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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21:30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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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

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建设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以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建设工程为条件,支付承包方奖励工程款的,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期延误,对承包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建设工程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应认定为建设方阻止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建设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方奖励工程款。
2005年8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2006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徐建平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若工程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甲公司保证将该款用于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乙公司奖励甲公司200,000元,若工程在2006年12月2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且甲公司放弃工程余款结算,赔偿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等。甲公司复工后,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反复交涉,致使工程断续施工,直至2007年8月才完工。同月5日,乙公司接收工程,并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的争议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乙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应结合整体内容予以全面理解,首先,虽该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但乙公司提交该协议应为要约,而甲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开始复工,是以其行为予以了承诺,该协议已成立,系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增加和奖励工程款是以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为前提条件,但同样,该协议上还约定了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的内容,从2006年实际付款情况看,除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外,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开始支付100,000元,全年只支付了335,000元,无论是从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看,均与其承诺不符,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未及时付款,乙公司阻止增加和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虽客观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但乙公司仍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3,70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20万元工程奖励款,尽管以约定施工工期满足为条件,但乙公司的延迟支付(复工后)工程款对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审以之认定前者阻止奖励工程款条件满足是合理的。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47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1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8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双方约定:乙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叶家村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1、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间、道路、上下水管及消防设施、围墙、电器设施及化粪池等土建工程;2、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为两吨),厕所吊顶上楼板及铁门;3、所有外墙土建使用多孔砖;4、配电间另加一间,共两间;5、门卫内隔墙,厂牌、门卫前及车间周边花坛;6、厂牌(按图纸);7、品牌不锈钢伸缩门(高1.5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造价)8、道路厚度、长度、宽度均作具体规定,总长400米(按图纸);9、消防设施和消防管道按消防规范;10、从配电间至各车间(一、二)配电间的三相四线(120平方)的电缆(共2根)及车间开关箱(配电箱),车间内的其他照明、宽带、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单相电线及开关接口插座等所有电器设施;11、厂区围墙按图施工、上下管道质量必须国标且满足消防要求;合同总价款为闭口价3,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材料涨跌风险和税金均由甲公司负责,总价不再加价及减价,进场10天后支付150,000元,基础做好后支付35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00,000元,验收后第一年付500,000元,两年内付清,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及合同总价款5%的税金两年内付清;工期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一周提供施工图纸5套;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王守慎,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陈宝红;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关于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直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相关费用由甲公司负责;经双方认可,由乙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在总价内予以扣除;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同月9日、同月17日、同月29日分四次将施工的蓝图交给甲公司,并同时出具政府相关批复文件,甲公司遂于同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中,甲公司认为蓝图显示的工程量要远远超出确定合同闭口价时白图所对应的工程量,要求乙公司增加工程款,乙公司未予明确答复;验收隐蔽工程时,乙公司未到场确认,双方遂产生争议,甲公司于2006年1月停工。
  经多次谈判,2006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徐建平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若工程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甲公司保证将该款用于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支付方式为:开始施工第二天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办证费用,暂存乙公司处),围墙、门卫室竣工且工程已进入全面施工时付200,000元,车间工程及道路施工完毕付300,000元,全面竣工结束,乙公司认可后,付100,000元,办理交接手续后付100,000元,工程余款,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公司奖励甲公司200,000元,若工程在2006年12月2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且甲公司放弃工程余款结算,赔偿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等。
  甲公司复工后,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反复交涉,致使工程断续施工,直至2007年8月才完工。同月5日,乙公司接收工程,并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2007年11月9日,甲公司致函给乙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答复。
  由于催讨工程款无果,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乙公司立即支付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乙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甲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乙公司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手续;2、甲公司交付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纪录,A册、B册、C册、D册等施工资料;3、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房产证;4、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庭审以及法院组织的几次庭外对账,对已付款的金额,双方确认如下:2005年度已付1,375,957元(原争议的00793657支票金额150,000元,甲公司已认可收到)、2006年度已付335,000元、2007年度已付747,644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甲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闭口价3,100,000元,系以白图的施工量为预算基础,但实际施工时,乙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上所规定的工程量远超于白图施工量,经反复协商,乙公司承诺增加工程款400,000元以及奖励200,000元,故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应为3,700,000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迫于甲公司的停工现状,为减少损失,才同意增加和奖励工程款,但均有前提条件,即工程应于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而甲公司实际于2007年8月才完成工程,故工程款仍应以原合同的闭口价为准。
  对施工白图和施工蓝图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乙公司提供施工蓝图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故可以确定,双方合同约定闭口价所对应的工程量非蓝图所显示的工程量;其次,蓝图工程量是否比原有增加,应以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量为参照,由于甲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已一致确认的预算书,且其提供的白图仅为部分,法院不能以甲公司的口述而认定具体细化的变更工程量,但从双方的反复交涉过程中,可以肯定,工程量总体确实发生了变化,这也是双方之后变更原闭口价的事实基础。
  对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的争议问题。对乙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应结合整体内容予以全面理解,首先,虽该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但乙公司提交该协议应为要约,而甲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开始复工,是以其行为予以了承诺,该协议已成立,系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增加和奖励工程款是以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为前提条件,但同样,该协议上还约定了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的内容,从2006年实际付款情况看,除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外,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开始支付100,000元,全年只支付了335,000元,无论是从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看,均与其承诺不符,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未及时付款,乙公司阻止增加和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虽客观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但乙公司仍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3,700,000元。
  (二)增减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总体来讲,双方对固定总价变更为3,700,000元,是对应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因此,本项所指的工程量增减,是针对蓝图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而言,未施工部分为减少工程,增加施工部分为增加工程。审价单位在3,700,000元基础上,再计算出白图口径的工程款为4,209,918元,该数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工程款金额认定应以蓝图口径的审价结论为审查依据。
  1、门卫室增加费用问题。
  由于合同约定门卫为1间,中间有隔墙,而经审价单位再次现场查看,与蓝图相比,没有增加,故报告上所列的门卫室增加费用15,820和安装费用7,369元,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2、车间一、车间二增加费用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增加工程,此2笔16,293元共计32,586元,应作为增加工程款计算。
  3、厂牌费用减少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减少工程,此810元应在总价中予扣减。
  4、道路223,492元、围墙115,317元、室外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费用64,872元增加问题。
  因该些工程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甲公司未提供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或往来函件等形式的证据,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5、门卫钢筋差异2,792元、车间一钢筋差异259,839元、车间二钢筋差异259,839元的增加问题。
  因合同系闭口价,双方对钢筋含量的差异没有开口约定,且实际施工面积没有超出蓝图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6、车间一、车间二的减少问题。
  因与蓝图相比,工程量实际已减少,对应的2笔235,599元共计471,198元,应在总价中予以扣减,但其中的86,484元已作为已付款计算,实际应扣减的金额为384,714元。
  7、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量为2吨)应扣减金额的问题。
  载物口的升降机实际没有安装,应扣减对应金额,但双方对升降机的具体型号约定不明,故审价单位分别给出简易升降机的价格为40,000元、电梯的价格为160,000元两个价格,法院认为,由于两者的价格差距悬殊,且当事人各有合理解释情况下,为利益平衡,法院酌取中间值,对应扣减金额100,000元。
  综上(一)、(二),经计算,甲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3,247,062元。
  二、已付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已付工程款问题。
  经多次对账,双方对已付金额2,458,601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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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地方水泥产量约占我国水泥总产量的百分之八十,对缓和水泥供需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地方水泥企业积极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相继投产。目前全国拥有地方水泥企业六千四百多家,其中,机械化立窑企业一千三百多家。但是,由于地
方水泥企业的管理水平低、工人技术素质差,又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导致各地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仅一九八六年共发生23起喷窑事故,死亡36人,重伤46人,轻伤多人,是建材工业伤亡事故的重点。如:辽宁海城市水泥厂,因企业生产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弛,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一氧化碳爆炸喷窑,造成6人死亡,8人重伤;河南方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
和云南玉溪市李祺等水泥厂,在生产中已出现事故预兆,由于操作错误,导致喷窑,造成多人死亡和重伤。因此对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为了防止地方水泥企业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的发生,请各地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企业各级领导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把安全生产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今、明两年内,要对本地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在安全煅烧操作技术方面普遍轮训一次。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或其他类型的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机械化立窑生产设备、工艺、操作规程中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多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令其停产整顿。
四、加强技术改造,提高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装备水平。为从根本上减少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必须稳定生产工艺,实现闭门操作。结合技术改造,各地应认真抓好,“预加水成球”和“关门烧窑”等新技术的试点工作。
五、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要认真查明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1987年4月2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儿童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盲聋哑及其它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寺院),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八条 城乡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以下的中心小学、初中,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小学、初中应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
第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严格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毕业生。
学校应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向在校学生宣传宗教。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十二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守。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牧区长期坚持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县(市、区)应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小学、初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三、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七、增加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六)项修改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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