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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7:33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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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洪 碧 华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之一是有着完备的商法。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法才逐渐从民法和经济法中分立出来,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密切。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观点不一,本人赞成四原则的分法,即现代商法分为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商人、商行为、原则
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具体体现为商人和商行为,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活动。商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营利性的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活动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市场经济体制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近代资本主义商法以契约自由、平等和诚实信用等为原则,带有强烈的反封建色彩。到了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经济全球化带来市场交易的专业化和普遍化,知识经济和网络信息对商法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本人赞成四分法的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商法有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一、 强化企业组织
计划经济年代,国营企业是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国有企业法是龙头法,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是最有实力、最有活力和最有影响力的市场要素。因此,健全企业组织,完善企业功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任务。
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是公司法人。组建集团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产权清析、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强化企业组织,就是要提高企业素质和完善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要求企业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交易能力,有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法律制度。例如,公司法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投资风险。实行公司资本三原则制度,可以使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或者公司设立时拥有充足的财产和可靠的信用,从而具备必要的经营能力、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要维护社会公平正当竞争,形成良好的优胜劣汰机制,该破产的要破产,不破不立,每天都有新的公司注册成立,也应该有亏损企业倒闭破产。当然,对于国有企业改革,情况比较特殊,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兼并、和解重整或者组建集团公司、实现资产优化组合等。
完善企业结构就是要完善法人内部的治理结构,它是企业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国有企业有“三心”(机关党委会是核心、企业管委员是中心、职工代表大会是民心)、公司有“三会”( 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完善企业结构主要是通过投资者权利的明确界定,经营者权力和职责的科学配置、以及监督和责任机制的有效建立来实现的。同时,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作用,真正让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内部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此外,建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揭开公司面纱”,揪出躲在面纱背后的不法商人,防止不法商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大肆侵吞或者掏空公司财产。
二、讲究经济效益
经商做生意是为了赚钱,商人唯利是图,重利轻别离。投资是为了回报,大本大利,小本小利,无本无利。不管是从宏观的社会利益、还是从微观的企业利益看,讲究经济效益,就是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益,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可以用这样的公式表示:“净利润==收入—费用”。因此,必须建立利益保护和激励机制,风险分配和控制机制,以及便利交易、简化程序、加速物流和减少费用的法律手段和有效措施。
节约成本费用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包括节省时间和节约各种成本费用。时间就是金钱。要尽量缩短谈判和签约的时间,减少履约成本,在对方违约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调解协商的,就不必上法庭诉讼,因为打官司劳民伤财,程序繁琐,又难以执行。
三、维护买卖公平
维护买卖公平就是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不公平交易,有些商人道德滑坡,缺乏诚信,短斤缺两,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甚至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假药),欺诈胁迫或者胡乱涨价等。
商法公平买卖的原则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均等原则。买卖双方应当贯彻《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公司股东实行“一股一权”原则;合伙人之间基于人格平等的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共同参与管理。公开才会公平,公平才会公正。为了体现公平竞争,商法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禁止恃强凌弱。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行地区、部门封锁销售,限制竞争的行为”;“禁止强制交易行为”。《公司法》、《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实行公开监督;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进行证券买卖。《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必须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诚信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作为商事活动的基础,是商法对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诚信精神和道德风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或者“超级调整规范”。用于解释或者修正合同条款,以及对因情势变更引发利益受损的补救。正如德国学者施塔姆勒所说的,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诚信宗旨在于以一定可供依赖的道德基础上形成的一定均衡利益的秩序。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
四、保障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与交易风险是相对立的。在现代商事活动中,风险是制约交易进行和成本大小的重要因素。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突出。各国政府为了应对各种政治风险、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纷纷设立了商业保险制度。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还设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承保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三种政治风险,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德国的“信托与监察公司”、“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日本的“海外投资原本保险与利润保险”。法律这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德国商法学家波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就是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法则及严格责任等方面。
1、强制主义。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商法设置了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这是商法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况,体现私法公法化和国家对商事交易的规范与干预。要式主义就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设立的特别形式要件或者特定的法律后果,以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避免当事人欺诈或疏漏而造成损失。如对《票据法》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性质、方式、效力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对于公司章程、票据或保险单等重要商事文书,法律严格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签字”等必要的记载事项。
2、公示主义。它是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把有关事实公诸于世,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记,二是公告。登记是将有关重要事实和相关文件记载和保存于法定登记机关,供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公告是通过一定媒体将有关重要事件及事实向公众宣布。如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公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示;海商法上船舶登记的公告。这些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增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伤害。
3、外观法则。对于商行为的效力,各国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它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本意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各国商事法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法则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4、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基本要求是防止行为人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他人。如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因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成立造成的损失。现代商法还大量运用连带责任规则,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来源。如《公司法》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对于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开空头支票、假破产真逃债),各国商法除了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措施。对违约金的数额,商法规定得比《民法》高。
5、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商品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权利瑕疵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买受人,则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如《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总之,商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商法的本质所决定。目的在于规范、保障和促进营利。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随着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我国商法会逐渐完善。(全文4500)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
2、李玉泉、何绍军主编:《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王保树主编:《商事法学•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雷兴虎:《略论商法的基本原则》,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4 期。
7、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8、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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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局“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网资料整理暂行办法”于八七年五月开始实施,并于八八年二月和十月先后两次针对浮标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传真的方式作了具体要求。总结近三年来实践,为了更加及时有效地掌握和沟通浮标动态信息,做好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浮标的布放效果和海上作业的安全性,同时强调计划安排和专项费使用的合理性,切实管好浮标,用好资料,提高效益,局制定了“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
一、海上浮标的动态信息除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船舶调度指挥系统报告外,遇到浮标移位、被破坏、系统工作不正常等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浮标海上作业例如布放、回收、巡视、维护等,分局必须及时向局管理监测司报告。
二、有定位功能的海上浮标至少每三天定一次位。遇有热带气旋、台风、寒潮等大风过程袭击浮标布放海域或可能发生跑标移位现象时,要坚持每天定位,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浮标位置和状态。
三、为保证浮标布放的效果,海上作业计划形成后,一切准备工作要细致、充分,各种传感器必须按“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或“MAREX浮标传感器检定暂行办法”实施检定。在基本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海上作业。
四、布放作业完成后,分局应及时向管理监测司书面报告浮标站位、经纬度、序号、ARGOS PTT号、布放日期和时间(北京时)等要素。由局主管部门及时将上述情况通告各有关单位。
五、各预报单位于12月下旬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当年浮标实时资料在预报业务中的使用情况,并对资料的质量作出评价。预报区台报分局主管部门;预报中心报局管理监测司。
六、冬季来临前,分局要根据负责海域的具体情况,提前做好浮标越冬工作。浮标回收或更换等海上作业十一月中旬以前必须完成,避免被动局面的发生。
七、为确保浮标在位率和正常运转,浮标管理专项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在每年一月底将上年浮标专项费书面报局管理监测司。
八、各分局根据船舶状况,将下年度浮标布放,回收等用船要求纳入计划,于十一月中旬报局船舶飞机指挥中心,并抄管理监测司。




坑农案件的法律思考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基本案情]
二00一年十一月,原告陈继义、戴祖兴从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引进栽植了大棚栽一年生"燕红 11号"甜油桃果树共三点三亩,根据该油桃品种栽培要求,需喷施或土施农药多效唑控制生长,促进花芽形成,才能达到预期产量。为此,二原告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从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以每袋一元二角,共计九十六元的价格,购买英杰牌 15%多效唑(登记号为L591423)八十袋,按农药说明要求分三次喷施在所栽培的油桃树上。同年八月,二原告发现喷施所购买多效挫没有控制住油桃树长势后,眼看一年的收成将成泡影。为此,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要求解决未果后,向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进行了假农药投诉。祁县农业局执法办对第二被告经销所余的多效挫农药二十八袋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在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的指导下,对投诉双方当事人作了调查记录,证实原告所投诉农药系第二被告销售的后,封存两袋样品农药,双方各保存一袋,以供检验。后又以第二被告经销扩大使用范围药(标签不规范)对第二被告作出了"警告十五天内改正标签,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此后,农业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失败。农业局随后将登记保存的二十八袋多效唑退还了第二被告。二00二年十一月二原告以被告出售假农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律师代理工作]
在与被告协商不成后,二原告找到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委托贾升贵、迟菲二位律师代理本案。接受本案委托后,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积极协助二原告向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农药检定所在对该农药初步审查后提出,该农药依法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油菜与水稻,被告销售的农药扩大范围至桃树,属标签不符合规定,因此,当时与第一被告通电话,要求第一被告通知农药厂家及销售方,协调解决此事。
2、在第一被告处理期间,经原告配合律师调查,发现如下事实:
1)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
2)原告栽植的油桃品种属优质品种,产量及售价喜人,原告在整个栽培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栽培,但由于喷洒的多效唑有问题,造成绝产。
3)第二被告农药系从河北某个人手中进货,没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用清水溶解与正规途径购得的统一品牌、浓度的产品目测差距大,很可能为假农药。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律师请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试图调解,但被告无调解诚意。为此,经与原告讨论,决定起诉。
3、为确定起诉的诉讼标的,充分准备诉讼证据,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查阅并复制了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并进行了分析,发现如下有力证据。A、第二被告原属于第一被告的分枝,1993年应我国脱钩改制政策,重新注册成为集体法人。B、自1993年起,由王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包第二被告。C、第二被告注册资本三万元,名义上是第一被告投入,但从承包协议以及验资发票可以看出,三万元为王刚投入。D、第一被告每年收取第二被告1500元承包费。
2)委托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对二原告栽种桃树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到"关于祁县古县填满桑村(二原告桃园)大棚桃树产量与收益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二原告桃园中单株上应具有结果能力的枝都在十条以上,按每枝条留三个果,单呆重一百五十克计算,单株产量应在四点五千克以上,全园现有株数一千一百四十五株,应有产量约为五千一百五十二公斤"。
3)向太原市及山西省水果批发市场了解油桃的售价。但由于油桃不在价格统计范围,该证据未取得。仅取到油桃在外省市的售价。
4、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争议农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法院对双方原封存的争讼农药多效挫样品(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提供一袋)二袋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来样产品未检出多效挫,属不合格产品;2、该产品标签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只应用于水稻秧田和油菜苗床,其余均属扩大使用范围"。
[开庭情况]
在取得鉴定结论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双方的主要焦点集中在:
1、原告喷洒的农药是否从被告处购得;2、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否属假农药;3、原告桃树绝产与假农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售是假农药不是事实,超出农药登记范围的情形不属于假农药的情形。虽经鉴定,但结果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所售农药不合格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被检验的农药是从被告这儿买的,超范围的情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称损害后果不予认可,此品种是首次栽种,能否形成产量不可估计;原告使用被告农药与没形成产量无因果关系,影响产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形成产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且原告所述产量与价格均严重不实。
对此,原告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反驳: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农药收据,被告称收据上仅写明了多效唑,但未写具体的品牌与浓度。律师对此认为,收据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能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多效唑,如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不是英杰牌15%的多效唑,被告需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农业局提供的查封农药的纪录中可以看出,在查封农药时,第二被告是认可其销售给原告英杰牌15%多效唑的。其次,法院将农业局查封的农药向农药检定部门进行了检测,在该农药中根本没有多效唑成分,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该农药属于典型的假农药。再次,原告栽种的桃树为棚栽油桃,与普通桃树有区别,在大棚中栽种油桃,必须使用农药控制桃树的长势,这样才能当年栽种,当年收获。被告如果认为油桃绝产存在其他原因,须进行举证。
被告祁县农业局辩称:2002年8月13日,原告到该局综合执法办投诉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销售假农药。当月十五日,该局执法办人员到所诉门市部进行了突击检查,查到原告投诉的英杰牌15%多效唑28袋,并马上异地封存到该局执法办,以鉴别真伪。经鉴别,英杰牌15%多效唑系江苏宜兴市生物化工厂生产,登记证号为L591423,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三条规定,所投诉农药不在假农药定义内,不是假农药,而是标签不规范不合格。当时经与省农药检定所等部门联系化验多效挫约有效成份含量,但均答复没有标准样品不能检定,后该局又根据原告要求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失败。对原告起诉该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土肥站第二门市部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该局分支机构,且农业局承担的是国家赋予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让该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所诉赔偿涉及与老天爷打交道,油桃花芽的形成不确定因素很多,不单纯取决于药剂控制,还与油桃品种纯度是否可、药物使用时期、方法、浓度等有重要关系。综上所述,该局恳请法庭划定该局不作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农业局的答辩,原告律师指出,首先,农业局作为农药管理部门,应对农药的经营、进销货渠道进行管理。农业局在这一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存在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过错原则,农业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脱钩改制案件的有关规定,农业局须在出资不实与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提出对多效唑与油桃绝产的因果进行鉴定。为此,法院与多家机构进行了联系,最终,针对多效唑对油桃树的药理作用及产量影响程度向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进行调查取证,该所出具的证明表示,未喷多效唑的燕红 11号一年生油桃树,次年结果很少或基本没有产量,而喷施多效唑后,次年产量一般可达五千克以上,差异十分显著。为此,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这一证据进行了质证。在二次开庭过程中,法院着重对油桃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经原告调查,油桃在四月初在祁县当地超市价格为12元/斤,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取到书面证据。被告指出油桃在当地价格不等,从3.5元到4.8元/斤。为此,原告律师指出油桃的价格应由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市场行情酌定。
[审理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法院最终作出(2003)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购农药票据、祁县质检局证人证词、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对第二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手续及本院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所作农药质量鉴定结论,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售的英杰牌15%多效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二原告向所栽植油桃喷施该农药未能实现应有效果,根据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证明,证实第二被告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农药的行为与二原告所遭受油桃无收益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据原告复制第二被告企业注册档案材料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存在与实际投入资金不符的情形,且作为该企业开办单位的第一被告每年都向开办该企业收取一千五百元的承包管理费用,故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应在开办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及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二原告所诉损失,除与被告上述行为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外,作为受损的油桃植
物,与自然气候条件及二原告自身的管理及农药喷施方法也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故对所受损失二原告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对油桃产量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所提供录音资料证据不足以否认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油桃价格问题,双方争执不一,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应结合双方自认情况及当地现行市场价格合理予以认定。
据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撒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继义、戴祖兴油桃减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祁县农业局对上述损失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陈继义、戴祖兴自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调查取证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评估费一千零五十元,农药鉴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负担四干四百零七元,由二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执行时直接交付二原告)
[评析]
本案属于农民维权案件,该案件的公正审结的意义远远超过案件本身。近年来,坑农案件发生频繁。常见的有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资等等。坑农案件有几大特点:
1、危害范围广。农资作为国家监督经营的物资,由于销售单位与生产单位相对集中,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农民往往购进的是同一家经营的同种农资。如果某一单位销售伪劣农资,往往危害一方,造成损害范围极广。
2、损害后果大。农业生产同一般生产不同,农业生产周期长。因此,购入伪劣农资的农民往往无法当时发现危害。而是在辛勤耕作一年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发现所购农资的问题,而此时,往往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农民一年的辛勤劳作付之东流。
3、损害无法补救。农业生产的特性同时也决定了伪劣农资造成的损害无法补救。在损害真正发生后,往往已经无力回天。
4、社会危害性大。农业是我国的基础。我国存在广大的农业人口,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将大大降低农民生产与创造的积极性。如这类案件发生过多且处理不当,必然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与社会安定。
因此,坑农案件一直受到高度的重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山西电视台“金土地”栏目对此进行了报道。因此,如何帮助农民通过总结本案的教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律师本案审结之后的工作重点。
首先,农民要有一定的农资管理法律常识。农民朋友应当知道什么样的单位是具有销售农资许可的。在购买农资时,要到国家制定的经营部门购买,并且要察看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销售证书。本案正是因为原告在正规经销店购买,才得以诉讼。如果本案原告从个体手中购买农药,很可能只好“哑巴吃黄连”了。
其次,农民购买农资是要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要写详细。发票是证明购买行为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实际该村购买假多效唑受到损失的不止原告两户。还有一些农民由于没有开具收据,难以证实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而无法在法院立案。只能在本案审结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农民在受到假农资的侵害后,要及时同有关部门联系,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必要的时候,要敢于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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