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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18:23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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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2010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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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劳动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立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拟制定的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九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管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送审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法规、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法规、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人民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湖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 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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