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9:15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03号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政府2013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02年度粮油工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02年度粮油工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2]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粮食行业协会:
粮油工业统计工作自2001年开始恢复以来,在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业协会的重视和支持下,各地粮油工业统计人员共同努力,已经有了一个较好的开端。但是,由于此项工作曾中断多年,各地在2001年的粮油工业统计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纳入统计,缺报现象比较普遍;数据不够完整准确;有的地方特别是县市一级主管部门没有重视此事。为加强粮油工业统计工作,现对做好2002年度粮油工业统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扩大统计覆盖面,尽可能把所有的粮油加工企业纳入到统计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借鉴黑龙江、湖北、重庆等省市的做法,由省粮食局和省统计局联合发文进行部署,以加大这项工作的力度。
二、提高统计报表质量,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各省市报送2002年度统计年报时,要同时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三、加强统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尚未明确专人负责的省市,要尽快落实。
四、配备必要的统计工具,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传输功能,尽早实现网上数据自动汇总。2002年度的统计报表争取做到使用电子邮件进行数据汇总。
根据2002年8月召开的粮油工业统计制度修改讨论会的意见,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对《粮油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从2002年度开始我局和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将对统计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特此通知。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地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六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