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2:32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源性感染,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设置规划,严格实行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并落实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落实血液透析室医源性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疗安全、有效地开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血液透析室的质量监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血液透析室的医疗质量、医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设备管理、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对血液透析室的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控制措施;

(四)对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导;

(五)对血液透析室发生的医源性感染进行调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设负责人全面负责血液透析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血液透析室负责人必须具备透析专业知识和血液透析工作经验。

第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配备护士长或护理组长,负责各项规章制度的督促落实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的担任。

第九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护士和技师的配备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负责制定和调整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评估患者的透析质量,处理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护士协助医师实施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观察患者情况及机器运行状况,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透析机和患者的数量以及透析环境布局,合理安排护士,每名护士每班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患者应相对集中,且数量不超过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技师负责透析设备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转,定期进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监测,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有关操作技术规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技术操作规范开展血液透析质量及相关工作,建立合理、规范的血液透析治疗流程,制定严格的接诊制度,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记及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加强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告知,加强沟通,维护患者权益。

第二十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质量监测制度,确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第二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为透析设备建立档案,对透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透析机及其他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的医疗废弃物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第四章 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加强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应当遵循环境卫生学和感染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洁污区域分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分为辅助区域和工作区域。辅助区域包括工作人员更衣室、办公室等。工作区域包括透析治疗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候诊区、接诊区、储存室、污物处理区;开展透析器复用的,应当设置复用间。

第二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区域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疗区、治疗室等区域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III类环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更换。

(三)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

第二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设有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独立的隔离透析治疗区,配备专门治疗用品和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用于对需要隔离的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患者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患者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条 每次透析结束后,应当对透析单元内透析机等设备设施表面、物品表面进行擦拭消毒,对透析机进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对透析单元地面进行清洁,地面有血液、体液及分泌物污染时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设备要求定期对水处理系统进行冲洗消毒,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次冲洗消毒后应当测定管路中消毒液残留量,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应当穿工作服、换工作鞋。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护理操作时应当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 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第三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监测制度,开展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感染病例监测。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进行改进;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院感染暴发,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本机构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工作人员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透析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血液污染的锐器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六章 检查评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血液透析室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促进血液透析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学(2001)5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是对全国统一高考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对中学实施素质教育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保送生的招生工作也受到了不正之风的严重干扰,出现了弄虚作假、拉关系、走后门、徇私舞弊,甚至违法乱纪的现象,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规范保送生招生工作,杜绝不正之风的干扰,2001年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工作将按照“压缩规模、严格标准、严格管理”的精神进行。现将2001年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招生院校
经我部批准有资格招收保送生的高校,2001年均可按本通知要求招收保送生,未经批准的高校不得招收保送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可自行确定本地区、本学校停招保送生。
二、招生规模
2001年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总规模不超过5000人。
三、保送生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具有保送生资格:
(一)省级优秀学生,即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的省级优秀学生。
(二)在高中阶段获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和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各学科竞赛的名称是:
省赛区的竞赛名称
1、全国高中数学联赛;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
3、全国高中化学竞赛;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计算机)奥林匹克竞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竞赛。
全国学科竞赛的名称
1、全国数学奥林匹克(全国中学生数学冬令营);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暨冬令营;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计算机)奥林匹克竞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竞赛。
(三)根据原国家教委教基〔1993〕9号文件精神,在北京大学附中、清华大学附中、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和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举办的“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中的优秀应届高中毕业生。
(四)根据外语院校及其他高校外语系、专业历年来在有关外语中学(学校)招收保送生的实际情况,仍确定下列外语中学(学校)各语种中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均特别优秀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具有保送生资格(各校推荐保送生的比例不超过本校应届高中毕业生总数的20%)。这些学校是:天津、长春、济南、南京、杭州、武汉、重庆、郑州、太原、成都和深圳外国语学校,上海外国语大学附中、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中。上述中学(学校)具有保送资格的学生只可报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外交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等5所外语院校和综合性大学的外语系、专业。
四、公安部、教育部《普通公安院校招收公安英烈子女保送生的暂行规定》(公政治〔2000〕138号)继续执行。
五、工作程序
(一)招收保送生的高校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保送生的来源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4月底前通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及有关中学。招收保送生的来源计划,应列入国家核定的学校招生计划总数内。
(二)推荐保送生的中学应于5月上旬以前将保送生的有关材料直接寄给有关高校。
(三)招收保送生的高校,在中学推荐的基础上,负责对保送生进行考察和资格审查。保送生录取与否,由高校确定。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普通高中毕业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审核、录取工作。审核及办理录取手续工作应于6月中旬以前结束。
(五)保送生被高校录取后,录取名单应在其所在中学张榜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负责在省级媒体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生名单。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关高校在保送生录取工作结束后,于7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校招收保送生名单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备案。
(七)从2001年起,取消保送生的综合能力测试。
六、加强管理、严肃纪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和中学,必须对保送生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监管,严肃纪律。要从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教育的公正公平的高度,认真负责地做好保送生工作。中学不得推荐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学生给高校;高校不得录取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学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按条件进行审批。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违规录取的保送生坚决清退。严禁在招收保送生工作中乱收费、高收费和“双轨制”收费。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的高校及中学。


2001年2月5日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 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1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各保险公司陆续实施了一系列服务承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业务管理能力提升,提高了理赔时效,改善了服务水平。但是,仍有个别公司存在服务承诺流于形式、服务水平跟不上承诺要求、服务承诺执行情况差、甚至在理赔时限上达不到《保险法》规定的要求等问题,影响了行业形象,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为促进保险公司进一步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对各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公司应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认识到服务承诺具有的社会契约性质,要在符合法规的框架下,在与公司的服务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作出服务承诺,严禁误导性承诺、虚假承诺或者有承诺无落实,确保所有服务承诺落到实处。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时限的各项要求。

  二、表述规范,内容明确。各公司服务承诺的表述应符合语法规则和表达习惯,防止造成投保人不解、费解或误解的情况。服务承诺的内容应做到操作性强,关键承诺应具备量化标准,切忌空泛。服务承诺如有前提条件,应主动、提前告知投保人。

  三、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各公司应认真梳理服务承诺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定期跟踪分析服务标准化、服务承诺达成、服务时效和质量等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及时报告,公开实施。对于向全国范围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向各地区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业内自律,查处并举。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对各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和业内自查,对于未履行服务承诺或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部门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