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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49:29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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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下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明细;(二)项目用款计划说明;(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及开立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四)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一)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四)申请缴纳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监管银行应当在完成审查后提出用款意见,并将用款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监管部门核实。

  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项目用款不符合要求的,监管部门通知开发企业调整完善。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后,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和开发企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前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预售项目停工的;(六)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七)预售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整改期间由监管部门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依照监管协议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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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科〔2009〕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厦府办〔2009〕241号)及市领导有关批示精神,我局已完成《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订工作,并已征得市法制局和市奖励委员会各委员同意,现予公布,该《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指导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和异议处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厦门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第一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为我市个人或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个人和单位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指申报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为我市行业和区域的发展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是指申报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吸收,并有重大技术创新,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创造出重大效益,对经济建设和该行业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重大工程等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是指申报人在社会科技活动中,取得重大进展的科技成果,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社会进步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至申报时仍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的“产品”,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开发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药品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所称的“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所称的“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所称的“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集成。

  技术发明项目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而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中所称“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公开”,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是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3目中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4目中所称“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研究开发或技术发明成熟,并应用实施一年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中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中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立法、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3目中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安全运行一年后方可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三)项所称“战略与政策、规划、专题调研、技术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是指在研究制定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科技立法、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所作的系统研究,及其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等。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

  在同一项目中完成人应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项目的科研活动中仅从事协调组织或行政管理以及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的完成人。

  政府行政部门公务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前五名完成人,但年平均直接从事科研工作在180天以上者,经本人申请,市奖励办审议并报市奖励委员会主任批准的可例外。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非科研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单位,但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除外,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应用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发明项目

  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自主研发专有技术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际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有一定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有自主知识产权,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社会公益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1、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

  1、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五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显著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显著创新,方法上有较大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三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较显著的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创新,方法上有一定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一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一定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较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申报条件及评定标准等另行规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单项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节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优秀科技成果”应为已通过专家鉴定,并已推广应用得到社会认可的成果。所称的“重大贡献”是指申报者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为优秀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了良好的政策及实施环境,在推动、促进优秀成果推广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人应是在推进优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过程中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组织推进措施得力,在组织科学技术优秀成果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务人员或相关人员。

  申报人应按照在组织成果推广应用中所作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单位可以是对项目的推广应用起到组织、协调和推进作用的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或在厦高校、科研院所及行业协会等。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经专家鉴定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被社会所认可,其推广应用成果在该领域中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产生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2、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已在多个地方或单位推广应用,或已得到国家认可,被列为全国应用示范、试点工程;

  3、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为成果的顺利推广建立了良好的实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评出的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定,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20至2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和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奖励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成员若干人。市奖励办公室应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情况,从具备资质的专家、学者中遴选合适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各组应有一定比例的外地专家,专业评审组专家成员每年应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奖励委员会委员及评审专家作为申报项目的完成人之一,评审及表决时应回避,当事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及表决。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三十三条 鼓励项目完成人或完成单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申报单位按奖励申报要求将资料直接报送市奖励办公室。鼓励设有科技管理机构的市政府行政部门、各区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在厦高校、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荐所管辖区域单位、个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征得被推荐申报人和申报单位的同意,并在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申报书中填写推荐意见,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相关的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审未授奖的申报人、申报项目,在以后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申报或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及本细则规定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申报要求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如属自行转化的,其填写的经济效益,须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佐证,如属对外实施转化的,应由实际应用单位出具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属技术发明类项目,除提交有效发明专利外还须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前在市科技信息网及科技成果网等媒介上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人、申报单位及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第四十条 申报人、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经市奖励办公室公示受理后,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申报人、申报项目和奖励等级作出决议前要求退出当年评审的,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同项目技术内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要求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采用网上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按照专家评分,由高到低推荐,产生初审结果。

  (二)综合评审:在专业评审基础上,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组长汇报形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选人。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评审组长汇报形式,由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奖人。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由本地和外地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采用网上评审和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数由高到低按一定比例推荐,产生初评结果。专业评审组推荐项目数应不高于本专业评审组申报项目总数的60%,其中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申报项目总数的40%。

  (二)在专业评审基础上,市奖励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人员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现场考察。

  (三)综合评审: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结果,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采用听取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方式,三等奖采用专业评审组长汇报方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分别采用听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二等奖专业组长汇报方式,由市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候奖项目,并对经综合评审组评定的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定,在听取主要贡献人汇报后,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限委员本人参会,委员如无法参会应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同意。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应在会议召开前10日确定会议时间,市奖励办公室应将会议资料提前送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如奖励委员会主任临时无法主持召开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可委托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应当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由市奖励办公室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参与监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履行监督职责并介入和协助做好异议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个人或单位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书及推荐意见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候选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候选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三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先征求异议者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奖励办公室对异议无法解决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

  第五十五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需要重新推荐。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评审信誉制度。市奖励办公室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专家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3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25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奖金额度为1万元。

  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5项,其中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25项,三等奖不超过30项;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项。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工作经费从科技创新与研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 (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 (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 (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 (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 (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牌)、价目表 (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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