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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11:5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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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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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办矿方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铁路、重要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重要河流、桥梁(桥墩)、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国家、自治区、市和县(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依规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除外。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方可从事选矿、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第五条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实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制度。
(一)新办矿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以外,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二)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实行协议有偿出让,按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
(三)逐步推行商业性勘查,倡导规模化开采,提高选冶加工水平,促进矿业整体协调发展。通过联合、重组和兼并,扩大矿山生产能力,依靠科学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坚决淘汰工艺落后、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小型矿山。原则上关闭年产3万吨以下的露天采石场。
第六条申请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的,应当向矿山(点)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并注明开采深度起止标高);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资源储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产品方案、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定的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注册资金;
(六)安全、环保部门对安全、环保措施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采矿登记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后,除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已设立有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山生产规模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是否符合矿产总体规划;
(三)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四)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区范围面积不得大于0.2平方公里。河道采矿矿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新设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即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后矿山企业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一)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名称预核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不予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104号文件规定,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对持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批复文件并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104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工商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矿中,涉及公安、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证件的,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办理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或证件。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矿业秩序,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抓好矿山的治理整顿,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必须逐月上交资源补偿费,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的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缴纳上一年度12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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