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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3:5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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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管理,规范统计工作秩序,科学组织统计工作,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和省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部署的中心任务及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完成落实情况;
(六)省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对象进行回访。
第六条 省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统计局。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省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省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统计局对巡查组的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五)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报告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九条 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组成员向驻省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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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一般应当按照资格后审合格制(以下简称“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可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


  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技术要求复杂的国有投资工程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发出招标公告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资格后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格后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出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拦标价发出的时间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5天。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准确判定。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3)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的;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的评审工作,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时,不得增设未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审查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独立完成评审工作,并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后审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进行。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投标人的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未满足资格条件的要求;


  (四)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被有关部门予以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有效期内的;

  (六)经查证属实的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七)有资格审查条件规定的其他不能通过的情形的。


  (八)联合体投标的未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书或者虽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的。


  第十六条 资格后审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确因过失所致的,不认为是行政过错。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许可活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七)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先询问的工作人员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征收行政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在实施行政征收时不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七)被征收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征收依据、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和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罚资格又无受委托执罚职能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或者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八)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非法使用、损毁罚没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非法使用或者损毁、灭失扣押、封存、冻结的财物的;
(七)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效能告诫;
(五)给予责令辞职、降职降级、免职或辞退等处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本行政机关或由本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停职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周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所称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各款所指的“规定时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涉及时限规定的其他法规性文件规定的办事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完成某一行政事务工作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理制、首问(即第一个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制和政务公开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人事局联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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