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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05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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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赵长青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新时期,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的性质,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政策性和实践性。界定得当,既能开放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又能准确地打击经济犯罪,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界定不当,就可能扼杀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阻滞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造成罪与非罪的错位。因此,研究不法经济行为中合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不法经济行为存在的客观性

“不法”二字,一般是指违法、不守法(《辞海》语),而本文所研究的不法经济行为则是广义的,它既包括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和法律一时难以规范的行为。这部分行为,就是介于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一些有法不依、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的经济行为。这部分行为情况特殊,性质难定,是我们研究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对象。

在任何社会的经济活动领域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就必然存在规制人们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国度里,都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法规来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但不法经济行为照样客观存在,只是存在的范围、数量不同而已。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有:
(一)物质利益的诱惑性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是有与无之争,只能是合法与非法之争。极“左”思潮严重时期,抹杀个人利益的特殊需求,将追求物质利益行为视为大逆不道,因而人的物欲受到压抑,人性受到扭曲,从而延缓甚至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性的物质欲望得到解放,这无疑是对发展生产力有利的。但是,在规范人们物质欲求的法制尚不健全的历史时期,各色各式追求物质利益的行为中,不法经济行为便会大量发生。

不法经济行为的牟利性,决定了在实施不法经济行为的群体中,有的人法制观念较强,能够把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的限度内,有的则会走贪婪无度的违法犯罪道路。马克思曾引用英国工会活动家、政治家托·约·登林的话说:“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①]我国目前确有一些犯罪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利令智昏,向社会和法律挑战。
(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发展的历史说明,由于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即使法律规范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而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总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任何法律规范一经颁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期内有效,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产力是一个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不断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有一些在一定时期处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②]

社会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在任何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说来,在法制比较健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的时期,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理想的规范状态,这种矛盾就小;反之,在政治、经济大变动时期,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的新事物不断出现,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为混乱的不法状态,这种矛盾就极为突出。

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同历史上的每次变革一样,旧体制被打破,新体制尚不完善,故新的法律体系的健全还有艰巨的过程。变革中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在一定时期内不法经济行为必然增多。
(三)行为性质的模糊性

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清晰的事物;一种是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模糊性事物。在不法经济行为中,有些就属于一时难以界定其性质的模糊性行为。

我国过去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纯,经营格局简单。刑事法律在经济领域中以保护公有制为己任,因而,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易于界定。市场经济是一种比计划经济更为复杂的经济体制。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但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的共同发展,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必然会带来产权关系、资源配置、市场竞争等一系列关系复杂化。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也随之变化。特别是新出现一些获取经济利益的新的行为,究竟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弊,还有待于实践证明。对这种一时难以规范、利弊关系模糊的行为,在社会变革的失衡期是在所难免的。正如杜尔凯姆所说:“只要这种失控的社会动力没有达到新的平衡,这段时期各种价值观都无一定,规则标准也无从说起,可能与不可能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人们很难区分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什么是非份之想”[③]对我国当前出现的一些利弊关系模糊、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行为,将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受到检验,利弊分野,被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驯服”。

综上所述,不法经济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即使是法制较完备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这种现象较为突出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 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实质标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看有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具备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便无犯罪可言。二是看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如何掌握和理解这个标准。原苏联著名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曾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的理论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④]在这里,斯氏提出了一个评判人的行为性质的标准,即人的行为是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行为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完全相适应的,就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不完全相适应的,就是对社会有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就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个观点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史观的,也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刑法原理的。

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评判人的行为的标准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⑤]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里,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衡量人们行为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犯罪认定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我们刑法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二)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评判不法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

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刑法作为上层建筑,它的根本任务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党的“十四大”的政治报告中,又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指出:“判断各方面工作是非得失,归根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标准。”这个“三有利”标准的实质是生产力标准。这个标准既是指导、检验各项工作的标准,当然也就应当引进刑法领域,作为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也就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事实标准。

把生产力标准引进刑法领域,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必然要引起犯罪观的更新和认定犯罪具体标准的变化。但对怎样理解和适应生产力标准,目前缺乏统一的认识。从见诸于书刊发表的论著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法律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生产力标准是一种宏观的标准,并且十分抽象难以把握。如果以生产力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就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必须在总体上坚持犯罪构成作为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法与理冲突的情况下,以生产力标准作为适当的与必要的补充。

二是生产力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及其程度,应是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具体指出:一是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区别犯罪与正当的界限。是否“有利于”,主要看社会效果、行为手段、历史背景和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二是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程度。这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危害程度如何,主要应结合情节是否恶劣、数额是否巨大、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况,综合考虑加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体制是当前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因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法经济行为都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能不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只要掌握好生产力标准,就能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是双重标准论。此说的主要观点是:评判具体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既要以是否利于生产力发展总标准为指导,又要坚持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这种观点认为,前者具有政策的指导意义,后者是法律表现形式,在政策的指导下,掌握好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才能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是最终标准论。此说认为: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一个根本的、最终的标准,要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是否真正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把它误解为经济标准,也不能把它误解为绝对唯一的排他性标准,不能脱离其他具体的法律标准而孤立存在。这种观点的中心意思是,生产力标准只是根本的、最终的标准,不具有排他性,要评价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标准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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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请求批准正式设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请示》(桂教报[2005]50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海学院)。北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要对北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北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不负责北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北海学院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北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北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北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北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北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已经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0日
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
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第五条 经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类、主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与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三)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四)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五)为实现预算平衡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预算安排是否恰当。
  第九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依法组织有关预算的视察、调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为人代会提供审查依据。
  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准后,应及时向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重大支出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
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动用超收收入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落实市人代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和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
  (二)对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及全年财力平衡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及重点资金收支等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综合财力平衡的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原批准的平衡预算预计出现赤字的;
  (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总额的3%(含3%)的。
预算调整方案应于当年9月至11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市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附有关资料:
  (一)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二)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市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同时将初步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不同支出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
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二)决算草案;
  (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的收支总额以及平衡情况;
  (二)决算数字是否准确、编报内容是否完整、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收入支出是否合法;
  (三)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结果提
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审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决算中有关问题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定。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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