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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33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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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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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6号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 、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设置。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该公路改造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超过轴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电信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已规划的公路、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不得原地改建、扩建。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管道、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并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的交叉道口,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城市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按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按标志或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依法免费通行的车辆,应主动停车出示证件,经查验后通行。
收费公路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摩托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
(五)非执行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据情节轻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行冲过收费站、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罚款。
车辆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强制拖移。
收费公路路况下降,不及时养护而影响畅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物价部门降低收费标准;严重影响畅通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中止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恢复原收费标准或恢复收费的,应经整改验收合格,并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暂扣物品或强行排(拆)除。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七、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接受处罚或处罚难以事后执行的,可暂扣车辆。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车辆。
本条二、三款规定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车辆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暂扣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应当出具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
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个人或单位违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放任占道、损坏路产的行为不管的;
(三)违法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的票据,私分罚没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损坏路产的赔(补)偿款项的;
(五)使用、私分或损坏暂扣的财物的;
(六)不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路施工、养护单位不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施工、养护单位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54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精心部署,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委托代征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和相关的操作要求。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有计划地对代征人员进行系统性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建立对代征人的评估、检查制度;对于代征单位使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代征税款额度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月评估或检查,对于其他代征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情况的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印花税票代售的审批流程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4〕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手写无效(法人或负责人签字除外)。
六、为保证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设立自行征收的窗口。
七、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八、原《委托代征税费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2..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3..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一、二)
4..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代征的管理,强化税源的控制和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对零散税源的征收和方便纳税人缴纳税费,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代表税务机关对规定的税费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税费种类的确定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的组织、协调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税种(费)及税(费)率以及征收率(特殊情况除外)的确认;计会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税收票证的供应管理;财务部门负责代征税款手续费比例的确定和支付;税种管理部门和税务所负责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人使用发票的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及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主管税务所负责贯彻落实各部门对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对代征人的日常管理及征管核心系统委托代征信息的调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难度,且其他部门集中管理的税源;
(三)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八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市局确定:
(一)货物运输业务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二)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第九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区、县局确定:
(一)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销售不动产、文化体育业的应税行为或事项(交通运输业中货物运输业务的应税行为除外);
(二)市局委托代征以外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印花税票代售;
(四)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税收;
(五)区县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其他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和终止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组织可以确定为代征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设置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相关内容,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协议书,报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协议书应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编号由征管部门统一编制。对于需要由市局审批的委托代征事项,各局应在市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其委托代征权利:
(一)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注销、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五)代征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超范围代征税款的;
(六)代征人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发票或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的;
(七)其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征管部门复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征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通知代征人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并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所,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报征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未出示《委托代征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明确具体的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的税种、税率、计税方法和申报方式、申报期限和税款解缴期限。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的帐簿,逐笔记录代征税款。代征税款帐簿的具体内容由区县局确定。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用帐户,并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按规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五章 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开具完税凭证等税收票证,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结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使用发票的,按照行政许可和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定和领购手续,代征人必须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代征人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和时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下委托代征资料由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一)《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附表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三)《代征税款报告表》
(四)《税收缴款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及其他完税证明
(六)代开发票的审批资料
(七)购领发票的审批资料
(八)领购税控装置的审批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以下代征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二)代征人设置的代征税款帐簿
(三)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结报资料
(四)代开发票及使用税控装置的资料
(五)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
(六)委托代征证书
(七)代征人因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向纳税人索取的相关资料。
委托代征关系终止后,税务机关收回代征人保管的以上相关资料,并立卷归档保存五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代征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的期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调整和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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