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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途径探究/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8:46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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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刑事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他们往往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他们遭受着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如何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活动所面临的重要难题。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困境表现

  1、诉权得不到保证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公安、检察机关更是如此),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也还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程序被附带

  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应当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至少说在庭审笔录反映出来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笔录也只有寥寥几笔。另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举证、质证也不够规范,应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自己的赔偿请求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他们也希望在庭审中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证据,但这种展示受到法官对于庭审时间的限制,而只能是概括性的,显然也就无法要求充分地质证。特别是围绕异议的再举证、再质证更少,通常是由法官庭后裁断。

  3、酌情赔偿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关于酌情赔偿的问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的规定。至于根据什么“情况”则没有明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酌情判决”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如果真是这样,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执结率应该是比较高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许多适用了“酌情判决”却仍然没有得到及时执行的。

  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别待遇

  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构成伤残的被害人也大有人在,按理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的。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尤其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构成伤残的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都不予支持。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的层面彻底否定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实务中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的依据所在。这样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明显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往往远大于民事案件被害人,而民事案件被害人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这破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其受到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正是因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其在审判实践中并未普遍适用,部分法院对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也因此造成了前述严重司法冲突的尴尬局面。

  5、赔偿难以到位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一般都不予处理,这也导致虽然有些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公权力阻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最终仍旧很难获得赔偿。如江西省某青年男子刘某因醉酒驾驶将被害人罗某撞成重伤,伤残六级,案发后被告人逃逸被网上通缉。青罗某的家境十分贫寒,根本无力支付庞大的医疗费用,因此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希望能够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用以支付治疗罗某的费用,但是由于受到法律某些规定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同意。等到某某被逮捕归案之后,法院判处他 3年的有期徒刑,并赔偿罗某医疗等相关费用将近10 万元。但是在刘某外逃期间,刘某的亲属早就将家中值钱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变卖了,等到法院执行庭去执行的时候,刘某家中没有任何钱了。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还是难以实现。实务中刑事被害人因无法获取赔偿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事人上访、闹访甚至扬言要报复被告人家属、报复社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价值探析

  1、是平衡诉讼利益,全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社会的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公平正义观为我们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现法制上的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由此深入发展下去就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任务。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取,不能有先后之别。”刑事受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使他们原有的生活脱离了轨道,因此我们要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尽量避免二次伤害的出现。

  2、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在运作的过程中,应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使正义的天平维持在平衡状态。和谐社会需要和谐气氛的培养。犯罪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好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表明,只有国家较好的实现了及时追究犯罪行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实现案件的圆满解决。这其中的被害人的权益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忽略的,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物资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导致长期上访、闹访、缠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出现以暴制暴的报复性事件的发生。

  3、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

  提高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增强内部科学性的需要。只有切实、充分地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从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我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加强和完善。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完善路径

  1、严格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参与诉讼权利

  对于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告知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被害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拥有出庭权,法院有将出庭时间及地点明确传达给被害人的义务;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拥有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法院、检察院有相互配合的职责和义务,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时参与诉讼并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

  目前,由“执行难”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确实无可供支付赔偿的能力,且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获得赔偿。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收入专项拨款、司法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来筹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来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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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建成区内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建成区内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
漯政〔2005〕44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凡经市政府界定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非农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土地使用权不变,原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分批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除已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小李庄、大高庄、翟庄、丁庄、万庄以外,近期(第二批)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村庄(居委会)为白庙、石槽赵、孙庄、郭庄、前周、后周、黄岗、金盆赵、丁湾、挂刀营、东吴庄。
  二、各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务院批准修改后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
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三、在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卷烟(含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海关监管卷烟的转关运输,必须持有海关出具的转关运输单证。铁路
、交通、民航等部门承运的进口卷烟及邮政部门邮寄超过规定数量的进口卷烟,必须验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或无转关运输单证运输进口卷烟、无准运证超量邮寄进口卷烟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免税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的单位,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经营品种范围必须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各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渠道进货。无许可证擅自
经营进口卷烟、免税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非法进口卷烟。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定向拍卖给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经营品种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其中批发企业只能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销售给有零售经营权的企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货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清理整顿卷烟交易市场,对已成为非法进口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的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八、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式抗拒或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同时废止。



200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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