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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孙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4:52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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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 宋立军


内容摘要:
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强化这种观点非常有害。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关键词: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一、中美社区矫正概念比较

(一)中国社区矫正概念
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美国社区矫正概念 [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也可以译为“计划”)。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

(三)概念差异分析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

前述所引的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给我们的启发是:它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 [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做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祟,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 [3]

许多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概念上模糊含混。评断标准不同,如分别按种族、地点或功能划分,社区矫正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风貌。有如美国学者Duffee 指出的那样,恰如瞎子摸象,未能一窥全貌。据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存在极大的分歧性是不容置疑的。 [4]因而从社区矫正内涵的角度去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可能更科学些。

二、偏重行刑方式观的危害

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 [5]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 [6]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二、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象不符。

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 [7]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 [8]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 [9]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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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工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议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李元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提供住所使用证明;(D)办理股权转让,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E)注册资本减少,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的3次公告;(F)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须提交拟任职务文件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G)执照有效期延期,只须提交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涉及前置审批的须提交相关许可证);(H)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I)投资方名称变更,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营业执照正副本。(7)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需提交下列文件:(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有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变更非生产场地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4)营业执照正副本。(5)公司章程修改文本(变更住所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变更名称、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仅提交以上材料,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还需另外提交的材料是:(A)变更住所的须提供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B)办理股权转让的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C)减少注册资本的须提供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3次公告;(D)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董事会决议;(E)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F)变更投资方名称的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对外投资需提供:(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说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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