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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思/刘炳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3:2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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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思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这个当年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的案件今天在审视时,我发现我当时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有必要进行修正的。因为当时刚学法学不久,而且,我当时法学素养的不高,所以,当年我对该案件的评论是不理性的。今天,我在这里想重新发表我的个人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的不明确性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法律的不明确性问题
法律的明确性问题是有争议的。众所周知,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
我们应该明白法律的明确性是相对性的,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它可能是明确的,但是正如我上文所说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这种不明确性可能是全部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绝对的不明确性”),也可能够是对部分案件处理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相对的不明确性”)。
2、当法律发生不明确性时,我们该怎么办?也许,我们的方案很多,有人认为可以修订法律,有人认为可以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等等。我认为这些都是不失为好办法。但是,我有个问题“如果法律来不及进行修正该怎么办?”,众所周知,由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的特点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对于来不及进行立法修正时,我们就只能够寄托于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了。
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能够包括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是否有权利对法律解释,我认为这是个问题。法律人也许都知道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习惯(虽然我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这方面是相同的),所以,我们的现实和法律是不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那么,他(她)就是违法的。也许,法律人不会忘记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吧。
但是,我们现实审判实践是什么情况呢?我是不敢多猜的,我甚至是无处调查的。因为以上的原因,我想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在大家面前说“我在审判时对法律进行解释,然后再审判”。我曾经认识一个法官,他曾经私底下对我说“在现实审判中如果我不对法律先进行自己的解释,我是无法进行判决的,法律中有很多是不明确的”。为了印证他的话,他还举了个例子,他问我:“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处罚。那你认为什么是‘三次’?如果一个人他在一天内在一个居民区连盗窃三户人家,但是,盗窃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那么,我们是否能够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可以认定,那么对于盗窃三辆自行车我们是对起进行劳动教养的处罚,我们又怎么进行解释呢?他也是盗窃三次啊!”当时,我是不能回答的,的确,我国法律对这方面没有解释,“两高”和全国人大也未作过这方面的解释。当时,我的心情可以用哈姆雷特的一句话来概括:“To be ,or not to be. That't a problem !"
对于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虽然不敢说“存在即合理”,但是,我可以说“存在即有它存在的理由”。也许,有人会说,我们是不能够给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利的,因为他们素质是普遍不高。给他们法律解释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等副作用。对法官是素质普遍不高的判断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法官的解释。只不过,他们都是在地下,而非在阳光下罢了。你现实法律不允许,难道我就不能够私下解释了吗?我不说的话,谁又能够对我指指点点呢?他们应该不会像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中那样写判决书的。也许,我的这个猜测就是中国法官内心的想法吧。
看来,这个问题是该好好解决了,我们不能够再遮遮掩掩了,法官的地下解释生活是不好受的。我的观点是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力。为什么呢?我认为,既然我们现在连禁止都没用,而且,司法实践又需要,那么我们似乎没有必要钳制。否则,那简直是自欺欺人,就会有掩耳盗铃之嫌疑。但是,问题是到底赋予法官多大的权力和多大的范围?我上面已经说过了,只能够是“一定”,这里当然是有权力的范围和解释的对象范围的限制了。但是,因为限于篇幅,所以,在这里,我是不打算展开讨论的。我在这里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
二、在本案件中,法官是否维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在这个案件审理中,法官知道如果按照现有的对《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法条的认识来审理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本案中的遗赠关系是合法的。从而,法官应该判决本案中的原告(二奶)胜诉。但是,法官更加清楚,如果那样,广大人民群众不会答应。而且,社会的善良风俗会遭受严峻挑战,可能会变得“人心不古”。众所周知,法律的功能有一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任何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法律难道我们能够认为是正义的吗?在反复思考下,法官明白了这个道理,从而引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对法律进行了一次解释。看来,抛开法官是否有权力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不谈,看来,法官在本案中是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
但是,我想知道法官有没有实现“公序良俗”的原则呢?我想,也许,法庭当时宣布判决时群众的阵阵掌声也许能够回答我这个问题吧!
三、由本案引发一个题外话——“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
随着最近几年人权思想的进步和提高,“非法同居”似乎失去了原有的市场。我的老师和同学很少再用这一提法,甚至有同学认为之一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非法同居”这一提法真的像他们想的那样是错误的吗?“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呢?
本案中的情况可以归结为“婚外恋”,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可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律关系的规定。如果我们不说它是“非法同居”的话,难道我们要说是“合法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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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2004〕40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市内聘请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组成员。

第三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报市政府审定聘任,任期与市政府每界任期相同,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参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选题和草案的咨询论证或起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组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具体方法是:

(一)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组成员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组成员,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组成员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总汇,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二)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组成员参与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参加,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县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区、县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七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年初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白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名单



黄山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名单

张 武 屯溪区政府副区长 法学博士
郑文宾 黄山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 硕士研究生
汪晓华 黄山市委党校讲师 硕士研究生
朱继全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长 硕士研究生
王同庆 黄山仲裁委秘书处秘书长 法学学士
唐春飞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学士
程邦富 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学学士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7日印发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或拟聘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情况;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六)损害当事人或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批准发给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承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到罚没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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