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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56:18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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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五条 医师发给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的权限:对门诊的患者,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给假。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或者怀孕不满7个月而小产时的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期限给假。
第六条 工人、职员病、伤休假连续在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者休养的,或者医师在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提出意见,交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劳动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七条 偏僻地区或者企业较小的单位,如果没有医师,可由负责治疗的医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给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
第八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急性病或者受伤,不能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时,本企业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出诊的条件派医师前往急诊,并发给病伤假证明书。
第九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病或者受伤,因路远不能及时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而休假在两天以内的经工会小组长或者劳动保险干事了解属实,可以写给病、伤证明信,送交医疗单位补发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工人、职员外出时,不论是因工或者非因工病、伤必须在当地国家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如果没有国家医疗单位可以在当地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由治疗的医疗单位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受伤需要入疗养院(所)疗养时,其疗养的期限由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疗养期满以后仍需继续疗养的由疗养院(所)决定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并通知原企业单位有关部门;工人、职员赴疗养院(所)往返旅途的时间,包括在病、伤假期内。
第十二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者受伤必须在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本企业因为治疗无效或者认为到其他医疗单位或者私人的开业医师处治疗,对于治疗该工人、职员所患的病、伤有帮助而经原来负责医疗单位批准前往医疗的病、伤假期证明书由以后负责治疗医师发给。
第十三条 病、伤假期证明书的存根由医疗单位负责保管。工人、职员因病、伤转入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时,所发给的病、伤假期证明书,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登记签字后再交劳动工资部门以便正确地统计与分析患病率。
第十四条 病伤的工人、职员对医师发给的假期证明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处理仍不同意,可以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章 医师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必须认真作好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工作,对国家和工人、职员负责。
第十六条 医师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提供在鉴定时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受上级卫生部门的检查和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附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批准工人、职员因病、伤疗养的休假、复工和确定残废等级,切实保护工人、职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
第三条 各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医疗条件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较大企业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也可以设劳动鉴定小组。
第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5至11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1人及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企业行政的副厂长(副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企业医疗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受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并须定期在企业的行政会议上和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患病或者负伤的工人、职员进行劳动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证明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革命战争造成的旧病、伤复发等)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如果没有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则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或医士)签名盖章,并加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由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供给;如果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力量的限制,委员会可提请当地技术较高或者专门的医疗单位协助解决。
第八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秘书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需要休假在15天以上的,由医师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长期休养的病、伤职工,经过医师检查,认为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是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医师认为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需要疗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根据委员会鉴定的意见负责分配调换适当工作或者送往疗养院(所)疗养。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医师认为继续治疗无效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本通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企业行政方面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师确定工人、职员是否患职业病有疑难时,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等执行情况;经常收集职工在这方面的意见;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并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执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解决。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工作当中所需的日常办公费用,由企业行政办公费中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如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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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由缴纳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应全额存入同级财政、劳动和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分别开设以下专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其主要用途为:
1、接收本级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滞纳金等收入;
2、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3、接收财政部门拨付的对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以及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的财政供养人员医疗补助等收入;
4、接收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地税部门从征集的社保费中直接上划的社会保险调剂金;
5、接收国债到期本息收入;
6、接收该帐户及异地转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7、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保险基金;
8、向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社会保险调剂金;
9、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10、按规定核准标准划拨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费等专项经费。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拨付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经费等专项经费必须在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支,禁止另设专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异地转入户),其主要用途为:
1、暂存异地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异地转入户中社会保险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其主要用途为: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3、暂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异地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经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异地转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凡未经财政部门、劳动和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开设的银行帐户应一律予以撤消。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等业务费,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支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于每月的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个月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次月的5日前,将社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将银行计付给异地转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任务购买国债。
购买国债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购买,并书面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际认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将国债凭证复印件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件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支出户、异地转入户和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银行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帐户的收支及结余情况。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批转市财政局等六个部门关于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1998〕180号)同时废止。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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