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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5:56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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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政发〔2007〕18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养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五条 可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痴呆傻特困户;
  (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五保待遇或虽有法定抚(扶)养、赡养人但无任何负担能力的特困居民;
  (三)重病大病特困户;
  (四)重残特困户;
  (五)重点优抚对象特困户;
  (六)因灾或意外事故致贫的特困户;
  (七)农村归侨、侨眷中符合条件的特困户。
  第六条 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五)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它法律规定或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各地农村贫困人口和经济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困难程度确定比例,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作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是720元/人·年。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全市在农村低保对象补差资金发放形式上,实行分类划档,就近靠档的办法,具体暂定为二类:一类为全额补差;另一类月人均补差为低保标准的80%。
  第十条 全市农村低保补差资金发放档次根据重点低保对象分类情况确定,对特殊重点低保对象,可以适当提高补差标准,逐步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二条 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加工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转租承包地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等;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八)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九)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生活费;
  (十)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不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保健金、护理费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四)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收入根据全市土地质量,平均产量等方面的差异确定,原则上水稻每亩纯收入300-400元;玉米每亩纯收入80-120元;大豆每亩纯收入100-150元;杂粮每亩纯收入100-150元。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外出务工年纯收入:按每人每年纯收入1800-2100元或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原则上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一般家庭按每年每人支付120-150元计算,较富裕家庭,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二)邻里走访;(三)信函索证;(四)跟踪了解;(五)村民代表评议。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由县(区)民政局牵头,卫生、残联等部门协助,检评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经指定医院检评的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鉴定,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残疾等级认定可以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委会正式受理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从受理登记之日起计算)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从受理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上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5个工作日内(从受理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完成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的抽查、审核、审批工作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疑义的,由其本人正式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县(区)民政局批准后委托乡(镇)民政助理对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此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匹配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测算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季度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再由县(区)民政部门及时拨入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或农村信用社,乡镇民政助理按照审批的人数、金额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通过乡镇农村信用社直接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乡镇民政助理代领送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有自理能力的对象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核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发生走、死、逃、亡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三)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直接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低保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农村低保的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迅速增加,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设立专门低保管理机构,并按本地管理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立农村社会救助管理站,由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任站长,民政助理任副站长,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委会要成立农村低保初审评议小组,并确定一名社会救助委员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在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案、计划、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3、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资金的测算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4、负责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对象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5、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咨询、信访、举报和投诉,负责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行政复议工作。
  (二)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2、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计划,对省、市下拨资金提出测算分配意见;
  4、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查工作;
  5、负责本县(区)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工作,接待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6、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报表、台帐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微机网络管理工作。
  (三)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本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贫困农民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认证工作,负责资格审查和报批工作;
  2、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及其它救助款(物);
  3、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抽查、定期复查及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4、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微机数据管理及台帐、报表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5、负责组织本乡(镇)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劳动输出工作;
  6、受理各村农村低保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资金等问题。
  (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受理贫困农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2、组织村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   
  3、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
  4、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救助金额以及标准等再次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5、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普查、定期复查和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6、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本村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方面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的基础建设。
  (一)切实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建设。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购置必备的微机、打印机等设备,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联网,有条件的要延伸到村,全面推行信息网络化管理。
  (二)完善农村低保数据传输系统。统一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统一微机录入和传送方式,统一实行科学管理和监控,县(区)电子统计台账和各类统计报表要按期上报上级低保管理机构。
  (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七台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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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 (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
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 (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 (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 (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 (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 (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优先?

作者:王清镇


案例:1998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王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销售假药共计金额1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万元。经查,王某现有财产共计15万元,因经营诊所采购药品尚欠陈某7万元未还。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过程中,陈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执行其债权再执行罚金刑。
本案中,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却背负着罚金11万元和债务7万元,共计18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债务,这就引发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之间的冲突,即何者优先?这关系到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得到优先完全受偿何者承担可能无法得到兑现的风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优先。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罚金的本质是刑罚的一种,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律上缴国库。在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明文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形式有限期一次性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五种。综观我国刑罚和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当或者可以以罚金来偿还。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其思想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其法治精神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与其矛盾对立的类推适用制度也随之被取消。因此,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是否可以以罚金来偿还,应严格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从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须缴纳,而且还是全部缴纳,并未涉及有关罚金与合法债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也不能类推适用有关“没收财产刑”的相关法条。另外,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足以支付其所应承担的罚金11万元,而该7万元合法债权的存在并不属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当然地适用罚金优先原则,即王某的15万元财产必须先行兑现11万元的罚金刑,余下4万元再用来偿还陈某的债权,并由陈某自行承担其另3万元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债权优先。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必要性,清楚地明白了没收财产实际上等于“没收了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应当首先偿还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合法债务,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得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受到侵害。但是,与此同时,刑法却疏忽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也可能“罚掉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因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罚金则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二者均属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并不具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于没收财产的最高金额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罚金的金额并不受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少所限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罚金的金额有可能比没收财产的金额还要高,如新刑法中的倍比罚金制一般是以犯罪金额的一定倍数为所应负的罚金总额。从这里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在某些情况下,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金额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金额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免受波及,合法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财产刑即罚金,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却得不到保护不能优先受偿。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逻辑的。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同一性,即在适用罚金刑后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刑都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当首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而合法债权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索赔权,二者同属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却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可以由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先行承担,理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引起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后果;对他人的合法债权,则只允许由没收的财产先行偿还,却不能由罚金先行偿还,理由是没收财产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偿还合法债务。但是,殊不知,适用罚金刑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合法债务。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它片面地强调了罚金的强制上缴国库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却损害了普通市民的合法个人债权,把国家公权力高高地凌驾于市民社会的私权之上,不加区分,把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转嫁到了无辜的合法债权人的身上,让合法的债权人来承担其债权因犯罪分子的不正义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刑法这一正义之剑的惩处而可能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的正义原则,这是一种专横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合法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即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罚金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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