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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49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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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原因不同。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一般认为实行国家豁免,国家对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标准"的作用之一为了限制赔偿的数额。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当然,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从损害这一点来看,行政赔偿着眼于赔偿的最高数额,而行政补偿着眼于损害的特定性,没有数额的限制。
4、程序不同。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之协商解决。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否定和谴责的含义;而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6、依据不同。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的部门法律法规,而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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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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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


通知
《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重要指示精神,使社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区主要指在一个地域内具有共同的社会活动和经济关系,具有共同的特定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人群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基本可分为街道社区、若干居委会合并组成或居民户数超过1000户的居委会社区等两种类型。全省城市(含县城)街道和社区
居委会均在创建文明社区之列。文明社区是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效益显著、文明程度较高的居民生活共同体,是社区建设的综合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社区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为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把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任务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城市的基础性工作。创建文明社区,有利于把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各项
任务落实到基层,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有利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促进城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城市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四条 创建文明社区,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落实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围绕湖北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以提高居民素质、社区文明程度和群众生活质量为目标,以为社区群众服务为出发
点和落脚点,以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
第五条 创建文明社区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步推进,务求实效。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事实办、资源共享、守土有责的原则。创建工作既要积极进取,又要量力而行。防止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搞形式主义。要研究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积极探索推进社区精神
文明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对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社区纳入城市和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创建文明社区要在城市各级党委、政府和文明委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广泛动员和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居民参
与,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建。

第二章 文明社区标准
第七条 文明社区要符合下列标准
一、组织领导
1.街道和居委会两级领导班子在创建文明社区活动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
2.领导班子团结务实、勤政廉洁,在社区群众中威信高,形象好。
3.建立和完善以街道为核心,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以各职能部门、专业管理部门的派驻机构和社区内各单位为成员的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组织。领导体制适应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不断完善文明社区创建工作的组织体系,逐步做到党和政府倡导、社会各方配合、群众广泛参
与、社区自治管理。
4.各社区居委会有必要的活动场地、设施和必要的经费保证。
5.党的基层组织健全,活动经常,有本社区特色。建立社区党建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党组织在社区建设中的领导作用。社区内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较好。社区内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的党组织建设不断加强,对新经济组织中的党员、下岗待业党员和离退休党员的教育管理工
作抓得扎实有效。
6.文明社区创建工作队伍建设抓得有力。注重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社区干部队伍,并不断加强对社区干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坚持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社区人才资源,建设一支以社区志愿者、文体活动辅导员、科普宣传员、治安巡逻员
、门栋关照员、卫生监督员等为主体的创建文明社区骨干队伍,社区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劳模作用发挥好。
二、创建活动
1.创建工作制度落实,共建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投入机制等运行机制健全,各方关系协调。
2.社区共建活动开展得卓有成效。社区各级单位和广大居民群众广泛参与,积极开展厂街共建、校街共建、军民共建、警民共建、连片共建等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责任共担、活动共抓。社区单位创建参与率达到80%以上。居民创建参与率、知晓率达到
80%以上。
3.各级基础性创建工作扎实。文明小区达到50%以上,文明楼栋、文明家庭达到60%以上。
4.创建文明社区舆论氛围浓厚。社区内建有若干个精神文明建设宣传设施、公益性广告标牌。
5.社区风尚良好。初步形成孝敬父母、尊老爱幼、家庭团结、邻里和睦、爱护公物、保护环境、扶贫济困、见义勇为等良好的社会风尚。涌现出一批先进典型。
三、社区教育
1.坚持不懈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教育,加强和改进社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经常进行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大力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教育居民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抵制歪理邪说,社区居民普遍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社区内经常开展科普教育、普法教育、形势教育、健康教育等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
动。社区内无封建迷信活动,无信奉歪理邪说现象,无邪教组织,社区内“法轮功”练习者转化率达100%。
3.重视加强对老年人和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老年人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引导他们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使他们老有所学、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引导青少年开展生动活泼、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在社区里受到良好的道德影响
和思想熏陶。
4.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思想引导和素质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就业思路,增强自强自立精神,引导人们不断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从而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念。
5.重视加强对社区外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文明素质教育,做到教育对象、内容、场地“三落实”。
6.积极抓好教育阵地建设。每个社区内必须有一所市民学校,管理规范,活动正常,做到有阵地、有教材、有师资、有内容、有计划、有成效。充分发挥基层党校、人口学校和社区教育学院等教育阵地的作用。社区内设置有政务公开栏、宣传栏、阅报栏和黑板报等。
7.社区内无计划外生育,计划生育工作达到上级主管部门标准。
四、社区文化生活
1.经常组织居民开展丰富多采、内容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开展广场文化、社区文化、楼院文化、特色家庭文化活动,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社区文化的凝聚力。
2.依托社区文化体育资源和人才优势,组织各种业余文化团队,社区内80%以上的单位文体活动场地向社区居民开放,形成资源共享格局。
3.建立和完善文化体育设施。每个社区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体育活动中心,有图书阅览室;居委会建有综合性的活动室,有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大多数小区建有全民健身设施,能基本满足社区居民文化活动需求。
4.净化社区文化市场,保障社区文化健康发展,积极开展“扫黄打非”活动,社区内无制作、销售、播放黄色淫秽音像制品现象。
五、社区环境
1.主次干道畅通,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人行道板完好。沿街建筑物外观整洁美观,临街阳台、窗口无搭建和堆放杂物现象。户外广告及宣传品内容健康。
2.公共场所符合卫生要求,大多数单位和公共设施达到甲级标准,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活动,除“四害”成效显著,社区内“四害”密度控制在省规定的标准内。
3.无马路市场,各类市场管理规范,市场内下水道通畅,整洁卫生。
4.绿化布局合理,见缝插绿。社区内必须有一个广场花园,有园林小景和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临街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通透式围墙,花坛草坪建设维护好。
5.无乱吐乱扔、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搭乱盖、乱堆物、乱晾晒。阳台封闭规范,居民住宅卫生整洁,公共楼道通畅、明亮、整洁。居民不养家禽和无证犬,养鸽符合有关规定。社区内卫生小区达60%,居民对卫生满意率达80%以上。
6.环卫设施齐全、完好,公厕、垃圾箱有专人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无积存垃圾,无粪便冒溢,无蚊蝇孳生,无渣土堆积,社区内“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符合环保要求,污染源处理率达80%。
7.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有规划、有目标,环卫、商业、服务、医疗、通信、交通、文体、社会福利设施配套完善,管理规范。
六、社区治安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防范制度和群防群治组织网络健全,发案少、秩序好、人民群众满意,居民对安全满意率达90%以上。
2.社区内无“黄、赌、毒”,无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无火灾和其它重大事故。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综合治理工作达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标准。
3.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居民守法意识。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宣传教育,学法、守法、护法、用法形成风气。
4.民事纠纷调解网络健全,及时有效。无因民事纠纷缴化而酿成的恶性案件。“两劳”回归人员的帮教安置措施落实,刑释、解教人员三年内无重新犯罪。
5.青少年、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有力有效。
6.加强对外来人口和私房出租户的法制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能及时发现、查处外来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社区服务
1.社区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功能比较完善。必须有社区服务中心和分支机构,社区救助服务工作比较落实。
2.建立各种社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社区家政服务队伍以及各种形式的便民利民队伍,活动经常。
3.社区服务网络布局合理,服务项目齐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无偿、低偿和有偿服务相结合。
4.便民利民设施完善,居民满意。
5.社区救助工作有力,经常在生活上、经济上关心孤寡老人、优抚对象、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社会福利对象能得到妥善安置,社区内无流浪、乞讨现象。多渠道解决下岗、待业人员就业工作,再就业安置率达到50%以上。
6.为民办实事成效明显,较好解决社区内路、水、电、煤气、房屋修缮、医疗等问题,应急服务及时。
7.居民生活方便。社区必须有一个室内集贸市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满意率在60%以上。

第三章 文明社区评比、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按照文明社区标准开展创建活动的社区,均可提出书面申请,参加评比。
第九条 在各街道申报的基础上,由各县(市、区)文明委自检合格后,推荐报市、州文明委,由市、州文明委向省文明委申报。经省文明委考核验收合格后,由省委、省政府批准命名表彰。
第十条 文明社区每三年命名表彰一次。对文明社区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凡建成文明社区的,由命名机关发给荣誉证书、荣誉牌匾。各市及市辖城区党委和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表彰的社区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予以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文明社区分“最佳文明社区”和“文明社区”两个层次。最佳文明社区是指创建工作做得最突出、在全省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的文明社区。连续二届被命名为文明社区的可以申报最佳文明社区。文明社区的标志是“文明社区”牌匾,最佳文明社区的标志是“最佳文明社区”牌
匾。文明社区只悬挂最高一级荣誉牌匾。
第十二条 文明社区的评比要有利于减轻基层负担,不搞形式主义。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明查、暗查和抽查相结合,主管部门评估和社区成员单位、居民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标准,严格检查,体现评比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第十三条 文明社区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文明社区每年考核一次,年度考核前文明社区要向省文明委上报年度创建工作报告。经年度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保留荣誉称号。对质量下降、工作滑坡的,应予以批评,限期整改,如发生严重问题或经复查不合格的,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文明社区的评比和考核实行党风廉政、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一票否决制。在评比和年度考核中,凡发现有违反一票否决制的,取消该社区的参与评比资格,已被评为文明社区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章 文明社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文明社区管理由省文明委负责,并委托当地文明办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和文明委对文明社区创建工作负总责,社区居委会负有总体组织协调、服务管理的责任。要按照文明社区标准,认真规划、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全面落实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委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评比表彰及指导创建、组织协调、宣传典型、建立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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