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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9:11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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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2]5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大嶝市场”)税收政策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入大嶝市场的人员每日免税携带入境的台湾原产商品总值由目前的每人每日人民币3000元提高到每人每日6000元;

  二、《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烟丝 ex24012010
ex2401209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雪茄烟 24021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100支以内免税。
卷烟 24022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800支以内免税。
其他烟草、烟草代用品及其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24011010
24011090
ex24012010
ex24012090
24013000
24031100
24031900
240391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2 酒精度在12度及以上的酒类商品 ex21069020
ex22041000
ex22042100
ex22042900
ex22043000
ex22051000
ex22059000
ex22060010
ex22060090
22071000
ex22072000
22082000
22083000
22084000
22085000
22086000
ex22087000
22089010
22089020
ex22089090
ex33021090 每人每天2000毫升以内免税。
3 小麦 10011100
10011900
10019100
10019900
11010000
11031100
1103201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4 玉米 10051000
10059000
11022000
11031300
1104230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5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10061019
10061091
10061099
10062010
10062090
10063010
10063090
10064010
10064090
11029011
11029019
11031921
11031929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6 糖 17011200
17011300
17011400
1701910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每人每日1公斤以内免税。
7 羊毛 51011100
51011900
51012100
51012900
51013000
51031010 不予免税
8 毛条 51051000
51052100
51052900 不予免税
9 棉花 52010000
52030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0 豆油 15071000
15079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1 菜子油 15141100
15141900
15149110
15149190
151499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2 棕榈油 15111000
15119010
1511909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3 咖啡 09011100
09011200
09012100
09012200
0901902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4 胡椒 09041100
090412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注:“ex"表示免征进口关税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其余以税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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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34号


一、税收及收费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开发区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开发区金融、保险、旅游、宾馆、文化娱乐、餐饮、中介等服务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营业税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企业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开发区内各类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除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和有偿性劳务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二、土地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环境保护、城市道路、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土地开发成本价出让。
第十一条 由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或由国内知名品牌企业投资的项目,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50%。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20%。

三、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开发区实行一站式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投资商申报的事项,凡资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内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外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依法保障区内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经济活动和权益,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法律、中介、物业管理等各项服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评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对引进资金来开发区投资的中介人,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从该项目上缴税收中奖励引资额的2%。

四、其它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3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9 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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