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1:42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沈政令[1997]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仿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六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审查的行政复议文书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标准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本级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对应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上一级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七条  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为正式文本,备案份数为一案一份。行政复议机构备案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有备案报告。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二)行政复议文书用印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能够通过备案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接受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为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向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整改意见。

  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上级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备案审查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备案情况及文书制作情况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掌握了解下级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开展工作交流,进行业务指导和评选先进行政复议机构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文书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整改意见对行政复议文书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