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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0:01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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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乱贴乱画现象,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禁止乱贴乱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区市容监察管理人员,持合法的监察证件,按管理权限对街路两侧的乱贴乱画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居民住宅小区及居民楼过道处的乱贴乱画,由所属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随意张贴布告、启事、广告、宣传品或进行涂写和刻画。

  第四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区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城路口,设置公共张贴栏;单位和个人的零星招贴物,应在公共张贴栏中张贴。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整洁,有权要求在其上乱贴乱画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并清除干净,赔偿损失。

  沿街“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按其职责范围做好禁止乱贴乱画工作。

  第六条 对随时出现的乱贴乱画现象,一时无法追查到行为人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先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

  (一)对乱张贴、乱涂写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10元罚款。

  (二)对在公共设施等处乱刻画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20元至50元罚款。

  行为人逾期未能清除其乱贴乱画,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代清。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清或组织先行清除的费用,由行为人按实际支出数额缴纳。

  第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市容监督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市容管理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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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度部办干部培训班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度部办干部培训班计划的通知

厅科教字[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部署及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切实加强交通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我部制订了2008年度部办干部培训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干部培训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培训”的原则。部办干部培训班的培训对象为部管干部、交通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中级以上专业干部和特殊岗位的一般干部。
  二、交通系统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选送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对教育培训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可直接与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联系。
  三、承担部办干部培训班任务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培训课程,精心组织教学,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和改进教学方法,采取先进、实用的培训教材,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四、培训活动要以服务为宗旨,严禁以营利为目的,严格遵循勤俭节约的原则。要严格经费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杜绝培训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五、年度培训工作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培训总结工作,并于2008年12月底前将工作总结书面报部科教司。
  六、国家公务员参加本计划内的培训,应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登记。列入本计划的培训,可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2008年度部办干部培训班计划表
拟办班司(局) 培训班名称 承担单位 主要培训内容 培训对象 培训期限 举办期数 每期人数 开办时间
办公厅 政务公开培训班 待定 政务公开相关知识 交通系统重点部门有关人员 3天 1期 50 10月
办公厅 信访干部培训班 待定 信访政策、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 交通系统信访工作人员 2天 1期 60 5~6月
办公厅 交通政务信息培训班 待定 政务信息采集、编辑技巧及规律分析 地方交通部门、部直属单位信息员 2天 1期 40 5月
办公厅 公文处理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等 公文写作与处理 部机关及交通系统办公室人员 3天 4期 60 3~11月
办公厅 交通档案业务培训班 档案馆 交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 交通系统档案工作人员 2天 2期 80 待定
体法司 交通立法干部高级研讨班 待定 交通行业管理和立法工作有关新法规、交通立法理论与实务 部机关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立法工作及承担立法任务的人员 3天 1期 100 待定
体法司 交通新闻宣传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交通宣传应急知识 交通系统宣传干部 5天 1期 50 待定
体法司 交通行业青年文明号负责人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青年文明号创建工作应知应会、公共管理创新知识以及如何做好三个服务与产业转型升级 交通行业基层青年文明号集体负责人 4天 2期 100 待定
体法司 突发事件应对法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宣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相关交通法规和应急预案等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法制工作人员 3天 2期 50 待定
体法司 行政复议研讨班 待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工作机制、行政复议基础理论以及行政复议案例研讨 交通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3天 1期 100 待定
体法司 《节约能源法》培训班 待定 《节约能源法》释义、《交通行业贯彻节约能源法细则》修订重点 各省厅及重点联系企业、示范项目单位能源管理人员 3天 1期 100 待定
财务司 高级财会人员培训班 武汉理工大学 财务风险控制、管理决策分析 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 3~5天 1期 80 待定
财务司 财会人员培训班 中国交通会计学会 财政预算改革、国有资产管理、新《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部属单位财会人员 3~5天 2期 80 待定
人劳司 领导干部理论培训班 交通部党校 政治理论研究 部属单位、交通系统领导干部 30天 3期 20 全年
人劳司 组织人事处长培训班 待定 学习贯彻2008年全国组织部长、人事厅局长会议精神 部属单位组织人事处长 5天 1期 60 待定
人劳司 组织人事干部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干部人事业务知识 部属单位组织人事干部 5天 4期 40 2~4季度
人劳司 领导干部预算管理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预算业务 部属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 5天 1期 60 上半年
人劳司 十七大精神轮训班 交通部党校 十七大报告和党章 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处级领导干部、在京部属单位领导干部 5天 3期 80 上半年
公路司 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班 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 项目管理与廉政建设 项目法人负责人 4天 2期 100 待定
公路司 公路工程评标专家培训班 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 公路工程评标知识与廉政建设 部评标专家库人员 4天 2期 80 待定
公路司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骨干培训班 待定 农村公路建设经验、养护政策法规、质量与安全管理经验等 各省厅或地市、县交通部门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骨干 3天 2期 100 待定
公路司 标准规范编写规则培训班 待定 标准规范编写规则 标准规范主编单位人员 2天 1期 50 上半年
水运司 水运行政管理人员培训班 评价中心 水运形势分析,水运任务、发展政策与管理以及相关理论知识 各省(区、市)交通厅、各省港航管理部门 5天 待定 50 3月
水运司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宣贯培训班 待定 新修订的部令及航运管理的最新动态 基层港航管理部门水路运政管理人员 5天 4期 30 待定
水运司 水路信息化及交通电子口岸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培训班 中交网 新修订、制订的水路信息化及交通电子口岸相关管理规定、标准等 各省(区、市)交通厅、各省港航管理部门、主要港航企业 3天 4期 100 待定
科教司 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电子政务标准应用培训班 中国交通信息中心交通部科学研究院 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相关标准,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标准基础原理和应用方法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管理的交通企业、部直属单位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及有关技术人员 3天 2期 50 5月9月
科教司 智能运输系统基础标准和电子收费标准培训班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智能运输系统的数据字典、体系结构和通用术语的原理,电子收费系统国家标准的基础原理和应用方法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公司、相关领域科研企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及有关技术人员 2天 2期 50 6月11月
科教司 交通系统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班 交通部党校 新时期行政管理的理念、方法及国外先进管理理念、方法 交通系统厅局级领导干部 7天 1~2期 50 9~10月
科教司 全国地市交通局长培训班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 交通法规、运输管理、公路法、知识经济等交通管理类知识 全国地市交通局长 7天 4~6期 40 3月12月
科教司 交通教育管理干部培训班 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 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学、教育与培训管理机制创新等知识 各省交通教育管理部门教育管理干部 4天 1期 35 待定
科教司 交通院校院(校)长培训班 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 教育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及思想政治教育等知识 交通院校院(校)长 4天 1期 35 待定
科教司 冬季除雪保交通培训班 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 冬季公路养护管理、防雪机械的配置与运用,冰雪灾害应急预案制定等知识 交通系统公路养护管理与技术人员 7天 2期 40 4月
搜救中心 应急管理干部培训班 待定 水上搜救应急管理知识 非水网地区搜救管理人员 7天 1期 80 3~9月
审计办 基本建设审计培训班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交通分会 基本建设审计理论与实务,交通基本建设程序,工程概(预)算、决算以及工程定额与计量等相关知识 交通系统审计业务骨干 7天 1期 100 7月
审计办 经济效益审计培训班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交通分会 经济效益审计的程序、内容、方法以及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交通系统审计业务骨干 7天 1期 100 9月
审计办 经济责任审计培训班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交通分会 经济责任审计法规讲解,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方法及审计结果运用 交通系统审计业务骨干 5天 1期 100 8月
质检总站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班 待定 质量安全业务知识 全国交通质量监督干务骨干 5天 4期 80 9月
评价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培训班 评价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知识、鉴定考评的程序和方法、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与特有职业标准等 职业院校教师、教育培训机构和鉴定站人员 3天 6期 60 1月
评价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员培训班 评价中心 国内外职业资格制度发展现状、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要求等 职业技能鉴定相关管理人员 2天 2期 50 3月
评价中心 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培训班 评价中心 技能竞赛执裁制度、规则与方法 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精通本职业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的管理干部 2天 1期 50 5~6月
评价中心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师资培训班 评价中心 职业标准、培训课程选择、设置及要求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培训师资 5天 4期 60 4月
监察局 西部地区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班 待定 纪检监察业务知识 西部地区纪检监察干部 10天 2期 40 4~5月
监察局 案件培训班 待定 案件检查工作及相关知识 部直属单位纪检监察干部 10天 1期 40 7~8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含承担民用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在自治区测绘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计划和技术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所属测绘单位上年度年终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测绘局。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含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项目单位应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局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自治区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测绘自治区、市、县及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编(绘)制各种地图,凡涉及到国界线和自治区界线的,应按国家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规定的区域界线画法执行,并按以下规定报送审批:
(一)编制出版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示意地图),应在印刷前将其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由主管部门审查。
(二)绘制公共场所展示、影视播放、广告宣传和书报刊中插附的地图(含地图模型),应在张挂、播放、印刷前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测制测绘成果成图,应采用国家统一设立的测绘基准和统一建立的测绘系统,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因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城市、县城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区测绘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测绘项目在自治区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应按规定向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区涉外测绘技术业务项目。

第三章 测绘成果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局对全区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质量的市场监督,在自治区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均须按年度向自治区测绘局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档案实行版权保护、有偿使用的原则。测绘成果、档案由提供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应依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组织全区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将测量标志占地挪作他用。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由双方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保护费,按财政管理体制专项核拨。
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理、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群众检举、控告破坏测量标志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或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
(四)未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擅自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或造成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六)测绘成果、档案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限额管理的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三)、(五)、(七)项行为,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从事测绘活动或测绘活动超出审定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编(绘)制各种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档案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并处测绘成果、档案使用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擅自提高测绘产品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因过失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建标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八)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规定提出申请和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应缴费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故意损坏、偷窃测量标志材料,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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