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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5:47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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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省、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汕头市、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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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跨乡(镇)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寄养、寄读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口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房管、建设、民政、交通、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公开、便民、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下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请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十日内,申请领取《暂住证》。
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不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进行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在单位内部或者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成建制单位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在单位内部、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居住的非成建制暂住人口,由单位、个体经营户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第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持下列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暂住地合法居住处所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的,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审验证。
在居(村)民家中居住的暂住人口,应当提交户主的《户口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暂住人口,立即予以暂住登记或者发给《暂住证》。
第十条 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暂住的劳改、劳教、少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到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申报注销,缴回《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持《暂住证》到原暂住地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于解雇暂住人口三日内,向暂住人口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的,应当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婚姻证明的男女同居;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居住;
(五)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六)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进行总量调控。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给《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暂住人口领取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此证件的不予以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经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暂住人口,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房屋出租户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一条 流入本市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暂住人口法制教育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暂住人口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查线索的;
(四)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暂住人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义务申办单位(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证件,给予警告,并对行为人按照收缴证件数每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报告,处以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邢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 邢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 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他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他
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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