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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8:03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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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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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7年11月18日


  卫星应用产业是国家战略性高技术产业。应用卫星研制生产已形成系列化,正在从试验应用型向业务服务型转变,卫星应用已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政府决策的重要支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为贯彻落实《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航天发展“十一五”规划》,加速以卫星通信广播、卫星导航、卫星遥感应用为核心的卫星应用产业发展,建立完整的卫星运营服务、地面设备与用户终端制造、系统集成及信息综合服务产业链,促使卫星应用产业为经济社会发展更好服务,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远近结合、军民结合、自主研制与国际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重大需求为牵引,以业务化和规模化发展为目标,以强化自主创新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推进卫星应用公共资源的共享、培育卫星应用企业集群和产业链为重点,以体制机制创新和开放式发展为途径,以加强卫星应用和培育卫星应用市场为突破口,加强国家对卫星应用产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统筹规划与建设卫星及其应用系统,加大对卫星应用产业扶持力度,促使卫星应用产业成为加强与改善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重要手段,不断提高卫星应用业务化运行能力,形成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新兴产业。

  二、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到2020年,完成应用卫星从试验应用型向业务服务型转变,地面设备国产化率达80%,建立比较完善的卫星应用产业体系,促进卫星应用综合业务的发展,形成卫星通信广播和卫星导航规模化发展、卫星遥感业务化服务的产业局面;使卫星应用产业产值年均增速达到25%以上,成为高技术产业新的增长点。

  三、推进卫星通信广播产业集约化发展。发挥卫星通信和卫星广播作为国家重要信息基础设施不可替代的作用,积极发展卫星通信广播综合业务,扶持发展灾害应急通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公益性卫星通信事业。

  (一)进一步完善卫星通信广播的管理政策、体制、机制,合理有效整合国内卫星通信企业,推动卫星通信广播与其他行业应用相结合的综合业务的发展。

  (二)进一步提高国产通信广播卫星在容量、寿命、精度、安全和可靠性等方面的性能,积极发展新型移动通信、宽带接入、移动多媒体广播、卫星直播等业务卫星。

  (三)不断提高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卫星通信广播终端、地面系统及设备的核心技术开发和生产制造水平,大力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成果产业化,提高地面设备的国产化程度和应用比例。

  (四)以政策推动和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推动卫星通信、卫星广播制造业产业化发展,形成具有产业规模、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卫星通信广播制造和服务企业。

  四、促进卫星导航产业规模化快速发展。加速建立自主卫星定位导航系统,提高卫星导航应用的基础保障能力,大力促进卫星导航终端设备的产业化,推进卫星导航运营关联产业的发展。

  (一)加快形成建立以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为核心的民用导航产业体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民用应用政策,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产业化应用;对于涉及国家经济、公共安全的重要行业领域须逐步过渡到采用北斗卫星导航兼容其它卫星导航系统的服务体制,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采用北斗卫星导航兼容其它卫星导航系统的服务体制。

  (二)加强卫星导航应用的基础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建设;统筹规划国家级高精度卫星导航增强系统的建设,提高导航定位精度和完好性及其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卫星导航终端产品检测平台和公信力测评机制,不断提高导航终端产品的质量。

  (三)促进卫星导航运营企业和卫星导航终端设备的产业化发展。大力推动卫星导航运营业的规模化、规范化发展;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卫星导航接收芯片、关键元器件、电子地图、用户终端等产品的标准化和产业化。

  五、着力建立业务化、一体化的自主遥感卫星应用和服务体系。以建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为契机,提高卫星遥感应用和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卫星遥感数据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促进卫星遥感应用产业的形成。

  (一)促进我国遥感卫星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开放共享。加强卫星遥感服务与应用体系建设,加快资源整合,逐步建成国家统一的陆地观测、气象、海洋卫星遥感数据接收和处理地面系统,基于国家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构建国家卫星遥感数据平台;制定统一的对地观测遥感数据标准与政策;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形成卫星遥感数据开放和共享机制,促进我国自主卫星遥感数据的公益性服务、商业服务和国际市场服务。

  (二)加强卫星遥感数据在重要行业和地区发展中的应用。加快应用技术研发和应用系统建设,促进遥感数据在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环境、减灾、测绘、交通、教育等领域和区域开发、城乡管理以及重大工程中的应用,实施应用示范工程,培育遥感服务企业,拓展卫星遥感应用服务产业链。

  (三)全面提升我国遥感卫星数据源的自主保障能力。提高我国遥感卫星研制、运行和管理水平,加快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和业务遥感卫星系统的建设,形成连续、稳定、及时、高质的业务数据服务能力;完善遥感定标试验场等卫星遥感数据应用与产业化技术支撑体系,促进卫星遥感数据产品及公共应用平台的开发和应用。

  六、加强国家对卫星应用的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建立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卫星、卫星应用及其相关基础设施的发展,协调空间资源、重点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的建设;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积极落实国家有关总体规划的同时,应结合实际,积极推动卫星应用区域和行业的综合应用和典型示范。

  七、强化自主知识产权卫星数据、产品和系统推广应用。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民经济命脉的应用领域和政府投资项目,应优先使用或采购自主知识产权卫星数据、产品和系统;在涉及卫星应用各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相关评审机构要增加对应用国产卫星数据与产品的可行性评价。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紧研究卫星数据知识产权有关政策,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卫星应用项目的评定和管理活动中,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

  八、加强我国卫星应用标准体系建设。加速卫星应用标准的顶层设计和重要基础性标准的研究制定,加强各行业与卫星应用领域相结合的关键技术标准的制定与推广;积极参与卫星应用标准化领域的国际合作。

  九、加大对卫星应用产业基础条件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大政府对卫星应用业务系统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卫星应用产业基础能力建设,加强对轨道、频率等资源的规划与协调,加速形成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基础条件。

  十、加强卫星应用及产业化相关科学技术和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加强卫星应用创新能力建设,建立若干卫星应用国家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和重点实验室,发挥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优势,形成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卫星应用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力度支持卫星应用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和工程化系统集成与重大应用工程建设。

  十一、鼓励社会投资和企业参与卫星应用。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对具有产业化前景,且列入国家发展规划、以企业投资为主的重大卫星应用项目,给予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通过政策环境建设,积极引导社会投资发展卫星应用产业,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十二、加速成果转化,推进卫星应用的产业化。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等要及时发布卫星应用技术成果,促进卫星应用最新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卫星应用产业化专项、应用示范工程和产业发展基地,推广应用成果和经验;积极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卫星应用系统产品的测评和认证机制,为促进卫星应用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提供服务。

  十三、扩大卫星应用产业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提高应用的整体技术水平;支持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推动卫星应用产品和服务的出口。

  十四、加大人才培养、培训和宣传普及工作力度。加强专业与应用相结合的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加速卫星应用人才培养,积极开展多层次的卫星应用技术在职培训,大力宣传、普及卫星应用知识。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发展,加强土地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征(拨)土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办理用地事宜。
第四条 南京市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法人证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营,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所在地有权开发部门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的有关手续。从市规划部门的《申请用地准备工作通知》发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之日起,至市政府批准用地或报省审批之日止,承办时限:十五亩以下十五天,一百亩以下五十天,五百亩以下七十天,一千亩以
下一百天。撤销基层生产单位的不少于三个月。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合资、合作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承办时间,给予特别办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于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合资、合作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及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如有发现,应妥善保护并及
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批准的用地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说明原因。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对土地的使用规模、性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等需要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市规划部门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证书。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期限,应与合同期限一致,最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停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的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的开发费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中方企业每年应将土地投入部分所占投资比例分得利益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土地开发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缴足即止。如果中方企业在过去取得该场
地使用权时,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过土地开发费,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国家一次性征收的占用土地有关费、税(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费、商业网点开发费、水、电增容费等);以及建设为合资、合作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
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不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特殊需要的厂外工程的投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系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件一)。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减免以下费用: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二)免缴商业网点开发费;
(三)免缴本市批准权限范围内的水、电增容费;
(四)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六)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七)除本条(四)、(五)、(六)项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八)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缴纳。
土地开发费在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按合同规定日期一次性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土地使用费自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分两次缴纳。第一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一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年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市、县土地管
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统一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范围,在临时场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资、合作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单位:(人民币) 元/年.平方米
----------------------------------------
| 使用 | 商业金融 |办公|工业|科研教育| |堆放场| 农林牧 |
|土地 类别| 服务业 | | | |娱乐场| | |
| 等级 | 旅游业 |住宅|仓储|文化卫生| |停车场| 渔 业 |
|-----|------|--|--|----|---|---|------|
| 一 | 50 |30|40| 10 |25 |20 | |
|-----|------|--|--|----|---|---| |
| 二 | 40 |25|30| 10 |20 |15 |按年营业 |
|-----|------|--|--|----|---|---| |
| 三 | 30 |20|10| 8 |10 |10 |额收入的 |
|-----|------|--|--|----|---|---| |
| 四 | 20 |15|5 | 5 | 6 |4 |0.5~3%|
|-----|------|--|--|----|---|---| |
| 五 | 15 |10|3 | 3 | 4 |2 | 提取 |
|-----|------|--|--|----|---|---| |
| 六 | 10 |5 |2 | 2 | 2 |1 | |
|-----|------|--|--|----|---|---| |
| 七 | 5 |3 |1 | 1 | 2 |1 | |
----------------------------------------
注:1、市属五县参照第六、七等级土地使用费用标准。2、用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附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一级:下列街道两侧地区: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76号;南至中山南路西侧81、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健康路两侧,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口、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路、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
三级:紧接二级辐射区。
1、东由南京火车站的新庄村经和平门、玄武门、解放门、太平门、富贵山、后半山园、前半山园、李府街、后标营、瑞金路、公园路、通济门外大街沿城墙到武定门;
2、南至长乐路、秦淮河;
3、西至虎踞南路、虎踞北路、南祖师庵、大桥南路;
4、北由大桥南路经护城河、金川河、长江新村、长江机器制造厂、南京汽车站、和平门煤站沿铁路至新庄村范围;
5、热河路地区:东由挹江门城墙至兴中门、姜家园路;南至中山北路、惠民河接姜圩路;西由长江边的中山码头至江边路;北至建宁路、朝月楼、江边路范围;
6、秦淮区地区:东至养虎巷、晨光厂东围墙;南至宁铜铁路;西至西街、小市口;北至秦淮河范围。
四级:
1、六城区行政区范围、三级外围的零散边远地区。
2、栖霞区:小市镇、迈皋桥镇、孝陵卫镇行政区范围。
3、雨花台区:七里镇(石门坎、双桥门、土城头、武定新村一、二、红花村居委会)、雨花镇(雨花台、西羊巷、普德村、五贵里、钱家村、安德门、小行、桥南村居委会、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雨花乡(工农村、集合村、雨花村、小行村)、红花乡(红花村、九龙村、东风村)
、江东乡(茶亭村、江东村、清江村、中保村、叶圩村、新街村、向阳村)行政区范围。
五级:
1、栖霞区:燕子矶镇、尧化镇、栖霞镇(九个居委会及栖霞村、石埠桥乡、十月乡、新合乡)、尧化乡(尧化村、尧辰村)、玄武湖乡(蒋王庙村、仙鹤村)、紫金山乡(钟灵街村、孝陵卫村、小卫街村、苜蓿园村)、迈皋桥乡(万寿村、五塘村、红山村、迈皋桥村、藤子村、小营
村)、燕子矶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板桥镇(板桥、桥南、绿洲居委会、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古雄村、古楼村、近华村)、上新河镇(江东门、仁东桥、新河口、螺丝桥、二道桥、棉花堤居委会)、西善桥镇(西善桥、新河、建宁居委会、梅山铁矿区)、雨花乡(丁墙村、花神庙村)、沙洲乡(沙洲村)
、红花乡(夹岗村、七桥村)、七里镇(海福巷、响水桥居委会)、江东乡(河南村、河北村)、石门坎乡(石门坎村、四方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山潘街道办事处、西厂门街道办事处、卸甲甸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浦口镇、南门镇、东门镇行政区范围。
六级:
1、栖霞区:龙潭镇、马群乡、玄武湖乡(岔路口村、五旗村、徐庄村)、紫金山乡(后庄村、沧坡门村、余粮村)、迈皋桥乡(兴卫村、奋斗村)、尧化乡(王子楼村、吴边村、尧胜村、乌龙村)、栖霞镇(钱家渡村、衡阳村、长林村、大山口村)、仙林农场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铁心桥乡(尹西村、铁心桥村)、西善桥乡(古遗井村、梅山村、西善桥村、泰山村、油坊村)、红花乡(翁家营村、广洋村、果园村)、石门坎乡(杨庄村、牌楼村、联合村、高桥村、石山村、百青定村)、沙洲乡(莲花村、中和村、双河村、青石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葛塘街居委会)、长芦镇(水家湾居委会)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三河乡行政区范围。
七级:
1、栖霞区:摄山乡、八卦洲乡、花园乡、营防乡、长江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双闸乡、铁心桥乡(定坊村、高家库村、中路五本、马家店村、新河村)、西善桥乡(吴村、四圩村)、板桥镇(落星村、陈叶村、柿子树村、大方村、石闸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除葛塘街居委会之外)、长芦镇(除水家湾居委会之外)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沿江乡、顶山乡、盘城乡、永丰乡行政区范围。



199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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