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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1:42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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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已经市第十二届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正确评价规范性文件执行效力,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制定质量、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的制度。

  第四条 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起草机关为后评价主体(以下简称后评价主体),负责开展后评价工作。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有两个以上起草机关的,应当联合开展后评价工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三)规范性文件时效期满,认为需要继续有效或者修订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后评价,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五)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六)司法机关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按照上级要求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八)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九)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相关后评价主体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后评价工作,并提出书面后评价报告。

  第七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检查、网络问卷调查、跟踪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后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主体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可以吸收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有条件的后评价主体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后评价工作。

  (二)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后评价对象与内容、后评价标准、调查对象、后评价步骤与方法、相应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后评价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后评价报告。

  第九条 后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价: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实施的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二)合理性评价:规范性文件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可行,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现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价: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价: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价: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价: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价: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应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条 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该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后评价主体提出修改意见,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将文件修订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废止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政府予以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本部门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部门予以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后评价工作列入当年度政府对后评价主体依法行政的目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围绕是否按时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方案规定进行后评价并形成后评价报告,后评价组织工作是否完备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评价工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告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政府予以通报;执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并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后评价主体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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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按比例监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按比例监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政部




广东、浙江、江苏省财政厅: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计核电〔1998〕262号)关于“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上缴,并按规定的比例用于国家和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征收及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等项
事宜通知如下:
一、核电企业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后的1个月内,按《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比例,将属于中央的资金全部直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三、每年3月底以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将本年本省辖区内核电企业的名单、应上缴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金数额,以及按规定比例应上划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数量等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综合司备案。
四、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账号:010801-42416,省级财政部门划款时,请注明资金名称。



1999年3月31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营业性演出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营业性演出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营业性演出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演出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营业性演出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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