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4:07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苏佰林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气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应用先进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当地防汛抗旱、防大风(沙尘暴)、防大雾和防御其他气象灾害服务的气象预警系统;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电和其他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四)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的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报、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生态环境遥感动态监测和其他专项气象服务;
(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以及其他为地方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份进行监测,定期进行气候分析评价,发布全省气候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与民航、林业、水利和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构成全省气象探测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气象观测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灾情信息和气象监测资料。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突发性气象灾害。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民航、林业、水利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探测数据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汇集、整理,无偿向社会提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内的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气象雷达及其他气象通信的线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一般气象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市(地区)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提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重点做好农业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重大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飞机、高炮、火箭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未经批准,禁止作业。
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电装置。
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防雷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同时建设防雷电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电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后,方可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应当有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必须补建或者改建防雷电工程的,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者或者业主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经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台站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情况,每两年组织检查一次,以保证仪器、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技术资格,并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防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二)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无证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不具备规定资质或者资格,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或者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四、删除第八条:“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五、删除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一条:“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一)项修改为:“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将(二)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其中的“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删除(一)项:“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将(二)项改为(一)项,将(三)项改为(二)项,将(五)项改为(四)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四)项改为(三)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其中的“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

  删除(一)项“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将(三)项改为(二)项,将(四)项改为(三)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删除(六)项:“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