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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6:5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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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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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家属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户;
(二)在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看护区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时,及时报告或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治安看户员守则: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条 专职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渠道有:
(一)单位家属区的专职治安看护员的取酬,由单位负责解决或从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户费;
(二)旅店治安管理费;
(三)外来人口管理费;
(四)从散居居民区的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公安机关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从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户费,必须用于群众治安防范工作,不准挪作他用。上述费用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自卫器械,不准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准配发武器,不能着警察服装。
第十三条 治安看护员和治安联防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四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拒不交纳治安看户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单位帮助催交。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居民治安看户费的,按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9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经2004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
            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订、废止、保留情况予以公布。现行行政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一、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修订的行政规章9项: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不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3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涉及行政许可,需要等国务院相关条例发布后再行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规章2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咖啡因管理规定》。

  四、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予以废止的行政规章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五、涉及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规章,不需要修改的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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