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4:3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物价、财政、监察、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况,按以下规定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关于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含划拨改出让、出让后转让,下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可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增容后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后的可计容建筑面积-增容前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前的可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没有规定容积率或者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增收地价款。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购)土地使用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购)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房地产使用功能细化具体用途,并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未改变容积率的,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但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的,免交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依法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基准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实际可使用年限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
  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4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4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应补交的地价款按60%收取。但改造项目属于“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项目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再转让时,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但转让后继续作为工业用地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继续享受优惠的,免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分别计价。
  同一宗用地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延长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可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四)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计算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的土地,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汕府〔2006〕117号)、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汕府〔2006〕120号)以及200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地价确定工作若干意见》(汕府〔2007〕8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五条 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招待超标准,使公款支出超过规定累计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
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收购价、出厂价)提供各种物品,累计赠礼金额或差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其他单位兼职取酬的,酬金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价值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价值超过100000元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职务津贴、奖金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增加部分予以撤销,已经领取的增加部分全部退出。不退出或不全部退出的,以及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购房、分房、调房的,应责令其退出。难以退出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任何未经规定程序给领导干部分房、调房的决定,一律撤销。
擅自用外汇购房给自己居住的,按本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用公款、公物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用品的,其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两个以上领导干部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处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礼品金额,是指人民币和礼券的票面额,当时外币的人民币买入价,以及当时礼物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四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依照本办法免予处分的,或虽给予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公开检查,并可同时扣发奖金。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对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应严格按本办法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定性不当,量纪不当,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上级部门应责成其纠正,监察部门可建议原处理部门作出变更。必要时,监察部门可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累计数额,是指未经处理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及金额的总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327号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部公路司。
  附件: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参见附录,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公路管理机构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应参照公路路面和桥梁管理系统评定的结果,做到决策科学化。
  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企业编制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核备。经营企业应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对于公路养护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引入竟争机制,并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对于公路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对修复、增设、绿化等专项工程,应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公路、桥涵等设施,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恢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对有关公路养护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机械设备、设计文件、峻工档案等信息资料,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小修保养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养护经费,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小修保养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管理单位或委托的合同单位,根据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等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全面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小修保养质量应严格按照有关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实施GBM工程、文明样板路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和《国省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中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抽查。

  第五章 大修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大修工程项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要逐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大修工程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要逐步推行工程监理制度。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核拨工程资金。
  第三十三条 大修工程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并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章 改建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辖区路网的总体规划、现有公路的技术状况、通行能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等的需要,研究提出本辖区的路网改建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省干线改建工程项目,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县道改建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资质、信誉、技术状况等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违法转包与分包。
  第三十八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应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改建工程项目,其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设计概算等需要变更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改建工程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向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