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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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
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