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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9:18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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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即贯彻执行。在实践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来。

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一)对某些适宜于居民拿回家里做的工作,如糊纸盒、锁扣眼、纳鞋底等所使用的家庭工;企业单位因拣拾废弃物品所组织的职工家属或附近居民;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学校临时性的代课教员;不由国家开支工资,不由企业、事业给予补贴,不享受劳保待遇,而是由职工、学生自己缴费开支的或者自负盈亏的生活服务人员,如炊事员、理发员等;企业到外地采购物品或在商品中转过程中使用的挑选、打包、装卸、搬运等人员。
(二)企业在不降低产品质量,不增加生产成本,不影响本单位设备、人力的充分利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和短途运输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支付给上述(一)、(二)两项人员的费用,可分别从生产费、管理费、事业费等项下开支,并应单独统计或者估算。
(三)因特殊需要,如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所动员的民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
五、企业不得自行动员使用民工。有的地方因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需要动员民工的时候,须经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
养护公路、修建地方道路的民工建勤,按照已有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并抄送劳动部备案。
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一般按同工种的固定工的供应标准执行。需要增加的粮食,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应。
七、各级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应该在保证企业的工资总额不突破年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按季监督;对企业只控制工资总额,不控制分项指标。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季度内各月之间对工资总额作必要的调剂使用,但在季度之间需要调剂使用时,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城市使用零散工的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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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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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现在我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一些说明:
(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在我国经过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人民要求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情况下提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是巩固的,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这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定的无比优越性;显示了我们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的伟大成就;也表现了勤劳勇敢的中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纪律性。但是,要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要给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我们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乃是我们很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才八年,而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人感到不习惯,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人民一个较长的自我教育过程和觉悟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环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败坏道德等剥削阶级的环思想、环习惯、坏作风,还时时刻刻都在对人民中某些不觉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质不好的分子发生影响,都在对新社会起着腐蚀和破坏作用。这就说明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所以仍然存在着妨害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公德的现象,是有它的社会根源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我国虽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在人们头脑中正在进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有些人现在仍然保持着资产阶级损人利己、不讲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恶习,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是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同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的表现。为了进一步保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我们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等违反法纪、败坏道德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当前进一步巩固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些理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十二项和第一百条的精神,我们国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要对待的问题,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还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够不上给予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需要执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种环分子。他们进行偷窃、诈骗财物,猥亵调戏妇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谣生事等等违法活动。这些环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只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微,还没有构成犯罪,还不够给予刑事处分,所以才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在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还有许多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违反国家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的某些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有些是因为思想意识上有错误;有些是道德作风上不好;有些是因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过失。对于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为他们侵犯或者妨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给以必要的处罚,而处罚的执行,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什么对人民中间少数违反纪律的人,一定要实行带强制性的处罚呢?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问题的原则,是否有矛盾呢?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矛盾。这是因为人民要组织自己的国家,要维持好自己国家的秩序,除了对敌人必须实行专政外,同时,还应该树立起人民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而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来损害的。所以说,国家纪律的实行,对于少数人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这是同用说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压服的方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和辨别是非的原则,不仅不相违背,而且是相辅相成的。何况人民国家的纪律,本来就是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纪律的本身又不单纯是为了消极的处罚,而主要的还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的目的。应当重复说明:我们国家制定的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贯彻实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实行一样,必须通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讲清楚,取得他们的拥护和支持,不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即把强制简单了解为不需要进行教育的粗暴的压迫,那是完全不正确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毛主席这个指示,我们必须切实遵守。
现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纪律、遵守秩序的。我们相信: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人民会懂得国家纪律的重要性;人民会懂得在我们国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性;人民更会懂得如果我们国家的秩序不好,就将给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因此,我国人民的绝大多数,不仅会自觉自愿的遵守纪律,约束自己,而且也会赞助政府对于少数不守纪律又不听教育劝告的人,给以应得的处罚。对于环分子的违法行为给以处罚,人民更是会赞助、会拥护的。因为不如此,社会秩序是维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没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坏的风气,还会蔓延发展起来,这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一般是失之偏轻,人民群众已经表示了很大的不满,责备治安管理机关维持秩序的无能,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愿。现在国家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就有了正确处理问题的准则,广大人民群众也有了同那些违法行为和不遵守国家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一个武器,可以预料,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纪律,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教育人民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集体观念,都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们国家是个大国,情况是复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从总的方面看,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适当地注意了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条例草案规定处罚的范围,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类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第四类是损害公、私财产的。以上四类,从第五条至十五条,共十一条、六十八款。这些条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农村的共同特点,在城市、农村都是适用的。例如偷盗、诈骗、侵占少量财物,调戏妇女,进行赌博,殴打他人,违反户口管理,组织群众集会忽视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体上只适用于农村的,例如伤害牲畜、损坏农作物、私自烧山、烧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广大农村是否需要实行治安管理处罚呢?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的。在农村中,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经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没有适当处理,群众很有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动手来处理,其结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乱。所以在农村凡是应该处罚的,也一定要给以适当的处罚。而且只要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环分子,依靠多数人的支持来约束极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定能够顺利推行的。
还有少数条文只是在城市中适用的。例如扰乱车站、码头、公园秩序,任意发放高大声响等等。这些就不能拿到农村去执行。至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现在一般只适用于大、中城市,不仅在农村不适用,在尚未实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适用。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律照办,当然是不对的。
(四)执行处罚中应该掌握的界限。首先,应当同刑事处分的界限严格加以区别。治安管理处罚的某些条款同刑法某些条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窃、诈骗等。但它同刑法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没有那样严重,还不够给以刑事处分。为了正确掌握这个界限,避受把应该受到刑事处分的,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把只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采取既严肃又谨慎的态度。
其次,还应当同批评教育的界限相区别。这个条例的某些条款同一般的批评教育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辱骂他人、在街道上摆摊、堆物、阻碍交通等,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恶果,或者不听制止,或者屡戒屡犯。至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错误行为,不用处罚而用批评教育可以解决问题的,当然就不应当采用处罚。
第三,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分警告、罚款、拘留三种。要做到处罚适当,必须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大小和受处罚人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处理。有些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有些人也可以加重处罚,或者处罚后送去劳动教养。这些在条例中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五)批准的控制和裁决的程序。条例中规定:在农村,拘留或处罚的裁决控制在县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为交通不便,往返困难,委托给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裁决,并且可以有劳动日来代替,这是根据我国农村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罚款的裁决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处罚交给公安派出所裁决。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条例中规定的裁决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受处罚人的申诉权利。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容易弄清情况,有可能迅速处理,而且时间久了不作处理,就会失去教育意义。因此,裁决程序力求简便,利于执行。此外,县、市公安局裁决的案件,受处罚人提出申诉后,规定仍由县、市公安局复核。因为把这些申诉案件送到省、专公安机关复核,既无实际必要,也容易往返误事。这种案件的处理,是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交给检察院处理申诉,我们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当然,如果公安人员有违反条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进行监督。
(六)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遵守国家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光荣的义务。应当反复向人民群众解释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检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严守法纪,既不包庇、放纵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职权,滥施处罚。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对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牵涉范围很广,虽然它体现了当前国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依据,但是,内容还不可能十分完善。为了照顾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款,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给以处罚,我们认为给市、县人民委员会这样一定的机动权限是必要的。
× × ×
这个草案,我们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又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反复地进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是否妥当?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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