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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1:34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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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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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便于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依法采访报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记者必须是香港或者澳门居民,并在香港或者澳门依法注册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区政府核准出版、发行、经营的时事类报纸、刊物以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条 香港和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设立常驻记者站及派遣常驻记者事宜,按照现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来内地采访,需向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或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领取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六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或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七条 港澳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内地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八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环函〔2011〕247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或县(市、区)对其他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设区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省范围内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工业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可参考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交易,但原则上交易限在本产业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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