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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8:25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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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十一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
第十二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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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7号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 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八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入场(厂、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水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48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三条 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附近没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实施。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常任秘书
吴梭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到中缅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两国政府相互承认船泊证书的谈判。基于这一谈判,双方已获致下述谅解:
  一、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间的经济合作,发展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相互承认由对方主管机关核发的下列船舶证书:
  1.适航证书;2.吨位政书;3.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4.乘客定额政书;5.船舶安全证书;6.船舶安全设备证书;7.免除证书;8.船舶起重设备检验簿;9.船级证书;10.蒸汽锅炉检验簿;11.冷藏设备入级证书;12.船舶无线电报安全政书;13.船舶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二、 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提供其所核发的船舶证书样本。我荣幸地建议,如果上述凉解能为缅甸联邦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及贵国政府关于此事的复照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自贵国政府所发照会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  李一氓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特命全权大使
李一氓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我已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对上述凉解加以证实。
  据此,阁下的照会以及本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这一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常任秘书
                     梭丁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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