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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40:32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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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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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深质监〔2005〕77号

  为加强我市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维修保养活动,是指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受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梯使用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修保养的期限、项目和救援责任等内容。维修保养项目可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见附表)的规定。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修保养单位时,应当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修保养单位而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的情况。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并监督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停止电梯使用,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报告市、区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维修保养单位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在其维护保养、维修、报修等工作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电梯技术档案。电梯技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维修保养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和超许可范围开展电梯维修保养活动。
  第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质监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工商注册和维修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可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到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验证手续,领取验证回执和获取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
  已办理了验证手续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可凭有效的验证回执和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办理电梯维修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验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每次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均应当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以上证件均为原件)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十一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业务电子政务网,向市质监部门办理电梯维修告知手续,并在告知中将变更的维修保养设备清单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
  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的规定对电梯及其安全设施进行预防性维修保养,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电梯故障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与电梯使用单位共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电梯使用单位未能积极配合的,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三)落实维修保养过程中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修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维修保养记录,并归入电梯维修保养档案:
  (一)保养记录包括电梯编号、保养日期、保养内容、作业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二)应急维修记录包括电梯编号、维修日期、故障原因、处理结果、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和维修结束的时间、维修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维修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三)报修记录包括报修时间、报修单位名称、故障内容、派出维修人员的姓名及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保养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质监部门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许可资格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依法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梯的安全运行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检查并询问其执行情况;
  (三)检查电梯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依法查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附件

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警告:作业时必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1、机房内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1
机房的通道,出入口门
·通道应通畅无障碍物、应有适当的照明设施且有效

·机房门应有告示牌、出入口锁紧装置要良好

·机房内应清洁卫生,不得堆放非电梯用物品
15 天

1.2
机房设施
·机房内温度要维持 5 ℃ ~ 40 ℃ 、天花板或窗户不应漏水

·消防器材在有效期内
15 天

1.3
滑轮间
·滑轮间应有足够的固定照明、电源插座

·滑轮间入口,急停开关动作可靠

·滑轮间地面清洁无油污
3 个月

1.4
手动盘车

装置
·手动盘车装置齐全,标识明确,操作说明清晰详细

·制动器松闸板手应挂在制动器附近容易接近的墙上
1 个月

1.5
配电盘,控制柜(屏)
·各开关装置及保险标识明确、工作可靠无异常

·接触器、继电器等电器元件固定良好、工作可靠无异常

·电子板插件固定要良好,表面无积尘,无异味

·门锁及安全回路无短接线

·设置有故障检测功能的微机电梯,需检查故障记录并做相应处理

·布线整齐,线槽盖板齐全、严密,接地良好
15 天

·各接线端子标志和编号清晰、并紧固,无氧化及接触不良

·清洁卫生良好
1 个月

·各电气部件的工作状态及检测点的工作参数符合产品说明要求
3 个月

·断错相保护功能正常

·动力和控制回路的电气绝缘符合标准要求
12 个月

1.6





减速箱
·表面无积尘及油污,油漆无剥落;箱体密封可靠,漏油无异常

·运转时应无异常响声及振动

·传动部件啮合状态良好,无异常温升
15 天

·油位正常,无杂质,按厂家要求定期更换
1 个月

1.7
曳引轮
·曳引轮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正常运行时曳引轮与钢丝绳之间无严重滑移现象

·曳引轮线槽磨损严重时,需满足曳引条件要求,并确认更换或监控使用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所设置的防止钢丝绳脱离装置应稳固
1 个月

·曳引轮在各负荷状态下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2mm
12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8
曳引机
轴承
·应无异常发热、无异常声音
15 天

·按润滑要求定期加注
6 个月

1.9
制动器
·制动器动作灵活、各部件齐全并可靠固定、所设置的电气触点接触良好

·制动轮光洁、无异常划痕,运行时无异响

·制动器线圈表面无异常发热、电气接线可靠

·制动器机械机构各相关尺寸按产品标准要求调整正确

·制动器闸瓦工作可靠、磨损无异常,接近使用期限时应更换
15 天

·制动器解体清理、各运动部件选用规定润滑剂

·解体清理装配完毕的制动器性能应满足相关制动要求
12 个月

1.10
导向轮 / 复绕轮
·旋转顺畅、无异常声响;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1 个月

1.11
电机
·工作无异常发热和异常声响、表面清洁卫生
15 天

·定子线圈应清洁、无积尘
3 个月

·电机的接线端子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6 个月

1.12
编码器 /

测速电机
·固定可靠、清洁卫生、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
15 天

·接线端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6 个月

1.13
选层器
·所设置的传动钢带受力均匀无扭曲,无裂痕或破损现象
15 天

·固定 / 运动各触点位置固定可靠、表面清洁、磨损值在允许范围内

·电气接线标志清晰、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
1 个月

1.14
限速器和

安全钳
·各运动部件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铅封或漆封标记齐全,无移动痕迹
15 天

·钢丝绳及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电气开关及触点工作可靠,接线良好
1 个月

·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可靠;限速器可靠固定、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0.5mm
12 个月

·定期现场检测限速器各动作速度符合铭牌及标准要求
24 个月

1.15
曳引机减震装置
·限位挡块及缓冲橡胶齐全并固定可靠;橡胶表面无裂痕、老化现象
6 个月

1.16
停电自动

救援装置
·所使用的蓄电池接线端子无明显的氧化腐蚀
1 个月

·定期检查其功能正常。如需停电检修,应采取措施,防止误动作
15 天


  2、轿厢和对重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1
轿内标示牌
·轿内应有标明额定载重量、人数和制造单位的铭牌

·电梯使用守则、紧急情况时联络电话

·电梯注册登记标志
15 天

2.2
轿厢壁、天花板 及地板
·轿内应清洁(须与业主明确责任)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如轿厢重新装修,不应使用易燃材料,且需检查及调整平衡系数
15 天

2.3
轿内操纵箱

及显示器
·按钮、开关无明显的老化、损伤,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所设置的轿内检修盒面板锁有效,检修盒内各开关功能正常

·显示器表面无破损,显示状态正确无误
15 天

2.4
轿厢照明和

通风装置
·轿厢内照明和通风装置工作应正常,轿内地板的照明度要在

50Lx 以上
15 天

·应定期检查及清洁轿厢风扇,风扇的轴承应定期注油润滑
3 个月

2.5
轿厢门、地坎、护脚板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轿厢地坎及上坎清洁无积尘

·轿门门滑块齐全,无脱落
15 天

·护脚板符合标准要求并固定可靠

·阻止关门所需的力不应大于 150N

·门扇与门扇,门扇与门框、地坎之间的间隙符合标准要求

·轿门门滑块、轿门门挂轮、门挂板偏心轮检查磨损及间隙调整

·不应出现因轿门滑块磨损而产生噪音
3 个月

2.6
轿门开关
·开关安装应紧固、无松动

·开关动作位置应适当,开关动作时电梯不能启动或停止运行

·如两扇轿门不是直接连接,副门锁也应正常动作
15 天

2.7
门机系统
·各部件固定可靠、运动机构传动灵活、润滑良好

·开关门顺畅,无异响及卡阻

·开、关门装置的传动链、带不应松驰和过度磨损

·所设置的光电安全触板清洁无积尘,发射接收准确无误动作
1 个月

·接线端子标记清晰、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机械安全触板相关尺寸调整符合产品要求

· 安全装置动作应迅速可靠;安全装置动作时轿门应反向开门, 运转应平稳

·开关门位置、速度传感装置工作正常
3 个月

2.8
轿厢地坎、轿门边缘与井道壁之间的距离
·不能超越规定尺寸 150mm
12 个月

·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间隙、轿厢地坎与厅门门锁轮间隙检查符合标准
6 个月

·如装有井道壁防护网或防护板,防护网(板)不应松脱或损坏
3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9
紧急出口(安全窗、安全门、检修门、活板 门)
·出口门(窗)开、关顺畅,锁紧装置可靠有效并符合标准要求

·出口门(窗)应附带开关,打开出口时电梯停止

·出口门(窗)强度足够,不应破损
15 天

2.10
轿门机械锁

装置
·应符合相关的动作条件,动作应灵活、可靠

·如依靠电磁装置动作,电磁装置动作正常,温升不应过高
1 个月

2.11
应急照明、

警铃和电话
·停电后应急照明装置应正常,并保证应急照明至少能持续 1 小时

·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的按钮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外部的警铃及电话等设置在管理员常驻的消防中心或值班室

·为方便紧急救援、检修,机房与轿厢间应设置电话联络装置

·设置在轿内的紧急联络装置要使用方便,停电时应能通话 1 小时以上
15 天

2.12
轿顶检修装 置
·轿顶检修装置应优先于其他一切检修装置

·检修开关动作应灵活可靠
15 天

2.13
轿顶停止开关
·停止开关的动作要良好
15 天

2.14
停层、平层装置
·各平层感应器表面清洁无积尘,感应器与感应片的各相关尺寸符合要求

·确认轿厢运行时产生的位移不会导致感应器与感应片碰撞

·电气连线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1 个月

2.15
轿顶照明及

开关
·轿顶照明、照明开关及防护罩应齐全并良好,有备用灯泡
15 天

2.16
轿顶面、防护栏
·轿顶面清洁无油污,防护栏应有足够强度和合适的尺寸

·轿顶面各装置电气布线整齐
6 个月

2.17
轿顶反绳轮
·钢丝绳槽无严重油污,不应有过度磨损,绳轮转动灵活;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响

·绳轮应有防护罩和挡绳装置,挡绳装置的位置合适
3 个月

2.18
导靴(滚轮)
·运行时无异响,接触部 ( 转动部 ) 的磨损不应太大、润滑良好

·导靴(滚轮)安装尺寸符合产品要求

·轿顶、对重上油杯内油量充足且油杯不漏油不破损
1 个月

2.19
机械选层器
·机械选层器的钢带应张紧,接头固定良好

·断带安全保护开关位置正确,功能正常
15 天

2.20
称重装置
·称重装置的安装位置正确,动作状态应良好

·满载、超载信号所对应的电梯控制功能及相关声光信号正常

·对于连续检测载重量变化的称重装置,应定期通过电脑数据检查是否正确
3 个月

·应定期调整称重装置的初始状态
12 个月

2.21
对重
·对重架的连接螺栓不应松动和生锈腐蚀

·对重如有反绳轮,其绳槽磨损不应太大,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常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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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

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 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 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 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 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 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 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 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 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 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 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

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 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 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

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 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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