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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2:29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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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1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 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且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一)饮用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二)准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淮南市淮河水域水污染综 合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该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该水域内污染源的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该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建立饮用水域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建议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当饮用水域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影响供水安全时,对排污单位采取强制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九)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十)按国家规定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工业主管部门,应对向淮河水域排污的所辖行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应当合理,把改善淮河水环境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禁止向淮河水域内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市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淮河水域内的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 合理改造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在淮南市淮河水域内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凡向该水域排污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河水域的水质标 准,审查核定下达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七条 淮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面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其它容器;
(三)使用有机氯农药及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病原体废水。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除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油库;
(三)毒鱼、炸鱼;
(四)各类养殖活动;
(五)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淮河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染物的排放量,必须按照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未能完成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淮河水域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浓度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收取排污费。具体征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做好淮河水域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治理污染,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污染淮河水域的行为制止或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或逾期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淮河水域污染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程序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量排污或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取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淮河水域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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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销售法律实务与婚姻法解释三对购房的影响

主讲:章建国 律师
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56233909 / 2838123

一、讲座所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1998年12月22日起实施)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婚姻法解释三》
二、商品房的界定及包括范围
(一)商品房的界定
商品房在中国兴起于80年代,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的住宅,均按市场价出售。其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代收费用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质量、材料差价等组成。另外,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商品房是指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受政府政策限制的各类商品房屋,包括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商品房的界定及包括范围
(二)商品房包括的范围
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集资建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三、商品房预售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商品房现售条件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 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五、商品房的销售广告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商品房的定金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七、合同生效与备案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九、一房二买的后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十、隐瞒信息的后果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十一、恶意串通的后果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十二、房屋风险的转移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留相关证据)
十三、买受人解除合同情形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核公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主体;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五)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政府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报部门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铁岭日报》、《市政府公报》及铁岭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审核确认后,应当将其录入行政执法数据库。

第十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确认后,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调整相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市物价部门应当颁发、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应当发放或收缴收费票据;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确保将新增、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时纳入中心管理,取消的项目及时退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机制和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审核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和公布,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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