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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2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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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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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以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园林、市政工程),十万元以上独项发包的打桩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领取《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的施工企业和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市建委和县、区建委(城建办),是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委设立珠海市招标投标委员会领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公室),由市建委工程科、市基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市定额审计站、
市建设银行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投资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和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工程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项目,由市招标办公室直接管理;
(二)市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工程项目,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项目,由项目的主管部、委、办、局管理;
(三)县、区、经济管理区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区、经济管理区管理;
(四)珠海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在特区范围投资的工程项目,统一由市招标办公室管理;
(五)各县、区、经济管理区和市直部、委、办、局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开展招标工作,每月向市招标办公室报送情况统计表。不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的市直部、委、办、局,其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也可以委托市招标办公室或经各级建委批准的有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的管理干部、符合招标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决标的能力。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县(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施工图纸或有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资料;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已确定招标形式和设标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需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表,取费价目表,其它费用价目表);
(五)合同主要条款齐备(包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采用技术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工期、奖励、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试行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
(一)招标文件中,必须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其编制原则和格式必须执行现行预算定额的规定;
(二)投标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报价清单所附列的报价表和价目表进行报价。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取得广东省建委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和校审;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如所列项目不全,或工程量与实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应书面提出,经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核实,报市建设银行或市定额审计站审定,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的价格,仍按定标的报价计算

(四)招标工程可采用增列村料价格风险系数一次包死的方式,也可采取调整价差的方式。价差的计算按《珠海市工程招标计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以广东省规定的工期定额为依据,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按定额缩短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标底应增加赶工费。
第十二条 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
(一)五百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发招标广告,实行公开招标;
(二)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三)议标只限于特殊工程。采取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应提交议标申请报告,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委批准。议标工程的招标单位也应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议标企业报价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四)外商独资工程,建设工程以外商为主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私营企业投资的工程,招标形式可以任选。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不超过中标价的千分之一作招标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要填写招标申请表,持计划批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到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和拟参加施工的《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或《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建设银行开户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承接工程业绩等;
(四)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按第十四条规定报批后,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和报价清单,加盖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给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修改。招标单位收齐标函,即送招标投标管理机关验封后保存。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必须是具有广东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单位和审核人、编制人必须在标底书签字盖章,标底的工程量要与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相一致。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定额管理办法补充制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招标期间我市的材料设备信息价格);
(四)施工现场条件。
第十九条 标底编制后,在开标前由招标单位组织的评标会上讨论通过。

第五章 决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企业和招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当众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标函和报标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会同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共同分析各标函,根据决标原则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各级建委(城建办)裁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价格合理、施工方案可靠、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基本条件,将决标具体原则公开写在招标书内。评选中标企业可取接近投标报价平均数的某一值;也可取低标(过低必须经过答辩);也可采用加权平均法(以工期、信誉、价格、质量等为权数)等有利于
增加决标透明度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按决标结果向中标企业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给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备案。
中标通知一经发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建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开工手续。
特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市建工程科办理,其余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建委(城建办)办理。其他市属各工程主管部门不能办发开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转包。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与技术资质等级相符的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犯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一)招标单位不按本规定组织招标的,除不予批准开工和经办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外,对招标单位处以罚款。强行施工的,停止施工企业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二)对在招标投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停止有关企业十二个月投标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三)投标企业在投标中恶意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对为首者停止十二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和赔偿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费用;协从者停止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标企业,罚款并停止六个月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一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在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本规定的,收回其《珠海市施工企业手册》、《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七章 廉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招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明,不得弄权渎职、营私舞弊;对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要根据本规定及其程序,做到五公开;招标文件公开、决标原则公开、标底公开、报价启封公开和中标单位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市建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5月25日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民政部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2012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第五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第七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受胁迫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


   (三)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四)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受胁迫方为毗邻国边民的,其身份证件包括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二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结婚证;


   (二)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除上述材料外,办理离婚登记的中国边民还需要提供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六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中国边民可以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可以持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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