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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07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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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 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保障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老龄办、中宣部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

凡本市户口、年满60岁及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均可申请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我市常住的外地户籍老年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也可申办《优待证》。

《优待证》由市老龄办审核并统一印制,各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登记并发放,制作工本费和发放管理费,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市财政与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各县(市)、贾汪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自承担。

第二条经济助养优待

(一)进一步完善城市“三无”和农村五保老人供养制度,逐年提高供养标准和集中供养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

(二)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岁及以上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符合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救助范围。

(三)设立政府“尊老金”。本市户口百岁以上(含百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0元长寿补贴金;90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重阳节期间发给每人不低于200元“尊老金”。以上资金由各县(市)、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负担,当地老龄或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四)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按各地具体奖励标准做到应奖尽奖。

(五)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任务。

(六)社区要动员和组织志愿者,为高龄、独居、生活难以自理的困难老年人提供“一对一”帮扶或定期上门服务。

第三条医疗服务优待

(一)努力提高老年人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城镇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比例在相应比例基础上提高5%。农村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经费由市和各县(市)、贾汪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按3,7比例分担。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医疗救助范围。

(二)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收费、取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对70岁及以上老年人就医免缴挂号费,减半收取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各县(市)区老龄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到户为百岁以上老人提供一次免费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60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提倡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生活服务优待

(一)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和居民生活服务等行业以及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二)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尽可能设置老年人候机(车、船)的休息专座和“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市区和铜山新区户口、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老龄IC卡”,刷卡优惠乘坐市郊公交客车,车内应设敬老专座。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在收费场所停放自行车和进人收费公厕一律免费,并设置明显标志。

(四)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人廉租住房范围。老年人在其产权房或承租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各地在村(居)规划改造建设中,对纯老年人户的房屋迁建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条文体休闲优待

(一)本市及省内老年人凭《优待证》进人我市的公园、旅游景区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科技馆、游泳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实行免费或减半收取,并设置明显标志。

外省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凭所属省、市颁发的《优待证》或《敬老证》,进人我市公园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旅游景区和公益性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

(二)全市公共文化体育场(馆)设施要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收取门票的,实行半价。影剧院对老年人实行票价减半,要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龄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

(三)各地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徐州市老年教育条例》,为老年人参加老年大学(学校)学习提供方便和支持,保障老年人受教育权利。老年教育机构对困难老年人人学,可适当减免学费。

(四)村(居)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室,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六条法律服务优待

(一)对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优先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对老年人的法律咨询,要优先接待、耐心解答,提供优质服务。

(二)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给予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追索赡养费的申请,可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受理7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有关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医疗费等问题纠纷案件时,凭
《优待证》减半收取诉讼费,并给予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服务,并根据老年人经济状况酌情减免服务费用。

第七条养老服务行业优待

(一)按《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 96号)规定,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煤气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电话等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月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暂不征收;地下水资源费、治安联防费以及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予以免收。立足社区和面向社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可免收物业管理费。

(二)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二)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行具体组织、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并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督促和检查工作。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执行老年人优待服务政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制定的《徐州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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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8]58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部在总结供热计量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并根据各地申报情况,同意北京市、天津市、长春市、大连市、兰州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唐山市、承德市、威海市、德州市、招远市等12个城市为第一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为做好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重要性

  我国北方地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以来,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11个基本完成了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的改革工作,同时有30多个城市进行了热计量试点,供热计量试点面积超过了4000多万平方米,供热计量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从总体看,供热计量改革进展缓慢,供热采暖能耗没有明显下降,距离完成国务院“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目标还有较大差距。实践证明,实施供热计量改革是完成建筑节能任务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必须立即把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重点转移到供热计量改革上来,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通过试点取得经验,用先进典型引路,指导各地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把节能减排的任务落实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宗旨,以落实节能减排任务为目标,以实施供热系统和建筑节能为重点,深入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尽快建立供热计量收费的节能机制,切实降低供热能耗,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

  (二)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应坚持以下原则:

  1.有利于节能减排的原则;

  2.政府办公机构和公共建筑率先推进的原则;

  3.新建建筑必须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原则;

  4.政策引导,充分利用国家奖励资金推进既有建筑供热采暖计量改造的原则;

  5.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

  6.用户满意的原则;

  7.鼓励节能节费,供用热双方共赢的原则。

  三、总体目标

  (一)要把“十一五”建筑节能指标细化到供热节能方面,并落实到实处;建立和完善供热计量收费机制,实施热计量收费。

  (二)2008年采暖季前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进行供热计量改造;2009年应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达到热计量的要求;

  (三)新建建筑的热计量设施必须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政府要建立强有力监管体系,做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得给予供热。

  (四)2008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十一五”期间大城市要完成热计量改造的35%,中等城市完成25%,小城市15%。

  (五)选择科学、合理的热计量技术路线,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操作简便、价格合理的热计量装置。

  (六)合理制定“两部制”热价和热计量收费办法,同时积极探索建立采暖费个人账户,实行采暖费由银行代收的收费办法。

  (七)示范城市在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方面都有明显提高。实施热计量后,要让参与热计量节能用户减少采暖费支出,获得节能经济效益。

  四、主要工作内容

  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

  加强组织和协调,成立以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明确任务和分工、落实责任,开展具体工作。

  (二)调查供热现状和统计供热能耗

  1.供热基本状况调查:包括热源(热电厂、区域锅炉房、地热以及燃气、电供热等)、输送管网、热力站、室内采暖系统情况。

  2.建筑基本状况调查:城市建筑面积,节能建筑比例等。

  3.供热能耗调查:城市供热总能耗和建筑平方米平均能耗标准(燃料、电、水)。

  4.热计量状况调查,近3年城市每年达到热计量标准的新增建筑面积,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面积。

  (三)编制供热计量规划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减排的任务目标,编制“十一五”期间城市供热计量规划。规划应包括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计划。

  (四)制定2008年度实施计划

  依据当地“十一五”供热计量规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选择示范工程,制定2008年实施计划。第一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2008年要达到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北京市1000万平方米,天津市800万平方米,长春市200万平方米,大连市200万平方米,呼和浩特市100万平方米,兰州市100万平方米,包头市100万平方米,唐山市110万平方米,承德市100万平方米,威海市100万平方米,德州市100万平方米,招远市50万平方米。各示范城市到2010年底必须完成国家、省分配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任务。

  (五)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和技术措施

  国家最近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财政部印发了《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发布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热量表》《热分配表》《散热器温控阀》等法律、法规、文件、规范、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出台实施细则,完善设计和施工的具体技术要求,制定城市供热计量表具的管理办法。尽快形成供热计量政策支撑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

  (六)科学合理制定两部制热价

  要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在充分调研测算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制定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及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七)搞好技术培训

  对参与供热计量示范工作的设计、施工、管理和运行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供热计量相关设计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文件,供热计量产品应用技术;供热系统调节技术;热计量装置应用技术以及两部制热价计算办法等。

  (八)做好宣传工作

  加强供热计量示范工作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正确引导群众认识供热计量的重要性,争取广大群众支持和参与热计量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考核机制

  我部成立“全国推动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领导小组”,由建设部分管部领导任组长,城市建设司、科学技术司、质量安全司、标准定额司为成员单位,建设部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行动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我部将把供热计量示范城市开展情况,纳入每年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考核范围,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同时,我部将会商有关部门建议在今后的国家财政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世界银行贷款以及减免税等方面对示范城市给予政策支持。

  省级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的指导,认真研究解决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率先建立领导责任考核机制,将供热计量节能目标及任务落实到各级管理机构人员工作绩效考核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系统统筹,并已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几年来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执行本办法的统一规定和标准,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部邮电国有企业。其他邮电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保险范围内的长期职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渠道计缴。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按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以参加工作的自然年历计算)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的缴存标准分别为:
工作年限 缴存标准:每月(每年)
5年及以下 5元(60元)
6—10年 10元(120元)
11—15年 15元(180元)
16—20年 20元(240元)
21—25年 25元(300元)
26—30年 30元(360元)
31—35年 35元(420元)
36年及以上 40元(480元)
第八条 保险范围内新参加工作的及调入的职工,从进入邮电企业之月起,为其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各总公司(下称:各管理局、总公司),通知所属单位将本年度按部定标准应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时上缴到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可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执行,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鼓励职工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推行将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挂钩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给付
第十二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将其个人帐户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上条规定时,对现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不足下列标准的,可补足到下列标准:工龄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3000元;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2000元;工龄不满十年的,可补足到1000元。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10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部省级劳动模范和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5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死亡,其养老保险费的给付,比照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办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企业之间调动,将其个人帐户及累计储存额结转至调入单位,缴存和给付办法不变;职工调出邮电企业,只将其个人帐户中本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给本人。
第十七条 给付的养老保险费从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及其营运所得收益,形成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各管理局、总公司为单位统一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应缴存基金要及时专项存储到专户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认真登记、妥善保管。
个人帐户由帐户卡片和帐户清单组成。帐户卡片由单位统一登记保管;帐户清单在每年结清累计储存额后发给职工本人进行核对保管。
个人帐户中记录: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本人缴存的储蓄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稳妥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基金,分别转记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每年年初,各单位按本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营运情况公布的增值收益率,以上年职工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基数,分别计增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按年结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和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免征税费。

第六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全国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对全系统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本单位的养老保险专门机构,负责按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计提管理费,计提比例和使用范围由部规定。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缴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由于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原因领取生活费期间,企业暂停为其缴存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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