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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9:14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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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读书札记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自由意志这一核心概念,并将其根植外化于黑格尔的伦理体系当中,试图从自由意志的角度来重新解读黑格尔伦理体系的三大要素,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关 键 词:黑格尔 自由意志 外化 伦理 家庭 市民社会 国家

一 自由意志初探
(一)自由意志的提出
奥古斯丁在哲学史上的贡献颇多,而在其众多的贡献当中,其最突出的贡献就是他通过追问罪与责的来源和根据而开显出人的另一维更深刻的超验存在即人的自由意志,由此开始了伦理学从“幸福生活指南”向“罪- 责伦理学” 的转向。这种奠定在对自由意志的觉识基础之上的罪- 责伦理学不仅使人在本性上区别于他物,而且使人在格位上与万物有别: 因为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才获得了正当性品格,也只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行动才有正当不正当的问题。奥古斯丁甚至说“没有自由意志,人便不能正当地行动”
(二)自由意志是一种权能
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在实际生活中成为自由意志的承载者与度量者。因为你被赋予了自由意志,被抛入了自由,也就是说,你赋得了这样一种权能,即你完全能够只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意愿,能够把自己意愿什么和不意愿什么完全置于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正是这种权能,便使个人获得了这样一种绝对的法律属性,即他在与他者发生法律关系时,他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由于每个人都赋有自由意志,因此,“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是每个人赋得的法律属性,而且每个人的这种法律属性是绝对的、不可替代的。
(三)自由意志是人的绝对尊严的来源
由于每个人赋有自由意志,使每个人成为他自己存在的目的本身。正如前面所言,既然自由意志使每个人都能够只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而不必以任何他者的意志,哪怕是最高存在者的意志为根据,那么也就是说,每个人的存在不以任何他者为目的,而只以自己为目的。这恰恰是每个人的绝对尊严之所在。
(四)自由意志产生的原因及其自律法则
我们说意志决断意愿什么,人便做什么。各种外在的实际因素是否被顾及和重视,完全取决于它们对于获取意志决定意愿的东西来说是否重要。所以,自由意志之所以为自由意志,就在于它是决断它自己意愿什么的唯一原因。简单说,自由意志就是自由因──自己是自己作出决断的原因。
与此同时,自由意志虽然使人有能力只从自己的意志所意愿的东西出发行动,也就是说,自由意志使人有能力“为所欲为”而不顾及任何现实制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自由意志允许人“为所欲为”。 作为一种普遍性力量,自由意志本身隐含着自我决断的法则:只决断能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或者说,只决断不会导致自相矛盾的意愿和行动。自由意志允许的自由就是在这一法则内的一切可能性。如果人们遵循自由意志的法则,人们就会决断正当的意愿,给出正当的行动;而当人们违背自由意志法则,从而决断不可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时,也就意味着人们误用了自由意志。

二 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观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换句话说,自由意志是普遍存在于人本身且支配人的一切活动的自在自为的一种权能。“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精神的世界。” 故“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 。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 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自由意志”在黑格尔精神中的客观精神三阶段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自身就形成法,在《法哲学原理》中,也称为“抽象法”;“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得以在内心中的实现便是道德;综合前面两个阶段的发展结果,“自由意识”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构成了笔者下文着力想阐述的伦理,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种发展形态。

三 自由意志在伦理中的外化及其三种形态
(一)自由意志的外化
有学者曾经这样指出:“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种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整体的内在规定),并经过这一实体的外化、现实化即定在而成的。这是柏拉图式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发展。所谓理念,就是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只讲概念或者只讲定在,都是片面的,错误的。”
在这里,其将“外化”与“定在”等而视之,认为“外化”即“定在”的观点,笔者有自己的看法。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曾多次提到“定在”一词,因此,搞清楚两者的真正含义对于理解黑格尔思想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以为,“定在”与“外化”在相对于自由意志抽象性而具有的物质承载性层面上确实有着统一性的一面,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前者强调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或载体呈现,多为静态意义上的现实表征;而后者则强调自由意志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与外界事物的有机联系而发生的效果。
也许会有人说“定在”本身即为一种“外化”,是自由意志通过特殊载体的一种“外化”。这实际上是对“外化”的一种曲解。试想,既然是“外化”就一定要有“化”,亦即“变化”。而“定在”只是意志的另一种形态的表达而已,根本没有“变”又哪来“化”呢?
故此,笔者认为黑格尔在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定在和道德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的基础上,最终一并统一于伦理之中,使自由意志发生了外在转化,成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代名词。这也正是笔者为什么选择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来探讨的原因。
(二)自由意志在伦理中外化的三种形态
第一,自由意志与家庭。
首先,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以爱为规定的集团。直接的伦理就是两性和血缘的结合,也叫自然的伦理。爱是个人的感觉或感受,是主观性的东西。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它是彼此不相识的两性结合成为一个人格,使自然性别的统一转化为精神的统一,偶然性转化为必然性。由此可见,自由意志通过婚姻这一纽带得以充分地外化,使自己的意愿付诸于能够证明自己,感受自己存在的他(她)身上,使之成为组建家庭的第一步。
其次,家庭作为一种人格,必须有持久的、稳定的财富作为外部的定在物。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而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过程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并且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 了。这种通过自由意志对物的占有,即可达到维持家庭财富的目的,进而满足家庭人格化的需求。
再次,子女的受教育与家庭的解体更是自由意志外化而引起的效果。子女受教育本身乃是家庭性自由意志的延续,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意愿的延续性表达。与此同时,子女的受教育以父母共同意志外化的财产作为必要条件。而对于家庭解体来说,不管是离婚,还是父母死亡,甚或是子女成为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财产的独立的家庭,其中都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痕迹。正是自由意志向着各种不同方向的发展,才导致了家庭的解体。
第二,自由意志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发展阶段。它是现代的产物,即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市民社会是由每个特殊人的满足自己需要和由这些需要的整体所构成的混合体,亦即任性和普遍性的混合体。在这里,普遍性以任性(利己目的)为基础,但它又依赖普遍性、受普遍性的控制。所以,市民社会是需要和理智(对需要的意识)、利己和利他相统一的外部国家或物质国家,即纯粹以伦理为实体的国家的物质关系形式。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首先是需要的体系。需要,最初表现为同普遍性相对立的主观需要。黑格尔还认为,人同动物的区别在于他们不是随遇而安,而是通过劳动这个手段破坏食物的直接自然性,以满足需要与对情欲的抑制,都是自由意志外化为利益与意志力的结果。
其次,黑格尔以司法来规范市民的社会中的需要体系,来达到人人都有权获得财富和占有财富的目的。我们知道,在黑格尔看来,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将法予以现实化实施即司法,则其目的是再明显不过了,那就是将法这一普遍的意志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实际效果,这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
再次,黑格尔设计了警察和同业公会来对社会的特殊利益分别进行外部的保护和内部的促进。表面上看来,自由意志在这里是无用武之地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警察和同业公会恰恰是市民社会共同的自由意志的具体外化,各市民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内心中的善,从而依从自己的自由意志,让渡一部分权利给警察和同业公会,这样不是抹杀自由意志,而是会更好地让自己的自由意志得以实现。
第三,自由意志与国家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借助于最高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它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即整体的社会意识中,而间接地存在于个人的意识中。国家本身就是绝对目的。国家是自由的最高权利;而充当一名国家成员,是单个自由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有在国家之中,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
首先,从国家法内部制度来看,无论是代表着国家最普遍东西的王权,还是负责实施国家已经决定了的东西的行政权,甚或是涉及完全具有普遍性国内事务之立法权,这其中都蕴涵着一种富有阶级性特征的兴趣指向,更是外化了统治阶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
其次,作为对外主权的国家,表现为对别国的关系,其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是排他性的自为的存在。在国际关系中,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作为一种整个国民整体自由意志的外化,它不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它是独立的、自在自为的。这也是为什么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但又往往凌驾于该条约之上的深层次原因。在这里,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独立自主的国际关系形态。
再次,在黑格尔看来,世界历史就如一个法院,它以普遍精神为准则展示形形色色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特殊的现实。世界历史是普遍精神自己认识自己、把握自己进而推进自己的过程。而这种普遍精神是与世界各民族的整体的自由意志是密不可分的。这种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富有审判与辩论的场所,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绘写着各自不同的历史画面,并通过相互的交织与碰撞,最终呈现出整个世界历史的大剧场。

四 结语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但因其语言晦涩,理论高深而往往使我们很难发现这一点。当然作此论文,笔者也只是沿着前辈的研究成果在这片沃土上去寻找新的发现,以期开辟新的研究路径。因此,我想肯定还有相当的不足之处,但尽管如此,我自己的自由意志却一直在指引着我去做这样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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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大学城的若干意见》(深发〔2009〕13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协议修正案,对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以下均简称研究生院)的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等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研究生院是经教育部批准,由市政府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均简称合作大学)合作创办,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公办性质的高等教育机构。深圳研究生院的办学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教育部划拨的计划内全日制学生培养经费要保障投入研究生院,市政府按比例提供办学经费补贴。同时,通过课题研究、人才培养、产品开发、成果转化、企业合作、社会捐赠等方式多元融资,促使知识资本、创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相互渗透,形成合力,确保研究生院有比较充足的办学经费。

  第三条 研究生院是合作大学在国内唯一一所异地办学的直属学院,是学校创建一流大学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生院的师资管理实行固定、聘请、双基地流动的办法,其编制、岗位、待遇由合作大学分别根据"一校一制"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的办学补贴以规模与结构为基础,按学年度核拨;基本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投入,科研经费由导师争取。

  第五条 研究生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市政府和合作大学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六条 研究生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按照深圳事业单位政策要求,合理设置行政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人员按岗管理。院长由校本部提名,征求深圳市委组织部意见后,校本部任命,报深圳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备案,享受本市行政管理岗位三级职员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待遇由研究生院按深圳人事制度的规定自主确定。

  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按合作学校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报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十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研究生院编制包括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和实验室管理与技术服务等教辅人员编制。

  以全日制在校硕士研究生(博士生加权0.5)师生比1∶8为基数,按70%的比例动态核定人员编制,其中教师的比例不低于90%,具体编制数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由研究生院确定,事业编制人员聘用等按照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核定入编人员的户口、住房参照市属高校的管理办法执行;市政府在大学城配套规划建设教师公寓,限期居住,只租不售,以优惠价格租给在职教师使用,并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市政府可以根据研究生院各自办学模式,给予不同的配套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办学中的非研究生教育、非全日制教育不提供经费补贴,不增加核拨编制。

第三章 经费补贴与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的办学补贴与办学的规模、结构、水平挂钩,体现成果分享与激励约束的精神。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实行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专项经费的投入机制,鼓励研究生院的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深圳高等教育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采取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方式,对核定入编人员不再拨人员经费。

  研究生院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在职期间,研究生院自主确定待遇,并按我市有关事业单位保险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退休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金的,基本养老金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由财政补足。

  在研究生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编制在校本部或海外招聘的教师,在深圳工作超过5年(含5年)的,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研究生院负责为外籍教师在深圳工作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研究生院解决。

  第十二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应参照年生均培养费标准,由市政府按比例实行财政补贴。以2000年全日制硕士生年均培养成本5.31万元为基数,市政府提供约45.5%的财政补贴,年生均2.4万元,理工科硕士加权0.2,用于研究生培养经费和论文补贴,博士生在相应学科的硕士生基础上加权0.5。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教育局制定,并可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变化情况调整。

  第十三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按照研究生院和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实际注册的全日制在校研究生数,实行年度核拨,并与市属高校生均综合定额经费同步增长。

  市教育局应当加强研究生院学籍管理,制定全日制在校研究生的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全日制研究生实行交费住宿制度,市政府不免费提供学生公寓。

  第十五条 促进研究生院快速发展、特色发展,实行竞争性拨款,由各研究生院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经费、科技研发资金中申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进一步落实国家级重点实验室或分室建设,每个实验室设备投入由市财政出资3000万元。重点实验室建设与大学城建设同步进行。市政府的投入按协议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并由市财政委员会逐年核拨。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从科技研发费用中给予资助。鼓励学校与企业共建实验室。

  第十七条 大学城内政府建设物业的大修资金,参照市属高校物业维护资金投入标准,研究生院一次性大修项目,10万元以下的,由研究生院自行解决;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政府负责50%;100万元以上的,由研究生院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研究生院的学科设置、招生计划等由理事会研究决定。研究生院的办学成果由合作大学与深圳市政府共享。

  第十九条 对进入深圳大学城办学的其他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办学实体的经费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布的《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5号)同时废止。



  死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前资本主义几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人们并未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直到十六七世纪,一些著名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利·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进行 发难以后,人们才逐渐开始重新“审议”死刑这一刑中之极,并在其后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论争,进而直接导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废止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关注的日渐高涨。现今世界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 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经过数百年的研究探讨而涌现出来的为数可观的死刑论著中,不能否认,其中有不少经典之作,并为后人所津津乐道,引为常谈;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外国的绝大部分论著是着重于死刑存废论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在我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出版了一些死刑论著,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达从一个方面推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同时也不可忽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是那么深入和系统,更很少有论著从理性的高度关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状况,关注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以及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易言之,我国现阶段,从实践的角度关注死刑的实然设置的论著不少,而从理性的角度、从刑法理论的高度对死刑的应然规定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还显得很薄弱,更无人立足于理论的高度对我国现阶段如何从价值理论、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缓制度上限制死刑及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5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

  死刑之所以能够存在至今,经历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是和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历史等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待死刑的判决,都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对于死刑范围的规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正朝着更人道的方面去考虑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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