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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巴占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15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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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必要性分析

巴占防


【摘要】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效力的认定也不尽相同。现时,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已有所涉及。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笔者将对我国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价值取向及应遵循的原则进行浅析,并得出结论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利大于弊。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的可采性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非法证据问题除了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值层面的因素。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研究这一课题,对于我国如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⑴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⑵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所谓的非法证据就是违背以上四方面之法律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⑶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最后一种认识将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也作为非法证据的一部分。所谓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目前诸多非法证据概念内涵,其实是将证据的法律性,即是否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与是否为国家强力机关所违法收集的证据混淆起来了。从照顾普遍认识的角度出发,以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主体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非法证据,即所有不具备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狭义的则可定义为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所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所以在判断和分析非法证据问题时,必须从两个不同的层面着手,即价值层面和技术层面。价值层面是对理论依据和应然性问题的研究,而技术层面则是对现实条件和实然性问题的分析。只有将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对非法证据问题得出更全面、更合理的结论。对任何一方面不恰当的偏重,都有可能造成立论上的偏差,或从一些先验性的价值判断出发,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法律规范之一的结论,并以道德和非道德的标准评判对该问题持相反观点的见解;或过分强调现实条件和实践困难对接受和确立该原则的阻力,以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反对设立该原则。
世界各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普遍存在极为激烈的争论,其真正的原因不仅在于非法证据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还在于在非法证据的身上所体现的价值分歧与不同的价值选择。非法证据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看待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其身上至少体现了三对矛盾: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而这一切价值和冲突都可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均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两者的均衡。而现代世界各国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其取向不尽一致。一种是“完全排除”规则,一种是“相对限制排除规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更多的是在上述两种规则之间的不断的合理融通,例如我国的学者们关于其效力的学说主要有:完全排除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及排除加例外说。⑷其取向不一致的原因有二,一是绝对的排除非法证据变为相对限制排除,是因为排除规则还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和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状况相适应,亦是法律稳定性对立法性的一种相对妥协;二是人们在对待非法证据所取证据效力时,对实现诉讼的安全与自由的统一,在保障措施上不能时时、事事统一,体现了社会普遍安全与自由的统一。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法律程序又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学者陆云霞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时已充分考虑保障公民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害人参加诉讼等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不可分割、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价值观。这种价值取向突出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享有律师协助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2.审判阶段推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案件客观事实,大大削弱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提高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增强了双方的对抗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将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作为一个统一目标,而这样一种均衡价值取向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如果我国刑事诉讼出于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而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能予以重视,那么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不能找到适合它生长的土壤。
严端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中谈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在出现了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时,要做出抉择,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但如果在刑事审判中,按照绝对、完全的原则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理论上既难以自圆,实践中也难以实行,则弊大于利。其主要理由如下: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也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另外反对设立的观点也只是认为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非法证据排除应当缓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从法学理论上根本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必要。所以双方的差异只是现在时和将来时,争论的题目也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有无设立必要”显得更为恰当。
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大势所趋,尽管近年来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迫于国内犯罪率上升的压力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不过人家搞的是“后现代主义”的扬弃,与尚在为现代化努力的中国还是有一定区别。在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下,就像在分配领域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选择权利的行使或限制时,还是应更多的考虑对权利的确立问题。之所以这么做的根本理由不是因为效率比公平更重要,权利的确立比对行使权利的限制更重要,或者说在道德上更有价值,而是因为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权利架构的建立才是更为紧迫的问题,矫枉应当过正。但是,国外对这一问题所做出的新的限制还是为我们考虑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提醒我们其实非法证据问题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本性问题,只是枝节性、技术性的问题,处理起来完全可以更有弹性、更灵活。对其内容的部分变更和取舍不会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析和选择的结论
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割裂开来。但是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一致,而仅是诉讼上真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⑸实体真实只不过是刑事程序运作的结果。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上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对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以及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这不意味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无视程序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提倡实体真实所形成的实体的优越地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就只能在发现实体真实许可的范围内得以体现,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容易被忽视。因为刑事法律所关心的就只是查明案件事实和对犯罪的处罚,而对这一目的的实现有可能产生妨碍的因素就被置之不顾。
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这样的推论上的:刑事法律应当以实现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价值,而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则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所以刑事法律应当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同时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确保社会利益是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因此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也是必要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发现和惩罚罪犯。但是这样的推论过程如前文已经证明的那样,是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对刑事案件而言,不存在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只有诉讼事实,没有程序就没有“真相”;发现真相也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无视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等诉讼权利,是不可能到达这一目标的。
所以如果认为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信,实质上是在说只要对定案有利就可用。在刑事诉讼中奉行这样的实用主义是危险的,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侦查部门已完成案件的侦察后,还必须举行复杂、冗长的法庭审判,而这样的审判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未必永远有益;它也无法提供为什么必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的理由。正义必须实现,但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在执法时却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样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
再次,在对犯罪进行制裁的过程中无视程序规定的限制,取证手段的取舍以控制犯罪为唯一标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不亚于刑事犯罪行为对人类社会的破坏,而且后者还会对其他一些主要目标造成严重后果,实在是失大于得。人类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也表明,单纯追求有罪必罚的目标往往会导致或助长刑事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在社会秩序的大变革期间,往往会以形式需要为借口,抛开诉讼程序,而追求所谓的绝对正义。以“文革”为例,仅在1979年至1981年,全国共改判“文革”期间冤假错案301000余件,涉及当事人326000余人,其形成的错案之多株连之广,实在令人痛心疾首。可见“文革”期间无视公检法的分工制约,无视公民的合法权利、滥用刑讯手段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之严重性。出现这样的情形,与我国以往的法学理论强调法律发现真相、法律文化中又一向缺少程序法的理念有密切的联系。而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矫枉的重要一环。
3、缺乏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法
我们知道任何对于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都是存在缺陷的,对于现阶段而言,最佳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不是设计没有瑕疵的完美规则,而是寻找代价最小、效果最好的制度安排。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试图通过对证据的认可程序来推行实体法律要求和其他程序法律要求,是否还存在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好的达到预定目标的办法呢?
一般而言,对因非法取证行为对国家法制、当事人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基本的法律救济方法:行政、刑事处理和损害赔偿诉讼。
(1)对不依照法律行事的执法官员,视违法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刑事制裁,的确实抑制非法证据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障碍甚多,所能产生的威慑效果远比设想的为小。这受制于以下几个因素:侦查机关与刑事被追诉人的地位和力量对比;违法取证手段的多样造成较难被发现和证实;违法行为的普遍性以至法不责众。
刑事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差距是现实存在的,否则也就不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了,这种差距更多的是通过贬抑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得以实现,即尽量限制其权利的行使。而且由于这种限制使得刑事侦查过程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和代理人有时难以得知到底发生了什么情况,也正是因为这种封闭使得侦查机关的许多非法取证行为难以被发现。其实对自身利益的关心谁也不会超过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人,所以由他们对侦查机关的行为的监督才是最有力和最不讲情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固然应当注意发挥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许多问题,这种监督所能够产生的效果既难以让人对现状感到乐观,也无法使人对其前景抱有信心。主要原因在于,首先,这种封闭性对监督部门也同样存在,后续的司法环节只能得知侦查机关收集了什么证据,至于收集方式和途径也难以知道得更多。其次,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犯罪的执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是一种客观存在。一般来说只要案件质量,特别是实体上没有大问题,程序上即使有些问题,也就过去了。所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纠正的任务要求由一家机构完成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改进违法取证状况方面,可以考虑增强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使被告方有机会介入侦查程序,真正确立其主体地位,使其能够有效保护自身的诉讼权利。但是在目前,应当承认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是不利于违法取证事实的发现的。
但是即使增加了案件侦查的透明度,对被告方而言,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证据还是十分困难的。以违法取证中较典型的刑讯逼供为例,刑讯逼供不一定要通过肉刑,还有许多变相肉性和精神折磨的方法可以用,如罚站、罚冻、罚饿、疲劳审讯、车轮战等;即使用肉刑也有许多可以不留下可供查实的痕迹的经验和做法;即使留下了用刑痕迹,等到被告人有机会向外界说明这一点,如向公诉机关或者在法庭上向法官展示伤痕,多数情况下伤势差不多也好了;即使还没有好,侦察机关也同样可以有很多托词,或者事先已有安排,如自己不动手,让其他疑犯动手,从而难以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所以刑讯逼供行为除了个别除了人命或酿成泼天冤案,少有受到追究的。取证难,无疑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另外,如果在某各地区、某个部门,违法取证行为已是彼此心照不宣的事实,相当部分甚至多数侦查人员都参与其中,如无证搜查、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此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会遇到更大麻烦,因为没有不处理别人,但处分我的理;但是如果扩大处罚面,又有法不责众之感。况且在目前情况下,取证行为不规范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也增加了制裁违法取证行为的难度。所以想通过侦查机关自身或其他部门对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进行制裁的方法,以减少次类行为的目的一时还难以实现。这个问题不仅在中国,对全世界的侦查机关来说都是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胳膊肘往里拐,自己人向着自己人并没有什么让人难以理解的地方,尤其当这个“自己人”犯错误是为了公事而非私务时。
(2)由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向该机关提起诉讼,以请求赔偿。这个方式有其自身的优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取证行为,因为侦查机关也许会采取有效的行动以减少侵权行为,如果不这样,执法的成本或许会上升很多;另外过多的赔偿对侦查机关的声誉也会有负面影响,也就促使主要负责人下决心解决该问题。但是这能否成为主要措施,即完全替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则由于其自身的不足,还在两可之间。
所以对有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的侦查官员实行刑事或行政处罚,或对其提起损害赔偿都可以作为制止非法取证行为的补充措施,但是作用有限,故尚不具备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能力。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有弊,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来看,是利大于弊。因此,我国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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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4〕5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



国务院决定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此次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的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为圆满完成全市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黑河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的试点和正式登记工作。
二、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资料;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三、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五、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六、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七、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九、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经济普查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如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黑河市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电话:8272977。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鹰府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烟草制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近期彩色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四)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书面证明或说明。
第七条 残疾人(非智残)、军烈属、复退军人、低保户、夫妻双方下岗职工、应届大学毕业生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持相关证明,经核实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立,应当以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和消费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制定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修改与调整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听证后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附件:

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烟草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划的合理布局设定。
第三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80米以上。
城区非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20米以上。街长5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5户;街长10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0户。
公路沿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50米以上。
第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控制在店面数量的20%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五条 200户以上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200户以下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厂、矿家属区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七条 住户在8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八条 行政村、自然村每500人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九条 满足特定群体消费、有一定规模(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酒楼、KTV、酒吧等特殊服务场所可根据需求设立卷烟零售点,不受零售点总量及间距限制。
第十条 旅游景点根据上年度该景点总人流量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每10000人流量设立一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园内;
(二)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间距100米以内;
(三)流动摊、点、车、棚;
(四)与主营南杂、食杂、饮食、娱乐等服务无关的电话超市、药品商店、美容理发、五金交电、建材装璜、仪器仪表、珠宝、修理、网吧、水果店等经营场所;
(五)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商店及其它木材交易市场、加工厂、森林公园及有明显禁止吸烟的园林场所等重点防火区域;
(六)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场所;
(七)申请经营的场所属住宅性质的或经营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对分离的;
(八)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本《规划》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监督管理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以店面两侧的零售点距离界定,测量标准系两经营店铺之间可通行的最近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名录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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