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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汽车后因刹车不灵弃车该定如何定性/龚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25:53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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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汽车后因刹车不灵弃车该定如何定性
--关键看财物是否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龚华 陈平

案情:2004年8月的天晚上,司机李某将自己的一辆东风汽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坝里,该院坝紧临公路,且为开放式。当晚,王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偷偷地撬开车门,将车开出20余米后(已上公路),发现该车没有刹车,遂熄火将车弃在公路边。对此该案应如何定性呢?
分歧的观点如下:
一、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为王某只将车开出了20余米,该犯罪还没有最终完成,王某因刹车不灵,害怕翻车而自动放弃犯罪,系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系犯罪中止。
二、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王某将车从院坝开出20余米,该盗窃行为还处于一个正在进行的状态,犯罪还没有最终完成,其行为还处于犯罪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王某弃车的原因是因为刹车不灵而害怕汽车无法驾控,随时有翻车的危险。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不以他本人的意愿而转移的,对于王某来说,他是无法抗拒和选择的,只得无条件地放弃犯罪,依“欲达目的而不能”的刑法理论,因此其行为是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故系犯罪未遂,构成盗窃未遂。
三、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观点: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既遂的标准虽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但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客体侵犯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对于王某来说,他偷偷进入李某的汽车,掌握方向盘,将车开动,该车便处于他的控制之下;而此时,李某便对自己汽车的失去了控制,也就是说,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李某的汽车),便已经实际被行为人侵犯了。至于王某是否最终将车开了多远,对汽车如何处理的,不影响他实施盗窃既遂的定性。
因此,王某因为汽车刹车不灵而被迫将已开走的汽车弃于公路边,虽然只有20余米,但其行为性质仍然是在犯罪既遂之后的对所盗财物的处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王某的行为缺少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中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要件,不是犯罪中止。
王某弃车的行为已经是在实际控制汽车的情况下发生的,汽车的所有人的法益已经遭受了侵害,即王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宜定性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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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5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居住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按规定予以救济补助。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敌人?朋友?



“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革命的首要问题。”毛泽东同志几十年前的语录告诉我们一个简单的道理:人不能敌友不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思想观念改变了,绝对的敌与友的情况正在逐渐减少,人们更多的走向了融合,这应当是一种好现象。
遗憾的是,这种好现象没有在医患关系中得到体现。近年来,从医患关系中我们更多的闻到的是火药味。“医者,仁术”,“医者父母心”在一些人眼里早已荡然无存。在有关医患纠纷的报道中,我们大量见到的是医生如何不负责任,医生如何偷病人的肾脏等等,乃至前一个时期打医生、骂医生、杀医生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述现象使我们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医患之间究竟是朋友还是敌人?
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把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托附给了医生,一般的讲医生都会尽心尽力的为病人治病。经过医生的救治,病人的痛苦减轻了,生命被挽救了,此时双方的关系无疑应是最亲密最信任的。
在这一关系中患者无疑有一种求助的弱势心理,医生有着优越的地位,但医患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医生优势心理背后的辛苦与压力。我们知道,当病人向医生求助时,其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而医生并没有回天的神力。医生不可能拥有超常的功力来诊断疾病救治痛苦,医生所能做的就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为病人服务,而诊断和治疗的结果不可能被医生完全把握,这种情况对医生的心理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
无可否认的是,为了求得良好的治疗结果,病人必须和医生配合,这种配合应当是全方位的,哪怕是涉及个人隐私,本人也应如实向医生汇报病史。说到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患之间应当是高度信任的协作关系,医生患者是朋友不是敌人。
是谁造成了目前医患关系的这种紧张局面呢?对此,我不敢妄下结论,但有几点我觉得值得思考。
首先,从医生这方面反思,是不是每个医护人员都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了,这一点我想医护人员都有自己的结论,在此我不再多说。
其次,个别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收费上“下功夫”责任在谁?我们目前的医疗机构大部分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这些医疗机构中政府本应保障医护人员的全额开支,可据说目前政府才给应给经费的10%—40%,余下的钱由医院自行解决?医护人员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其家庭、子女、住房哪样不需要钱,在政府资金严重不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能奢望医护人员做什么呢?
最后媒体是不是客观冷静了?并不是每起纠纷医护人员都有责任,可从目前媒体的报道中我没有看出医护人员无责任的报道。当然现在的记者都有很聪明,有些报道让人很难抓住其把柄,但记者先生(女士)真的不应反思一下自己在医疗纠纷激增中的责任吗?
“人言可畏”是一位早年女明星的一句至理名言,社会是如何评判医患关系的?我们想让医患之间成为敌人还是朋友?这是大家需要思考的,也是我们全社会可以左右的,医生不想被骂,病人不想受伤,医患之间能够找到利益的契合点。
不要再对立医患关系了,让医患之间的关系正常起来我们能有所作为!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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