生在网络安全规范上应做到:不在网上传输涉密信息;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不通过非正当手段侵入服务器及各工作站;不利用网络资源发布损害国家、损害集体、损害他人的违法信息;不浏览色情网站、反动网站以及一些非法信息。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



第六十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在学校开展安全检查时要做深、做细、做实,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发现隐患要及时做好现场记录,对重大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做到隐患整改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

第六十一条 安全检查应做到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在春秋两季开学后,要对本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拦网式全面检查,学期内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开展不定期专项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检查中要对校园内校办工厂、出租场地、经营门店等作为检查重点。如: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用炉是否规范,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防范措施是否健全等。对不符合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厂或门点要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在租赁合同中应有具体条款体现)。



第十二章 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学校校长报告,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中心学校校长报告,中心学校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县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在2小时内上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四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发生事故的学校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③事故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的伤亡人数;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学校校长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抽调得力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有权向学校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的学校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成事故发生学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学校防范和整改措施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每年底或年初,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评估办法》组织学校安全工作评估,召开安全工作会,总结布置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预防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二条 实行学校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或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先的资格;对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取消当年教育先进县、市(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和单位,由市教育局予以全市通报。

第七十三条 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和市直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市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县、市(区)教育局直属单位和所辖学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县、市(区)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或发生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甚至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学校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学校,指各级各类学校。

第七十六条 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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