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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6:34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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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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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更名和增加产品规格后予以更换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更名和增加产品规格后予以更换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核发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要求,经审核,同意浙江
台州注射器厂等10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更改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和山东新华
医疗器械厂等5家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许可证产品增加产品规格,并予以更换生产许可
证。

  特此通知
    附件:更换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更换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
│序号│ 生产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许可证编号 │ 事 由 │
├──┼──────────┼──────┼──────────┼─────────────────────┤
│ 1 │玉环县华康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液器│xk24-ll6 0096 │更名为:浙江台州注射器厂 │
│ │限公司 │ │ │ │
├──┼──────────┼──────┼──────────┼─────────────────────┤
│ 2 │丰润县联营医疗器械厂│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108 │更名为:唐山市人民医用器材厂 │
├──┼──────────┼──────┼──────────┼─────────────────────┤
│ 3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64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4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74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5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注射针│xk24-136 0008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6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17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7 │高青医用器材总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57 │更名为:山东桥牌集团有限公司 │
├──┼──────────┼──────┼──────────┼─────────────────────┤
│ 8 │高青医用器材总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19 │更名为:山东桥牌集团有限公司 │
├──┼──────────┼──────┼──────────┼─────────────────────┤
│ 9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33 │更名为:江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 10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38 │更名为:江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 11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10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
│ 12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10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
│ 13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54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
│ 14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于│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15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
│ 15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12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16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05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17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06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18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22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
│ 19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26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
│ 20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20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
│ 21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28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
│ 22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141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23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36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24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36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25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47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26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09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27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09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28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04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29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82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
│ 30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04 │增加的产品规格: 30ml. │
├──┼──────────┼──────┼──────────┼─────────────────────┤
│ 31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幸│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18 │增加的产品规格: 30ml. │
│ │福注射器制造厂 │ │ │ │
├──┼──────────┼──────┼──────────┼─────────────────────┤
│ 32 │广州红新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34 │增加的产品规格:lml. │
│ │有限公司 │ │ │ │
├──┼──────────┼──────┼──────────┼─────────────────────┤
│ 33 │天长市三钟医疗用品有│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100 │增加的产品规格:2ml. │
│ │限公司 │ │ │ │
├──┼──────────┼──────┼──────────┼─────────────────────┤
│ 34 │武进市罗溪医用器材厂│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23 │增加的产品规格:20、50rnl. │
└──┴──────────┴──────┴──────────┴─────────────────────┘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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