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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6:40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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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加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研究、开发、产业化的“一体化”进程,中央财政决定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试行贷款贴息。为了加强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加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研究、开发、产业化的“一体化”进程,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中央财政决定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试行贷款贴息。
第二条 科技贷款是实施科技攻关计划的重要支撑手段。试行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贷款贴息将有利于引导资金投向,提高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科技贷款落实率。为做好科技贷款贴息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申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配套贷款的有关要求(国科发计字〔1996〕365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贴息方式
第三条 凡承担国家科委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得到了科技贷款的单位,均可申报贷款贴息。
第四条 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有关政策将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一)国家科委“重中之重”项目;
(二)国家科委重大科技产业工程项目;
(三)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紧密相关的攻关项目;
(四)与国民经济重点发展领域关键技术相关的攻关项目。
对上述优先项目申报科技贷款,在送银行时将予以“拟贴息”标识。
第五条 项目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到位科技贷款所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总额,并视不同情况分等级予以贴息补助。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要求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申报条件、需要贴息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10月份按所承担国家科技攻关任务渠道及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12月份联合上报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二)中央直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科技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12月份报送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第七条 国家科委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国家科技攻关贴息择优支持项目。
第八条 申报贷款贴息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列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相关文件(如攻关计划批准文号、年度、项目编号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项目合同”;
(三)“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件)。

第四章 贴息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九条 贴息资金由国家科委与财政部联合下达。中央直属单位的贴息资金由主管部门转拨;地方单位的贴息资金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收到划拨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贴息拨付清单,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贴息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贴息资金,其财务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必须用于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贴息补助,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用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贴息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单位,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三条 每年第一季度,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主要职责:
(一)确定年度贴息项目支持重点与规模;
(二)与财政部共同对贴息项目进行优选认定;
(三)与财政部联合下达贴息资金;
(四)联系有关商业银行总行;
(五)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与评估部门科技司或地方科委对贴息项目的实施情况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部门科技司与省市科委主要职责:
(一)按照申报要求组织并受理承担单位申报贷款贴息项目;
(二)与财政厅(局)联合将审查合格的项目上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三)负责落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主管部门财务司转拨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四)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联系地方银行;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贴息项目的跟踪、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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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长沙市防治机动车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65号令)、《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7号令)。
  本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实施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12号令,国家教委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对外汉语教师队伍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对《〈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根据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出国从事专职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考虑到目前的教师队伍状况,一时还难以全部达到此项要求,各单位应加紧对外汉语师
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在2000年底前实现“持证上岗”的管理目标。在此规定年限内,未获得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者,只能作为实习教师,在国内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附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2号令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具备下列第(一)和第(二)项,以及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对外汉语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实习工作,并具有320学时(累计)以上对外汉语教学经历者;
(四)在审委会指定的学校接受过对外汉语教师资格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五)对外汉语教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六)对外汉语教学第二学位毕业生;
(七)对外汉语教育和现代汉语(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方向)专业硕士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
(二)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任何一类人员的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书;
(四)对外汉语教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报对外汉语教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
(一)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由审委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审核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初审合格者的全部材料统一报送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办)。
第八条 凡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并经初审合格者,必须参加由审委会统一命题的考试。考试科目如下:
(一)汉语(包括现代汉语、古代汉语);
(二)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
(三)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中国文学包括现代文学和古代文学);
(四)普通话;
(五)外语(英语、日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朝鲜语,任选一种)。
第九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审委会审定。
考试组织工作由审办负责。
考务工作由审委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十条 参加本细则第八条所列5门科目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经审委会审核批准,颁发由审委会主任签署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成绩未全部及格者,其及格成绩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有舞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可决定其一至三年内不准再参加考试。
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的;品行不良,不适合继续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由审委会吊销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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