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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0:5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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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情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造优质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章 调整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建设局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它开发强度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四条 调整容积率,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位于中心城市I类地区(老城区)的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筑高度的;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并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情况下,申请要求增加容积率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提供调整依据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局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规划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城市重点地段的容积率调整和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市规划建设局组织初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第六条 非奖励性提高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


第四章 出让金补缴标准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按下列要求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容积率奖励的,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获得容积率奖励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注: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二)因政策原因或城市规划调整而增加容积率的,补交调整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的50%。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补交土地出让金=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原成交价÷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章 其它要求


  第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指标为准。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含私人自建房和安置户建房)应按审批的规划要求建设,擅自增加层数,提高区域容积率的,除依法处罚外,还需按建筑面积的增加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增加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停车位、公厕、垃圾站、人防等设施建设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调整容积率,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可参照执行。
  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一、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边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1)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其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屋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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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以(90)财商字第50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修理、储运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成本管理,促进商业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和分析,正确反映商业企业的经营成果。
第三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级(口)管理相结合,正确核算企业成本。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商业企业经理(厂长)对商业企业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
企业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核算与管理,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责负全国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各级商业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当地或所属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凡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等;
二、非商业部门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商业系统内部工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商分别核算的,商业部分执行本办法,工商统一核算的以商业业务为主的也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国营、集体联营的商业企业,股份制商业企业(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执行本办法。
第九条 商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以及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分别执行国营工交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及其它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包括商品进价和商品流通费。
第十二条 商品进价成本是指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交纳的税金。具体包括:
一、商业企业以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市场价格等形式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
二、商业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以及进口商品时按规定交纳的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等。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的商品流通费是指企业在从事商品购进、调拨、储存、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项目规定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装卸搬运费,以及既不独立核算又不作附营业务核算的车船和牲畜的燃料、饲料、物料消耗以及同运输有关的各项杂费,如调车费、放空费、养路费、过渡费、车船清扫费、港务费、过驳费、结合装卸进行的灌装封口过磅费和专用线、站台、码头租用费等。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倒库、凉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和委托保管费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等费用。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的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用品费、包装物折损费、挑选修补费、包装用品租用费以及不能列入包装物进价的运杂费等。包装物回收、出租等收入应冲减包装费。
五、商品损耗。商品损耗包括:(1)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企业制定的商品及物资在运输、保管、销售等过程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耗;(2)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并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对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补偿不足的部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还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超定额商品损耗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中央主管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它单位代购、代销商品、代办业务事项时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业务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支付的广告费、样品宣传费、商标注册费、会议费、公证费、诉讼费、邮电费、电传费、电脑软件设计费、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会计电算化微型电子计算机构置费以及符合规定的其它业务活动费,处理样品、样机收入应冲减业务费支出。
八、利息。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商业汇票贴现利息、经财政部门批准支付给职工的集资(指内部债券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利息以及实行税利分流试点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已竣工交付使用项目的专用借款利息等。
实行银行存贷款分户管理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减借款利息支出;实行存贷款合户管理的企业,应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九、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费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指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应列入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修理费和简易建筑费等的部分),浴池、理发行业的提成工资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各种津贴(包括经批准进入成本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总提”办法企业的效益工资中的奖金部分。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数额后的2%提取。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后数额的1.5%提取。
本条第十一、十二、十三款所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十四、折旧费。指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分类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包括由综合折旧率改为分类折旧率后按有关规定准许补提的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4%预提,作为修理基金管理,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年终结余(超支),结转下年度使用(冲抵)。承包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修理基金超支,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十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和摊销办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国营商业企业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或单位价值在800元(不含8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但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劳动役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磅秤(不包括地磅)、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地毯、货架、柜台、电子秤、收款机等物品不论使用年限长短和单位价值大小,均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十七、租赁费。指企业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仓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冲减租赁费支出。
十八、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办公、营业用房的烤火费等。
十九、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出差按规定所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涉外费。指按规定支付的出国费用、接待外宾费和驻外代表等开支。
二十一、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十二、职工待业保险金。指按规定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
二十三、售后服务费用。指商品出售后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费用。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四、其它费用。指除以上项目以外的各项费用,包括:文具纸张费、印刷费、公用书报资料费、水电费、企业党费开支不足部分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等企业的成本由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组成。
进价成本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原材料、辅助材料的原始购价及其市外购进的运杂费。
二、生产过程耗用的煤、煤气等燃料的原始购价。
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水电费。指生产和营业耗用的水电费。
二、保管费。指生产和营业用原材料的保管费。
三、清洁卫生费。指按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清洁卫生费。
四、运杂费。指购进原材料及消耗品的市内运杂费、企业自备但不独立核算的车船、牲畜等运输工具的燃料、饲料等费用。
五、第十三条第六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仓储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燃料及动力费。指运输工具和动力机械耗用的各种燃料费用。
二、饲料费。指运输用牲畜耗用的饲料等费用。
三、轮胎消耗。指运输车辆耗用的内外轮胎。
四、养路及过路费。指支付的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按季支付的养路费可按月分摊。
五、保管费。指仓库保管中支付的保管、保护商品的各项费用。
六、储运工具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储运工具。
七、其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其它低值易耗品。
八、第十三条第六至第十五款、第十七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的费用。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从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中支付的税金及其附加费、市场调节基金、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等;
三、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四、应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等项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各种价格补贴;
七、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八、未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九、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按照承包办法应在税后留利中归还的贷款本息(财政部规定可以进成本的除外);
十、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加息、罚息等;
十一、应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微机购置费、微机联网附属设备购置费、微机安装费等;
十二、其它与商业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商业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商业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教育、福利设施等项目的赞助和捐款,一律由企业专用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商业成本的核算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内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业企业进价成本按商品品目进行归集与核算;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第十二条所列费用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待摊和预提的费用项目规定如下:
一、按月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二、按统一规定比例预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折旧费和修理费;
三、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财产保险费;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经费管理咨询费;
五、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费用;
六、其它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待摊和预提费用。
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本期成本。
第二十一条 商业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其余的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可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低值易耗品报废后的残料变价净收入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商业企业结转本期进价成本时,实行“数量进价金额核算”的企业,采用“加权平均法”、“库存数量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和“最后进价法”等四种核算方法。但每个企业在一个年度内只能采用一种方法,不得随意变更。“毛利率计算法”只限于按月计算实际成本确有困难的批发企业,在当季的第一、二两月采用,但在季终仍须按以上四种方法之一进行计算调整(调整采用的方法一年内只限一种),以保证成本核算的正确性。
实行“售价金额核算”的企业,年度内各月可采用“综合差价分摊法”或“分类(柜、组)差价分摊法”计算本期营业成本,但在年终决算前,应对各种商品的进销差价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各项费用,可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可以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六条 商业企业应按月、季、年正确核算本期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各期成本都应按规定列支,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要严格分开,应在进价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不得计入流通费;应在流通费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挤入进价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应由外单位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本企业成本。
四、划清企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企业成本支出应如实反映,凡是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项目,一律不得计入成本,凡是应在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打入营业外支出。
五、划清企业中主营与附营、工业与商业的成本界限。附营业务不单独核算的企业,要如实反映主营、附营业务的各项收支,属附营业务成本应负担的项目,不得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工、商分别核算的企业,要严格区分工、商业务成本界限,属工业应负担的支出,一律不得计入商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准确、完整,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收支,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主要考核商业总成本(内容包括已销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九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分类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考核指标为企业成本率,分类考核指标为企业费用率和进价成本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商业企业总成本
   1.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商品流通费
2.费用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已销商品进价成本
3.进价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第三十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率和费用率原则上按比上年增减的百分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了便于考核商业企业成本,商业企业应对本期成本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具体的分析,说明本期成本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和影响的因素。

第六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成本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口管理,大力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或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指标,认真编制本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成本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商业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二、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包括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列费用价目。 上述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和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均应反映企业上年实际数和本年计划数。
第三十四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商品库存定额、商品损耗定额以及企业其它支出等定额,对商业成本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应当把年度成本计划按各项定额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班、组、柜台),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理、盘点。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保证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三十七条 商业企业的经理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核算规程,维护财经纪律。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
第三十八条 商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本办法和其它政策规定,对成本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成本管理办法;
四、进行成本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成本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规定,对超越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有权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商业企业其它各职能部门应根据财务部门分解的成本指标对成本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务部门应对各项商品的成本负责;
二、物价部门和物价人员应对商品的进价成本加强审查;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落实库存定额,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四、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五、行政部门要加强经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成本开支是否符合《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主要是:
一、监督企业贯彻《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核定企业的成本计划,并对其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成本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四、仲裁有争议的违反财政法规的事项,监督实施上级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
五、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实行惩罚和奖励;
六、监督、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企业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及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后,《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案是否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初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2年1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我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是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
,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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