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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内电子商务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趋势/陈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2:25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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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内电子商务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陈永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对国际贸易关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对电子商务的努力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尽管如此,现行WTO法律体系中有大量规则与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联系密切。因此在WTO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这些规则将会大大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WTO 现状 发展趋势


电子商务是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跨国经济活动的空前繁荣,电子商务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力势必会超出一国的范围,进入国际层面,从而对国际贸易流转产生巨大的影响。作为国际贸易关系支柱的世界贸易组织一直对电子商务这一新课题予以了极大的关注。1998年的第二届贸易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共同宣言,宣言对网上交易实行临时免税的作法。除此之外,会议还决定在个相关的理事会下,开展一个针对电子商务的工作计划(Work Program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然而由于西雅图会议的失败及其他原因,这个工作计划的成果未能进入正式的谈判议程中,而只停留在有关的会议记录和咨询报告中。可以说WTO成立以来这么多年,直接针对电子商务所采取的动议未能取得实际的成果。但即便如此,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以及以后达成的其他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大量调整和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规则。本文就试图探讨WTO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电子商务规定,并对在WTO框架内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需如何完善这些规则作一前瞻性分析。
一.GATT与电子商务
GATT作为当前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框架,对电子商务的运行依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由于电子商务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通过电子媒介寻找交易伙伴、缔结合约,但仍然以实物形式进行交付的。对于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规则仍然适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进一步削减关税,促进贸易自由化,可以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的巨大潜能。
除了GATT的这种整体促进作用外,GATT下属的《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以下简称ITA)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质基础。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其硬件基础,即电脑、网络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1997年3月缔结的ITA规定个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在该协议中还列出了一份经各方一致公认的信息技术产品分类清单。
ITA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协议的50个参加国几乎覆盖了全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95%。而且ITA总各参加国所作的关税减让承诺是必须服从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也就是说非ITA的参加国也可享受到ITA参加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
另一方面,ITA的谈判程序对WTO重新启动电子商务的工作也是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的。在一个重要的技术领域,要想启动一个新的贸易回合来进行谈判,操作的难度较大。而ITA在参加国有限的情况下,由参加国在贸易回合之外进行谈判,自行进行关税减让的承诺,将这种承诺置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控制之下,这样不但ITA的参加国而且非参加国都可以享受到关税减让带来的贸易福利。因此,相应的贸易政策能够更快的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实施,而没必要经过冗长的贸易回合谈判。 这种ITA的模式无疑对以后的电子商务协议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法。
虽然ITA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得到确认,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1)参加国范围不广。虽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但50个参加国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所以ITA仍须进一步拓广参加国的范围,争取吸收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这样才更符合电子商务全球化的特征;
(2)对新技术产品反应迟钝。尽管ITA明确规定信息技术产品的清单需要不断更新。但是1997、1998年的更新计划由于成员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搁浅。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许多新技术产品不能进入ITA的管辖范围,这样势必造成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3)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日渐增多。如进口许可、国内管制欠缺透明度、技术标准认证的昂贵费用,这些都是电子贸易的阻碍。

二.GATS与电子商务
相对与GATT来说,GATT和电子商务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GATS有关。首先是作为电子商务运行必不可缺的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这两点通常被结合在一起讨论)。另外,能以数字方式提供的内容服务,如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由于对后者没有特别的协议规定,主要见诸于各国的具体承诺表,所以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是这里的讨论重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以网上电子交换形式为基础的商业机制,必须以因特网为依托,以电讯系统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电讯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一般在大多数国是由垄断机构控制着市场,属于各国不轻易开放的领域。即使有国家承诺开放市场,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视性,透明的国内管制机制,市场开放的承诺依然是一纸空文。 因此在电讯,因特网接入服务领域建立起良好竞争机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GATS第8条
GATS的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第8条明确“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采取与本协定第2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一致的行为”。第8条还规定“当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者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镜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这些规定对电子商务具有两点重大意义。
1. 在没有开放基础电信领域但却对因特网接入服务做出具体的开放承诺的
WTO成员国,依据GATS第8条该过应确保处于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商不得对各参与竞争的外国接入服务商实行歧视待遇。即这些因特网服务商应能平等地,不受歧视的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电信网络的权利。
2. WTO成员国的因特网接入服务独占经营者不得滥用这一独占经营的地位
只能将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务领域内。因此在其他与因特网有关的服务领域就可以排除了这种垄断独占地位的干扰,这一点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了不少的障碍。
《电讯附件》
除了GATS第8条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个《电信附件》(Telecommunication Annex)。该附件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人获得合理与不歧视对待的条件下,进入并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与服务。这一规定并非是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而是保证在其他服务门类内已经得到承诺的服务能够使用必要的电信网络。例如,一国在其承诺表中开放了保险市场,则外国的保险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获准使用该国的公用电信网络服务。所以可以把《电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门类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保证他们进入WTO成员方的电信网络,得到所需服务。 这一点对于电子商务非常重要,即使电信市场开放未能达成协议,电子商务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内容(因特网内容服务、电子货物贸易等)依旧可以在一国的公用电信网络上进行。
GATS第四议定书和《参照文件》
WTO对电信服务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电信附件》。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又称GATS第四议定书)进一步推进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市场开放。该协议涵盖了90%全球基础电信贸易。一般情况下,各国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大部分为政府性、公共性机构,或者是具有垄断地位的机构。因此,第四议定书大大放开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竞争,对电子商务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第四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各国除了达成市场准入的承诺外,还达成了一个《参照文件》(Reference Paper)。谈判方在这个文件中对基础电讯服务的国内管制(domestic regulation)做出了“附加承诺”。《参照文件》的目标是为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的具体承诺的真正有效实施,在国内法上提供了不可少的保障,把这种保障与WTO体制挂钩,以便遇有不予实行时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参照文件》明确定义了电讯领域的一些专门术语,如果基本设备(essential facilities)主要服务提供人(major supplier)等。比较详尽的规定了各种竞争行为,如交叉补贴(cross-subsidization)利用从竞争者那里获得信息,扣留技术与商业信息等。这些规则为电讯服务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GATS第8条的规定是一种重要的补充与发展。 《参照文件》为基础电信市场构建了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场竞争框架,这一点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继续完善GATS的规定,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进一步加强市场开放的承诺
GATS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对服务贸易确立了规范的框架,可以算得上是乌
拉圭回合得最大成果。但是,GATS中的具体服务门类得开放程度却是不能令人满意得。即使是发达国家也只对其服务门类的一半作出开放承诺。而这些开放承诺中也只有一半是允许自由市场准入的。至于电子商务所涉及的领域,电讯服务、内容服务(法律咨询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尚有着巨大的市场开放潜力可以挖掘。
具体就电讯服务领域来看,有一些地方需要继续改进:
1.电子商务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确立技术中立性原则。 但是在第四议定书各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中,这一原则未能很好的贯彻。例如,有的国家承诺开发能够电话服务市场,但只允许几种特定的技术(卫星、无线通信)至于以其它技术为支持的电话服务不予开放。这就是同技术中立性原则相悖的。
2.第四议定书中只有十个国家承诺开放因特网服务市场, 这对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是远远不够的。
3.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兴的与因特网相关的服务方式 能否按照传统的服务分类进行定位成为疑问。
4.无论是《电信附件》还是第四议定书,都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发展中国家参与的程度太低。
(二)协调国内管制
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与是GATS的各种具体承诺不会被各国保护性的国内管制规则产生的负面效应所吞噬。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推进,更多是具体承诺将以“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的模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管制与各服务门类的具体承诺之间的矛盾将会加剧。举例来说,一个在网上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其客户遍布五十多个国家,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也要受制于这五十多种因国而异的国内管制规则。这种法律的不统一性、不确定性是对电子商务的一大隐害。
另外,GATS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的各种情形。对这一条款的不合理利用可以使这一条款沦为贸易保护的工具。现在对网上贸易和网上信息管制的规范越来越多,不管这些规范是有其合理的政策目的,还是带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都在实际上对电子商务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所以,对于国内管制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寻找管制目标和管制手段之间的一种平衡。
(三)强化竞争政策
《电讯附件》和GATS第四议定书的《参照文件》为电讯领域内的竞争确立了一个较完善的框架,可以说是WTO体系内的一次创举。然而这一竞争政策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首先,参照文件并非各国缔结的正式协议,而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各国吸纳参照文件中的原则用以制定其各自的“版本”。因此,参照文件中的各种规定不可能一点不漏的融入各国的相关规定中。事实上,不少WTO成员国也只是部分接受了参照文件的规定。其次,参照文件的语言并不是很明确,在制定是留有很大的解释余地。这个问题只能在出现相关争端提交DSB时,由DSB进行解释。但是迄今为止,DSB还没有受理这方面的争端。另外,第四议定书只是承诺开放公共电信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其他方面的准入未能提到。但是电子商务的全面开展不但会涉及公共电信网络,而且还会涉及非公共电信网络。所以参照文件中的竞争原则能否适用非公用电信网络将成为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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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以实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重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若干意见》(市委〔2000〕14号)以及市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5号)、《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号)的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转化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资助、捐赠以及由其产生的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等组成,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二、转化资金作为政府引导资金,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与创业环境建设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相结合,立足于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为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营造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积极推进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实施创造条件。
  三、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
  四、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计委、经委、人事局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切块安排转化资金,对各类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五、成立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咨委),成员由管理办公室聘任。
  六、转化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为:符合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港三区”建设的项目;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企业与浙江大学、中科院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的产学研合作;海外留学人员归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高新技术孵化企业;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创新能力的培育。
  七、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列入转化资金资助范围。
  八、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我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以企业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转化资金支持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水平,且具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其核心知识产权应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或其核心技术经引进吸收和中试国产化后被项目承担单位所掌握)。
  九、转化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财政资助(含贴息)、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三种。
  (一)财政资助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助),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资助计划并要求配套资助项目的配套资助;对获得银行科技贷款且实施情况较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贴息。
  对同一项目,转化资金不予重复资助;对获得国家、省资助并要求地方配套的项目,地方已资助部分视作配套资助额。
  市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风险投资主要用于支持有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孵化企业)投资入股。
  (三)融资担保主要用于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发生科技贷款时提供担保。
  十、为鼓励萧山区、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积极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将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上述区域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优秀项目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一、申请项目资助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报告(提纲)、财务资料和相应的附件资料。市属单位直接报送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区属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初审,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上报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
  十二、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各类申请项目和推荐拟资助项目(拟推荐项目确定前应充分听取专咨委的意见)。
  十三、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推荐,负责审定财政资助项目,指导和监管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的运作。
  转化资金资助项目经批准后,按照资助方式分别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合同须明确受资助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进度安排、用款计划、项目风险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标的。
  十四、市相关部门应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十五、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资助资金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以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十六、财政资助项目由市相关部门担任项目管理方;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由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担任项目管理方。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预决算制度,切实履行合同,以取得预期效果;项目管理方应及时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汇报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绩效。
  十七、由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合同,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项目管理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项目的实施,并依法对项目进行清算,保护投入资金不受进一步损害,并将结果及时报管理办公室;由于人为原因而造成项目失败的,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或项目实施结果无效益以至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并向项目管理方提出报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项目管理方审批后,及时报管理办公室。
  十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资助不当或者不具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条件等情况,项目管理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执行并追回已资助资金。
  二十、对弄虚作假、贪污浪费、挪用经费等违法行为,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结构等发生变化,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资金资助项目和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时,项目管理方可酌情变更合同内容。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实施的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30号)同时废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以下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政府投资的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事项;
  (六)事关国计民生的价格调整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关应当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由拟作出重大事项的机关担任,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或指定。
第八条 组织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机关负担。
第九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公众陈述人、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一)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 
(四)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含参加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按照听证事项内容和有关规定确定。每次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五)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六)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听证及其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五条 听证监察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进行监察;
(二)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公众陈述人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公众陈述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定机关通报拟定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公众陈述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公众陈述人提出意见,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听证人提供的重大事项拟定方案、理由;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职务及陈述意见;
(八)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公众陈述人多数不同意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或对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协调听证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政府机关,可依法向各级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听证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听证人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对应当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因未组织听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或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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