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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1:42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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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8日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市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建成后应当进行为期六个月的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正式启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年检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九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应当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
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均应如实填写备案表,并由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协助向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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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扶持和帮助
第八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九章 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地区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在凯里。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领导全州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
明、民主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发展本州的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州内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州内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并且应当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并且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人员,注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和确定人员编制,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且注意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尤其是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本州各县、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本州各县、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注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苗语、侗语,并且可以使用苗文、侗文书写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大力发展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州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州国民经济计划,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调整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矿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不受侵犯,其所有制关系不得变更;由法律规定可以变更的除外。
自治州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内的土地、森林、草山资源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平等的原则和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精神,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当地的自然资源。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占用耕地和林地。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耕地,除划给农户的自留地外,实行联产承包经营。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耕地和农户对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毁坏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帮助农业生产者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帮助农业生产者兴修水利,改良土壤,选育良种,改进耕作制度和耕作方法,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设商品木材基地。有计划地发展经济林和薪炭林,积极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加速绿化宜林荒山,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保
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全民所有制的林场,其国家所有权和管辖区域不得变更。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经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未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可以建立林场,或者以其他形式承包经营。禁止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给农户或者个人所有。
自治州内宜林荒山的营林,实行国营、集体、联户为主办林场的形式承包经营。
自治州内联户或者个体户承包营造的林木,允许转让或者继承,接受转让人或者继承人应当按照原承包合同办理继续承包手续,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基金专款专用。对承包营林的集体组织、联户和个体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有偿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营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从严制定年采伐限额,按照年采伐限额确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和商品木材计划。
自治州内的森林和林木,凭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和盗伐林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集体和个体生产者生产的木材、竹材及木材半成品,实行议价收购和销售。自治州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保护营林者利益的最低收购限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单位组织非法收购或者套购、倒卖木材;不允许私人倒卖贩运木材。
农村居民、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商品木材的流通和林业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未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自治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一律按计划部门核定的计划经营。具体的经营、监督和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大力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积极发展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自治州内的草山草场,按照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发展人工种草。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畜牧生产单位和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改良畜禽品种,防治畜禽疫病,发展饲料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稻田及其他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业行政管理。严禁毒鱼、炸鱼、盗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在资金、设备、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在税收、信贷、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提供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摊派和收费,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发展地方国营工业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工业和个体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优先发展电力工业,大力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和以农、林、牧产品及其他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交通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同时发展水路运输和畜力运输,开展铁路、公路、水路联合运输。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内的公路和航道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采取国家投资和集体、个人投资投劳的办法,进行修建和养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交通运输的行政管理,严禁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乡村邮电通讯事业。严禁破坏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变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企业生产关系,改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鼓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州内企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积极开展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在本州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其生产、工作、生活提供方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鼓励州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在本州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直接对外开展进出口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对外贸易口岸。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外汇和本州的外汇留成。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生产出口商品的单位和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本州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活动中的主渠道作用。州内的商业、供销企业可以按照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自治州的各级国营商业、医药企业和供销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并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集镇、集市的管理和建设,发展商品流通,建立市场体系和集市贸易。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农村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者和个体劳动者发展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开展劳务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加强物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本着增收节支、收支平衡、量力而行的原则,安排本州财政预算,管理收支,使用各种收入的超收和各种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包干收入、支出基数时,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数额,享受上级财政的补助,同时享受上级财政的补助递增数额。自治州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现较大的不平衡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按照分级包干的原则,合理核定所属县、市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补助定额或上缴比例,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本州的各种资金,自治机关可以按照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项目专项拨款除外。
自治州财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生产建设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大力发展教育事业,逐步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建设人才,提高全州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重视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通过统筹规划和加强领导,大力扶持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州实际,自主确定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生的入学年龄和学籍管理,学科及课程的设置,学制及教学计划的调整,教材的增减,学年的招生计划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方案。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名额、考试加保送的办法,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进入本州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用前款规定的办法,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民办教师进入本州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举办各级民族中小学,在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并有计划地对学生实行免费入学,以提高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毕业率。
自治州的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可以设置民族预科班;城镇完全中学,可以开设民族班,招收农村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五十条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低年级,应当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晓的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使用苗文、侗文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教学。
自治州内的师范院校、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应当逐步开设苗文、侗文课,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开设苗文、侗文课。
自治州内分别使用汉文和苗文、侗文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按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逐年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筹集资金、物资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为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本州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制定州内科技人才管理、聘任、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和科技创造发明的奖励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组织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开拓技术市场,推广科学技术;鼓励科学技术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城乡提供各种技术成果、信息和技术服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技术培训机构,积极为城乡培训各方面的技术人员,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计划内的科学研究项目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自治州的财政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应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比例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及其他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掘、整理、保护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他文化遗产。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基层文化馆、文化站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艺术活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发展城乡医药卫生事业,不断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和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切实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防病治病。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州内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民族体育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可以与其他地方开展协作和交流,也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与国外进行交流活动。

第七章 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开发当地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适当集中物力、财力和科学技术力量分期分批进行扶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特别贫困地区的划分,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财政设立扶贫基金,实行有偿或者无偿投放,用于特别贫困地区的开发性、专业性生产建设和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分配本级财政用于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资金和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时,应当照顾特别贫困地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用于交通建设的资金,优先安排特别贫困地区的公路、航道建设,并且采取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修建和维护区、乡公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区别不同情况,定期减免税收、定期减少粮食定购数量或者不实行粮食定购,并发放贴息或者低息贷款,扶持其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和采取各项技术承包,提高州内特别贫因地区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工农业生产水平。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州内外的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到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兴办各种生产性、服务性企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为特别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或者以助学金为主的学校,对其应届毕业生,采取分配名额或者考试加保送的办法,择优输送到州内不同类别的高一级学校学习。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为特别贫困地区兴办农业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学校,加速培养这些地区经济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改善这些地区的医疗卫生条件。自治州的用于医疗减免的经费,重点照顾特别贫困地区的农民防病治病。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教师、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到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工作。鼓励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通过各类学校及其他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是加速培养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学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加速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州外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从州外引进各种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为知识分子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本州优待知识分子的补充办法。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本州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州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工人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待和照顾措施,鼓励州外籍的国家职工积极参加本州的社会主义建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对本州国家职工休假和离休、退休后待遇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第九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机构和苗文、侗文出版机构,积极推广苗文、侗文。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民族乡条件的,应帮助其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本乡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的特殊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7月16日
题 目 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专业班级 08级法学01班
学 号 0821020126
学生姓名 魏敏
指导教师 夏和平
指导教师职称 教授
学院名称 法商学院


完成日期:2011年 6 月 22 日









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The defects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Legal aid system for the banking crisis








学生姓名 魏 敏


指导教师 夏 和 平




摘要

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是有效化解银行危机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是金融安全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银行危机是对金融安全的最大威胁与破坏,完善的法律化的救助制度必将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把危机对社会公众和金融、经济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针对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经验的基础上,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完善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和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

关键词:危机救助 最后贷款人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接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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