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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1:18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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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1.《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MT/T671-1997;
2.《煤矿水害防治水化学分析方法》:MT/T672-1997;
3.《煤矿井下探放水技术规范》:MT/T673-1997;
4.《矿井生产时期排水技术规范》:MT/T674-1997;
5.《露天煤矿边坡模拟试验方法》:MT/T675-1997;
6.《刮板输送机用减速器》:MT/T148-1997(代替MT148-88》;
7.《悬臂式掘进机用支重轮结构与参数》:MT/T676-1997;
8.《矿用圆环链用扁平接链环》:MT/T99-1997(代替MT99-91);
9.《矿用圆环链用开口式连接环》:MT/T71-1997(代替MT71-91);
10.《矿用全方位钻孔测斜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7-1997;
11.《矿用密度测井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8-1997;
12.《矿用瑞利波探测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9-1997;
13.《矿用本质安全型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0-1997;
14.《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减速器技术条件》:MT/T681-1997;
15.《悬臂式掘进机电控设备系列与参数》:MT/T682-1997;
16.《煤矿用甲烷闭锁发爆器》:MT/T723-1997;
17.《矿用隔爆型双速三相异步电动机》:MT/T249-1997(代替MT249-91);
18.《矿用提升容器重要承载件无损探伤方法与验收规范》:MT684-1997;
19.《高位翻车机》:MT/T685-1997;
20.《圆环链爬车机》:MT/T686-1997;
21.《矿用菱镁混凝土制品 拱形支架技术条件》:MT/T375.5-1997;
22.《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MT687-1997;
23.《煤矿用锚杆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8-1997;
24.《刨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689.1-1997;
25.《刨煤机型式检验规范》:MT689.2-1997;
26.《滚筒采煤机型式和参数》:MT/T84-1997(代替MT84-84);
27.《煤的甲烷吸附量测定方法(高压容量法)》:(MT/T752-1997;
28.《小型煤矿地面用抽出式轴流通风机基本型式与参数》:MT/T753-1997;
29.《小型煤矿地面抽出式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4-1997;
30.《对旋式局部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5-1997;
31.《隔爆水槽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阻燃性试验方法》:MT756-1997;
32.《煤矿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7-1997;
33.《煤矿带式输送机电气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8-1997;
34.《煤矿地下水管理模型技术要求》:MT/T761-1997;
35.《煤矿用防火门无电源自动启闭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62-1997;
36.《煤矿用风筒涂覆布基布物理机械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763-1997;
37.《矿用泡沫除尘剂性能测定方法》:MT/T764-1997;
38.《煤矿降尘用喷嘴通用技术条件》:MT/T240-1997(代替MT240-91);
39.《液压支架用自动喷雾控制阀通用技术条件》:MT/T765-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六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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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无效

苏文荣与刘瑞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要旨为,发包方伪造建设单位公章,以建设单位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因发包方使用了欺诈手段,使承包方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发包方有过错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谁承担,其性质如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0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忠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李忠旺不能履约,经协商,由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取代李忠旺继续履行该协议。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杨、朱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书“甲方”一栏有苏文荣本人签名及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苏文荣以二冶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忠旺与二冶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于2007年1月22日变更给朱、杨、刘三人。李忠旺替二冶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宝彦祥公司的50 000元合同保证金,由朱、杨、刘将保证金50 000元退还给李忠旺本人(现已退还)并收回宝彦祥公司开给李忠旺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收据的有效法律持有人应是朱、杨、刘三人,李忠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作废。苏文荣在该证明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综上,判决苏文荣返还刘瑞和、杨吉焕履约金50 000元、支付利息9993.75元、支付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支付利息578.13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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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2003年4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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