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