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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9:42:51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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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农村居民应用沼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应当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住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烟、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推广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采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沼气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
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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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已由国务院于1999年9月6日批准,现予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为确保境内企业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有序进行,凡符合本指引所列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均可自愿由上市保荐人代表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申请,证监会依法按程序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二)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四)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五)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沿革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筹资用途及经营风险分析、业务发展目标、筹资成本分析等;
  (二)上市保荐人对公司发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见及承销意向报告;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就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在最近二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制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编制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七)较完备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
  三、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审批程序
  (一)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3个月前,保荐人须代表公司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一)至(三)项文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同时抄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申请有异议,可自收到公司申请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通知证监会。
  (二)证监会就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会商国家经贸委。
  (三)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自收到公司的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函告公司,抄送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不同意受理的,说明理由。
  (四)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四)至(八)项文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申请文件齐备,经审核合规,而且在正式受理期间外经贸部、外汇局和财政部(如涉及国家有股权)等部门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公司方可向香港联交所提交创业板上市申请。
  四、上市后监管事宜
  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后,证监会将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及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补充条款的要求进行监管。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创业板上市保荐人方可担任境内企业到创业板上市的保荐人。如保荐人有违规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受理该保荐人代表公司提出的上市申请。
  (二)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在境内外中介机构确定后,将有关机构名单报证监会备案;
  (三)公司须在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及发行上市情况总结报证监会备案。
  (四)公司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线路,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一地下、水底、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一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基站、直放站、铁塔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坚持专业护线与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护线联防,将护线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在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执行通信抢修任务的车辆,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放行。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加强通信线路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查处工作,积极配合通信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打击破坏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须占用耕地、草场、公路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地下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第七条 在城镇和工矿区建设通信线路,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与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
  通信主管部门需要迁改现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单位的同意,事后按照原标准负责恢复。
  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敷设管道、架设线路、植树造林、开沟、挖渠、运输超高大物件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铺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的工厂等可能产生危害和干扰影响通信线路设备和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木管护单位协商,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部主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十二条 除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证明。
  严禁收购无单位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载波增音站、光缆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地面上的标石、标志、宣传牌;
  (三)攀登电杆、拉线杆塔及其他附属设备;
  (四)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电视机天线;
  (五)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
  (六)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一级干线微波、卫星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未经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占用或者挪用建筑物内通信管线,擅自迁改线路;
  (八)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等管线土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九)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
  (十)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引起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十一)在市区内电缆、光缆两侧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市区外电缆、光缆两侧各二米的范围内植树;
  (十二)偷盗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线路设施;
  (十三)利用技术手段盗听通信秘密、危害通信安全;(十四)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通信部门维护、抢修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在通信线路保护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线路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保护费用、搬迁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盗窃通信线路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以及非法收购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章作业、玩忽职守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通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其他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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